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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众合成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9-05-16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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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众合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董事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栋,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敏,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众合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众合公司)、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简称莱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博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电公司、众合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涉案专利系发电企业普遍使用的一种真空维持系统,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常识性知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已做出(2016)京73行初4921号民事判决(简称4921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依法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众合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2.莱电公司对企业进行节能减排改造,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运转的老旧设备的真空泵进行更换,也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3.二审法院将案外人郭建刚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做类比和所谓的参考,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真空调节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真空维持方式一致,由于两者的排气系统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第29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941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4921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判决撤销第2941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京行终1121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121号判决),维持第4921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而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后,认定构成等同侵权,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二审判决之后,已有北京高院作出的第1121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依据第1121号判决重新作出新的无效决定,且在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过程中,权利人还有可能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但根据第1121号判决中的有关认定,已经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应当被宣告无效,并可以据此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而无需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新的决定。由此,能够避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第1121号判决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前,专利权人即申请执行本案生效判决,出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因此,本案已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侵权的基本事实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请你院再审时一并作出认定。
  

综上,本案中出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山东众合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杜微科
  审判员毛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