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经典案例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由一个国内域名引发的涉外商标纠纷

日期:2018-02-14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钱颜 浏览量:
字号:

中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然而,由于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不健全等原因,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增长。与此同时,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数量一直稳中有升。据商务部统计,2017年,全国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35652家,同比增长27.8%;实际使用外资8775.6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7.9%,实现平稳增长。


近期,中企与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逐渐增多。为此,《中国贸易报》记者特邀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新明,解读一起由他代理的中国民营企业在仲裁程序失利的情况下,勇于起诉,最终实现逆转,完胜跨国公司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案情


美国布莱迪公司是全球标签行业领先者,于上世纪末进入中国市场。2000年11月,布莱迪公司在中国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上核准注册“BRADY及图”商标。2003年7月,布莱迪公司在第16类“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商品上核准注册“BRADY及图”商标。此外,布莱迪公司的“BRADY及图”商标还在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多个国家核准注册。


天津贝迪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安全帽、防护眼镜、洗眼器、安全鞋、锁具、安全标示等安全产品。2006年,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第9类“安全标识、警示标识” 等安全防护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该商标与布莱迪公司的上述“BRADY及图”相同。2009年3月,商标局对天津贝迪公司申请的“BRADY及图”商标予以公告。公告期间,布莱迪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上述商标与布莱迪公司在先注册的“BRADY及图”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2011年6月,中国商标局作出裁定,驳回异议,对刘某新申请的“BRADY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7月,天津贝迪公司委托其员工邢某注册了域名“chinabrady.com”,后由天津贝迪公司实际使用,网站经营产品为安全帽、防护眼镜等。


2010年1月,布莱迪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转移给布莱迪公司。2010年4月,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作出裁决,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布莱迪公司。


天津贝迪公司及邢某不服上述裁决,委托徐新明代表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邢某、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被告布莱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确认原告邢某、天津贝迪公司继续持有、使用域名。


布莱迪公司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3年1月作出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第一,争议域名与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混淆性近似?


据徐新明介绍,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的仲裁专家观点是,在中国,布莱迪公司的“BRADY及图”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就“BRADY及图”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其中“.com”代表通用顶级域名,“China”代表中国,域名的主体部分是“brady”,将代表地名的“China”附加于商标“brady”之前而构成的争议域名“chinabrady”不能实质性地区别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因此,争议域名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在徐新明看来,上述观点忽略了商标权的商品类别界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样的标识注册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形成相互独立的商标权,商品或服务类别是构成不同商标权的界限(驰名商标除外),注册于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商标之间是不可能发生混淆的。同理,当争议域名“chinabrady.com”被使用在明显区别于布莱迪公司注册商标“BRADY及图”的核定商品类别时,二者之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徐新明表示,争议域名被使用于安全产品的网络经营,而布莱迪公司的商标“BRADY及图”注册于标签等商品上,并且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混淆一说无从谈起。


第二,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仲裁专家的观点是,布莱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将注册于第16类“标签”等商品上的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上,天津贝迪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推销“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与布莱迪公司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直接竞争,天津贝迪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因而,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徐新明告诉记者,事实上,在邢某、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之前,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就已经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安全防护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且“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均属于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所核准的第16类“标签”等商品判然有别。同时,此案中布莱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已将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安全防护产品上。


第三,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基于几乎相同的理由,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仲裁专家认为,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故意利用争议域名混淆、误导公众,具有恶意。


“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标签’等商品,根本不可能涵盖‘安全标识、警示标识’,这是基本事实。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包括‘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在内的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标签’业务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徐新明表示,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正当,不具有恶意。


第四,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证据,数量不多、覆盖范围小,不足以证明其‘BRADY’字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徐新明指出,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启示


抢注商标或域名不必然构成侵权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突出的地域性特征,即相同标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注册将形成不同的商标权。“本案中,布莱迪公司虽然在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均注册有‘BRADY及图’商标,但其在中国是否享有商标权以及享有多大程度的商标权,仅能依据其在中国注册、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与其在其他国家注册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事实无关。”徐新明介绍道。

同时,即使是注册在同一国家和地区的相同标识,如果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不同,通常情况下仍然形成不同的商标权。“本案中,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分别在第7类、第16类商品上注册有‘BRADY及图’商标,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BRADY及图’商标。由于第9类商品与第7类商品及第16类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侵犯布莱迪公司的上述商标权。二者可以共存,井水不犯河水。”徐新明表示,“中国企业将国外企业尚未在中国注册、使用的商标在中国进行商标或域名注册,或者将已在中国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使用商标或域名,法律并不禁止。”

徐新明还指出,当中国企业因抢注商标而遭遇国外企业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或提起诉讼时,如果自己抢注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对方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而对方商标又不属于驰名商标,那么,所谓的抢注就是合法注册,依法应取得商标专用权。


遭遇诉讼要积极应对


“本案中的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及其他域名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民间仲裁机构,其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中国法律不尽契合,其裁决并不当然产生效力。当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裁决自然失效。因此,中国企业一旦因域名纠纷遭遇不利的仲裁结果,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新明告诉记者,中国企业的商标尤其是知名品牌,经常在国外遭遇抢注。其中一部分被抢注的商标,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收回。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商标布局,在进入目标市场前先行注册商标,最大限度地规避商标被抢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