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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构成在先权利的三个条件

日期:2017-03-20 来源:SHIPA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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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最高院提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是美国篮球运动明星,自1984年起被众多我国媒体所报道。其多被称为“迈克尔·乔丹”,其中很多也以“乔丹”指代。

2012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一)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再审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乔丹”“QIAODAN”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相关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乔丹公司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除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还申请注册有“侨丹”“桥丹”“乔丹王”“飞翔动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标。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1.争议商标文字“乔丹”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2.在宣传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姓名及形象时,再审申请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 Jordan”或“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与再审申请人飞身扣篮动作形象相关的标志。3.乔丹公司持有的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乔丹公司对上述商标相关标志已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乔丹公司及耐克公司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4.尽管有部分媒体在有关篮球运动的报道中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但使用数量有限。本案尚不能认定“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强于乔丹公司。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

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为“乔丹”。“乔丹”为美国人的姓氏,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再审申请人。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篮球运动领域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再审申请人相联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或可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二)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这一事实与再审申请人及耐克公司从事的商业活动并存市场已长达近二十年。通过各自较大规模的宣传、使用,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以及较为稳定的竞争秩序,故争议商标不应被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调整的范围。(二)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调整的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遗漏其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为以下八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涉及再审申请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享有姓名权的问题。

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此外,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相关公众中长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第二,在2015年再审申请人访华前后,国内知名网站上先后发表了多篇有关再审申请人参与相关商业活动的文章,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目前在我国依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再审申请人的知名程度和范围。第四,再审申请人除了为耐克公司代言产品外,还先后代言了多种与篮球运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商品。代言活动能够进一步增强和扩大再审申请人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和范围。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义务,更不是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最后,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其中,“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均属于体育运动中常见的商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则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品。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六)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七)关于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有何影响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并不影响本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再审申请人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属于财产权,与姓名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为第28类,与乔丹公司的主营业务“运动鞋、运动服装和运动配饰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上,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显著性。最后,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八)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错误维持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审查,亦应予撤销。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