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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等被控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2011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日期:2017-12-07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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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某在无锡市XJKJ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某、华某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YCGK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XJ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某、徐某、华某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某、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YCDQ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某、徐某、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某、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某、徐某、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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