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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狗与百度输入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0-12-09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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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0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30日,搜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王成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春、袁丽颖,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陈颖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本专利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获取新词的方法、装置以及一种输入法系统”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10109732.X,申请日为2006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搜狗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3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如下:“l.一种获取新词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用户利用输入法进行字词输入的过程中,获取用户所选择的字词;所述用户所选择的字词包括用户每输入完一串编码字符串后、在候选词中选择并确定的字词;比较用户所选字词与现有字词,根据比对结果获取用户个性字词;收集各个用户的个性字词;根据所述个性字词获得新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用户输入过程中,记录用户词频,所述用户词频为用户输入该字词的频率信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比较为:记录用户所选字词至用户词库,输入法系统词库中存储现有字词,比较用户词库与输入法系统词库;或者直接比较用户每次所选字词与现有字词。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以下步骤实现用户个性字词的获取:判断用户所选字词在现有字词中是否存在;如果不存在,则确定该字词为用户个性字词。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以下步骤实现用户个性字词的获取:判断用户所选字词在现有字词中是否存在;如果不存在,进一步判断该字词相应的用户词频;如果该字词相应的用户词频大于或者等于预定阈值,则确定该字词为个性字词。”


针对本专利,百度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无效。2015年12月16日,百度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在请求书的基础上新增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10-19、25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34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同时提交了12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JP特开2005-258888A的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9月22日。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一种在便携终端获得未登记单词并且在服务器端获得新词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输入装置110,接受来自用户的利用按键或指向设备的操作;以及图像显示部111,按照用户的操作向用户显示处理结果。所述便携终端在有单词转换的情况下,判断是否为未登记单词,并在该判断结果为未登记单词的情况下将该单词转换而成的单词、该单词的读法假名以及该便携终端的用户发送给服务器。首先,确认文字输入操作是否是单汉字转换,如果是,则通过一连串的单汉字转换操作将汉字列和输入假名作为读法假名取出(步骤S402)。如果在文字输入操作不是单汉字转换的情况下,确认文字输入操作是否为片假名转换(步骤S403),在不是片假名转换的情况下,为了等待接着的文字输入操作返回步骤S401。在是单汉字转换或片假名转换的情况下,进行确认,是否是在未登记单词列表107中已登记完成的单词(步骤S404),如果为登记完成,则对未登记单词列表107的对应单词的频率204进行增加计数(步骤S405)。如果是新的单词,则在未登记单词列表107中登记提取单词名202、读法假名203以及频率204(步骤S406)。当登记结束时,向服务器120发送未登记单词列表107(步骤S407),处理结束。服务器120监视是否从移动电话101发送了未登记单词(步骤S501),并接受接收到的未登记单词信息(步骤S502)。对于接受的未登记单词,确认是否是在未登记单词DB124中的已登记完成单词(步骤S503),如果为未登记,则在未登记单词DB124中登记收集单词名302、读法假名303、发送用户304以及频率305(步骤S504)。如果单词已登记完成,确认是否是从已经登记完成用户发送来的单词(步骤S505),如果是来自新的用户,则在未登记单词DB124的对应单词的位置追加登记发送用户304和频率305(步骤S506)。


2016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当庭放弃与权利要求27-34相关的全部无效理由,同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0-19、2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3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6并不存在不清楚之处,百度公司提出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2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百度公司提出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26的修改属于可由原始公开文本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百度公司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10-11

权利要求2-4、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对比文件1、5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4、10-1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7

权利要求5-7均引用权利要求2,分别对权利要求2中用户个性字词的获取步骤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了几个不同的获取用户个性字词的判断方式。然而,虽然权利要求5-7中“判断用户所选字词在现有字词中是否存在”这个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但是对比文件1、2、9、5中的任何一篇都未披露后续的具体判断方式。具体来说,对比文件1仅能公开将用户经由便携终端输入的单词与现有字词进行比较,并根据比较结果获取所述用户输入的单词以及单词的其他相关信息(包括频率等);对比文件2仅能公开到检测用户对新单词的输入,将权重分配给新单词,以及将新单词、权重等添加到定制单词列表中;对比文件9仅能公开到自动登录部113应来自变换引擎111的指示,判断被指示登录的单词是否已经登录在自动登录用假名汉字变换辞典122,之后如果该单词没有被登录,就将该单词登录在自动登录用假名汉字变换辞典122;对比文件5仅能公开到当用户完成一个词组的输入时,系统将首先检查用户词库,然后从系统词库检索之,如果所输入的词组是在原先的系统词库和用户词库里都不存在的词组,则就把该词组当作用户输入的新词组自动地放入到用户词库中去,如果判定为不是新的词组,则更新该词组的词频统计数据。可见,这些对比文件均未具体披露权利要求5-7所进一步限定的三种具体的判断方式,即利用用户词频、系统词频等词频信息与预设阈值之间的比较判断来具体判定是否为用户个性字词。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三种判断方式所涉及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通过以上述三种具体的判断方式来辅助判断用户个性字词,可以有效地去除干扰词汇,提供比较准确的新词输出。因此百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1、2、9和5之一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所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权利要求5-7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9

百度公司关于该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6、7之一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权利要求8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9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2-19

权利要求12-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20-24

百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6、7之一所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权利要求20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无论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常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以及常用技术手段;还是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常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以及常用技术手段;亦或是相对于对比文件9结合常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9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或对比文件9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以及常用技术手段;再或是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常用技术手段、或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或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和7之一以及常用技术手段,均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从而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24引用权利要求2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2-24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26

百度公司关于该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6、7之一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权利要求26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10-19、25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权利要求5-9、20-24、26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9、20-24、26-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百度公司表示:仅坚持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诉讼主张。搜狗公司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4、10、12-19、25的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其相关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利用用户词频与预设阈值之间的比较判断来具体判定是否为用户个性字词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5中包含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获取新词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便携终端获得未登记单词并且在服务器端获得新词的方法,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便携终端在有单词转换的情况下,判断是否为未登记单词,并在该判断的结果为未登记单词的情况下,将该单词转换而成的单词、该单词的读法假名以及该便携终端的用户发送给服务器。其中,所述单词转换包括单汉字转换,即通过一连串的单汉字转换操作获得相应的汉字列,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在用户利用输入法进行字词输入的过程中,获取用户所选择的字词;另外,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第[0006]-[0008]段有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内容中,记载了:“在便携终端这样的存储器容量限制较严格的制品的情况下,严选登记在搭载的日语转换辞典中的单词,必须搭载使用频率高的单词。然而,仅是完全查找使用频率高的单词就存在极限,在登记辞典中也会发生遗漏”;“由于未登记使用频率高的单词,增加了利用单汉字转换或片假名转换的输入或用户辞典登记这样的负担”。由对比文件1的上述记载可知,已登记的单词相当于现有字词,故对比文件1“判断是否为未登记单词”的过程即为将单词和现有字词比较的过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比较用户所选字词与现有字词”,而“未登记单词”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用户个性字词”。根据对比文件1第[0031]、[0045]至[0047]段、附图5和附图3可知,所述服务器接受接收到的未登记单词信息,并基于所述信息更新未登记单词DB124,所述未登记单词DB124包括了各个未登记单词及相应用户和频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收集各个用户的个性字词。根据对比文件1第[0049]段、附图6可知,所述服务器根据未登记单词DB124,制作未登记单词下载辞典DB1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所述个性字词获得新词。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所选择的字词包括用户每输入完一串编码字符串后,在候选词中选择并确定的词。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的输入法输入过程,例如:中文拼音输入法,是由用户输入拼音(相当于编码字符串),然后由用户在与拼音相对应的多个候选词中选择字词;又例如:日文输入法可以由用户输入假名(相当于编码字符串),然后在单汉字转换过程中由用户逐个汉字地进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搜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的评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以下步骤实现用户个性字词的获取:判断用户所选字词在现有字词中是否存在;如果不存在,进一步判断该字词相应的用户词频;如果该字词相应的用户词频大于或者等于预定阈值,则确定该字词为个性字词。如上所述,已登记的单词相当于现有字词,未登记单词相当于用户个性字词,故对比文件1“判断是否为未登记单词”即为判断单词在现有字词中是否存在的过程,在该判断的结果为未登记单词的情况下,将该单词转换而成的单词、该单词的读法假名以及该便携终端的用户发送给服务器,所述服务器接受接收到的未登记单词信息,并基于所述信息更新未登记单词DB124的过程即为确定个性字词的过程。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用户在使用输入法的过程中,其所选的字词难免会出现错误,在确定用户个性字词的过程中,应当排除掉这些错误的字词。而在通常情况下,用户不会反复犯同一个错误,多次选择同一个错误的字词,即如果一个字词被多次输入,其是错误字词的概率就比较低,次数越多,概率也就越低。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用户词频,即用户输入该字词的次数,对用户所选字词进行筛选,将用户词频大于或等于预定阈值的字词确定为个性字词,这样,只要确定一个合适的阈值,就可以基本排除掉错误字词。这种以词频为参量,通过与预定阈值相比较来排除错误字词的方法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百度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搜狗公司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搜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较宽,其涵盖了对比文件1的方案,但本专利权利要求5明确体现了产生个性字词时的过滤,而这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搜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和技术效果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权利要求5定义的整体技术方案及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任何关于获取新词的内容,且从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看,对比文件1也根本不可能实现获得新词,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启示。此外,权利要求5中用于筛选以确定用户个性字词的条件是“用户词频”,该设置可以节约服务器的计算资源,但对比文件1中的设置及技术效果与此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百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针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等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搜狗公司另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88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搜狗公司的诉讼请求。搜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京行终2014号行政判决,驳回搜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所述服务器确认使用未登记单词的用户的数量,并且,确认所述未登记单词被使用的频率,和在所述用户的数量和所述频率为预定值以上的情况下,将所述未登记单词登记在预定区域中。”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搜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和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中包含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本院在关联案件中已经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本案中对此不再进行赘述,故本案将基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以下步骤实现用户个性字词的获取:判断用户所选字词在现有字词中是否存在;如果不存在,进一步判断该字词相应的用户词频;如果该字词相应的用户词频大于或者等于预定阈值,则确定该字词为个性字词。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其在背景部分提及“能够用有限的容量制作使用频率高的辞典,而且,始终登记最经常使用的单词”,在[发明要解决的问题]部分明确载明:“在便携终端这样的存储器容量限制较严格的制品的情况下,严选登记在搭载的日语转换辞典中的单词,必须搭载使用频率高的单词。然而,仅是完全查找使用频率高的单词就存在极限,在登记辞典中也会发生遗漏”“特别是对用便携终端的电子邮件功能与熟人收发日常会话性邮件的用户来说,存在如下问题:由于未登记使用频率高的单词,增加了利用单汉字转换或片假名转换的输入或用户辞典登记这样的负担”。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的设计即是立足于解决上述问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看,“所述便携终端在有单词转换的情况下,判断是否为未登记单词,并在该判断的结果为未登记单词的情况下,将该单词转换而成的单词、该单词的读法假名以及该便携终端的用户发送给服务器。以及所述服务器在接收到与所述未登记单词相关的信息情况下,登记该单词、该单词的读法假名、该便携终端的用户以及该用户使用的单词的频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及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自然会产生“未登记单词”与“已登记单词”的区分,而区分依据则是相关单词是否已经登记在便携终端所搭载的日语转换辞典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中“判断是否为未登记单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判断用户所选字词在现有字词中是否存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在确定用户所选字词在现有字词中不存在的基础上,是否将该字词确定为个性字词的依据是该字词相应的用户词频,即先判断相应词频,若词频达到预定阀值,则确定为个性字词。对比文件1虽未直接公开上述内容,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所述服务器确认使用未登记单词的用户的数量,并且,确认所述未登记单词被使用的频率,和在所述用户的数量和所述频率为预定值以上的情况下,将所述未登记单词登记在预定区域中”,即公开了在服务器端利用“未登记单词被使用的频率”对字词进行筛选的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1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转用到用户终端。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出于对用户录入错误可能性的预判以及筛选反映用户真实需求的个性化用词准确度的考量,容易想到使用用户词频对用户所选字词进行筛选,即仅将用户词频大于或等于预定阈值的字词确定为个性字词。原审判决将之理解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搜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搜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李晓琳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