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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利农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9-05-13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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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
经营者:吴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杰。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茂法。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天海。
  

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以下简称利农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陆杰,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农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托轨(8)”。1.“托轨(8)”的含义为“起托起作用的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与其对应的具体实现方式,“托轨(8)”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2.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只记载了“三角形托轨(8)”的具体实施方式。二审判决未能据此对“托轨(8)”进行解释和侵权判断,适用法律错误。3.专利权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请求保护的托轨(8)限定为三角形而不是梯形,实质上是将梯形托轨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不能将本专利的三角形托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认定为等同侵权。(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传动链轮6”。1.“传动链轮6”是机械传动领域的具体机械部件,不属于《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二审判决错误适用《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蜗杆传动与涉案专利的“传动链轮6”构成等同侵权,适用法律错误。2.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记载采用“链传动方式”的传动链轮(6),表明专利权人明确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为采用“链传动方式”的传动链轮(6)。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蜗杆传动方式”的传动轴,与涉案专利采用的“链传动方式”的传动链轮(6)不构成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传动链轮6”。(三)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轴和转动链轮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有传动轴(4)和转动链轮(5),但是部件数量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量不相同。二审判决将传动轴(4)和转动链轮(5)概括为“传动系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托轨安装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托轨位于机架两长边的内部,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托轨(8)位于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陆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陆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利农机械厂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1.《机械传动设计手册》目录及部分章节复印件,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年出版。2.《机械传动装置设计手册》目录及部分章节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出版。3.《机械基础(初级)》部分章节打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出版。4.百度搜索中有关“托轨”“蜗轮蜗杆”“链轮”“铁轨”的网页打印件。利农机械厂主张: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蜗轮蜗杆传动、链传动(含链轮)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用以证明“托轨”并非本行业的公知常识,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再审申请人主张二者在托轨形状、传动方式、传动轴及转动链轮的数量,以及托轨的安装方式等方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四个方面的区别,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轨”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关于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简称为“功能性特征”。《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落入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应当依照《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将“托轨”限缩解释为“三角形托轨”,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与之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链轮(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传动系统包括电机、传动链轮、转动链轮、传动轴,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链轮是常用的机械部件,用于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常规的蜗杆传动,同样是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二者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二者的替换也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的认定,与《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是不同的。二者虽然都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并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但也存在重要区别,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适用对象和对比基础不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的适用对象更为宽泛,涉及的是除“功能性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比的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而《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解释》第四条、《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比的基础是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二,认定标准不同。关于《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应当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作为认定标准;而《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则必须“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认定标准更为严格。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涉案专利的“传动链轮”为“功能性特征”,但又以《解释(二)》第八条作为法律依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蜗杆传动”与涉案专利中的“传动链轮”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实质上是混淆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和《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传动轴、转动链轮的数量
  

《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在机架(1)的一端装有传动轴(3),在传动轴(3)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5)……在机架(1)的另一端装有另一传动轴(4),在传动轴(4)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5)。”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架的两端同样都装有传动轴,每个传动轴上都装有两个转动链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轴以及相应的转动链轮的数量比本专利更多,但是多出的传动轴和转动链轮均属于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传动轴、转动链轮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托轨的安装方式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在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装有能上下调动的托轨(8),托轨(8)托住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理解托轨位置“在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指的是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的下方的机架边。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设置在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的下方位置,二者的功能、效果以及实现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托轨(8)位于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海市利农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杜微科
  审判员毛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