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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商业秘密案历经五年审理终结

日期:2007-09-0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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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关注的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历时5年,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日前,审理终结。

  正洋公司员工“跳槽”福民公司
 
  据悉,从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起,该公司就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保密措施一直执行到变更后的正洋公司。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1998年9月,马宏东应聘到正洋股份公司任单证科业务员;1999年2月5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期限为五年。同年6月25日,马宏东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01年1月,马宏东未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公司。1999年9月,刘军应聘到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9月20日,刘军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7日签订保密协议。2001年6月,刘军离开公司。

  2001年3月初,马宏东应聘到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2001年7月,刘军经马宏东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其间,福民公司先后向两人作了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

  马宏东、刘军窃取正洋公司商业秘密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宏东、刘军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搜查了马宏东、刘军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宏东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军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随后,马宏东、刘军供述了采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

  银川市公安局委托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正洋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测算,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成交了29笔业务,出口脱水蔬菜266.242吨,销售额折合人民币568.5982万元不含海运费,销售利润为225.1947万元。另据福民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资料显示,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漏算9笔,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做成的业务实为38笔。两项销售额合计为627.8987万元,销售利润为258.4324万元。

  不服宁夏高院判决

  2003年7月8日,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宏东、刘军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销售利润225.1947万元;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遗漏的9笔业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2377万元;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成交12笔业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5.5982万元;正洋公司开发客户信息花费的成本179.1356万元;正洋公司丧失可获得的直接利益445.5743万元;正洋公司的名誉损失费100万元。马宏东、刘军赔偿违约金各50万元,由福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福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继续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同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福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且正洋公司重视保护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建立公司保密制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马宏东、刘军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的8家国外客户成交38笔出口业务,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在联系业务中使用了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但其放任马宏东、刘军的披露、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福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福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企业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正洋公司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企业人员的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支付竞业补偿金和竞业禁止的合理期限,但马宏东、刘军作为企业雇员,不论是否离开正洋公司都应当本着诚实的商业原则,在合理期间内以默示的方式保守其商业秘密。因马宏东、刘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经济处罚,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福民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给正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正洋公司所开发的客户经营信息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投入的开发成本费用由销售利润逐年予以摊销,故其开发费应酌情由福民公司予以赔偿。对正洋公司要求赔偿商业秘密开发费179.1356万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福民公司赔偿开发成本费的二分之一,即89.6178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258.4324万元,赔偿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开发费89.6178万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福民公司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福民公司在与美国FDP公司联系出口业务过程中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错误。马宏东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亲自办理了正洋公司与美国FDP公司的出口业务,掌握该项商业秘密,其在2001年2月中旬到福民公司工作后,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与美国FDP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福民公司的名义签订、执行外销合同12份,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55.5982万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令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全额开发费用179.1356万元以及因侵权给正洋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45.5743万元、名誉损失100万元,判令福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鉴定费,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福民公司并不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公司,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可按照该公司的营业利润为据,而不以销售利润为标准。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确定福民公司的损害赔偿额。正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宏东到福民公司工作的时间早于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故对其所提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成交业务中使用了正洋公司客户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正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福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于8月9日判决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4834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记者 彭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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