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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经销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日期:2018-05-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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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特威盾门业(苏州)有限公司(简称特威盾公司)仅具有在中国独家销售SILVELOX S. P. A所生产的产品的权利。由《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知,这种由SILVELOX S. P. A“任命”、由特威盾司负责在中国领域内“独家经销”由SILVELOX S. P. A所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行为。因此,特威盾公司并非“SILVELOX”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从而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案情简介


意大利LILFIN S. R. L与SILVELOX S. P. A为关联公司。LILFIN S. R. L最早于1982年起在世界多个国家地区申请注册了“SILVELOX”商标。


2013年7月,特威盾公司与SILVELOX S. P. A(供应商)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销售供应商注册或未注册商标的产品。SILVELOX S. P. A于2013年9月30日开具的发票显示了“SILVELOX”的“入户门”商品。自2005年起,金茂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茂联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直与特威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2013年12月2日,金茂联合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642847号“SILVELO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木地板”等商品上。特威盾公司遂以金茂联合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SILVELOX S. P. A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ILVELOX”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上述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8609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对第13642847号“SILVELOX”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金茂联合公司不服,向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徐新明律师求助。徐新明律师团队经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认为无效请求人特威盾公司虽然是SILVELOX S. P. A的独家经销商,但独家经销商并非商标许可使用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


基于以上分析,徐新明律师指派团队成员李祥律师代理金茂联合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采信了上述观点,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京73行初63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6091号关于第13642847号“SILVEL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律师点评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本案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无效请求人)特威盾公司主张,特威盾公司为SILVELOX S. P. A所任命的独家经销商,因而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特威盾公司错误的将经销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混为一谈,将经销商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人


经销合同的标的是产品,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标的则是商标。经销商基于经销合同取得的对于特定产品的代理、销售权利,而商标许可使用人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则取得对于特定商标的使用权利。虽然经销商基于经销合同销售特定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特定商标的使用,但是,这种使用并非基于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许可,而是基于商标的权利穷竭原则,即,由商标权人提供的贴附某商标的产品,其他任何人可以不经许可再次销售该产品,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经销合同不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销商也不是商标许可使用人,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