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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证案例为视角探析“老字号”纠纷司法规制路径

日期:2017-10-30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马宁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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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是历史的活名片,不仅承载着世代相传的产品、技艺和服务,续写着传奇色彩浓厚的创业故事,亦彰显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底蕴,在市场经济的滚滚浪潮下,还演绎着传统与现代、流行与经典的碰撞及对弈。笔者试从实证角度思考关于老字号纠纷的点点滴滴,并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解读现行裁判规则,在此基础上探析“老字号”纠纷裁判规则的完善思路以及相应司法职能的拓展。
 
一、老字号纠纷的主要分类标准 

近年来,关于老字号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有过诸多分类标准。如以不同主体为依据,分为老字号的合法传人与其他意图攀附其商誉的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因历史原因改制后,新、老经营者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山寨”经营者之间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或以实体内容为依据,分为老字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和老字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还有以老字号权利的具体形态为依据,划分为字号与字号之间、字号与商标之间、字号与域名之间的冲突;更有甚者,以特定地域为界,将发生在域内和域外的争议划归不同阵营。 

正如“一叶难以障目”,单一的分类标准亦无法涵盖错综复杂的权利人身份,更无法容纳包罗万象的权利内容。为此,笔者认为,既可以不同主体为依据,通过采纳差异化的权利内容及形态,规制更具综合性的分类标准;也可另辟蹊径,以老字号纠纷的产生原因为依据,将实践中的民事纠纷归纳为:因公私合营等历史原因产生的纠纷;因“傍名牌”“搭便车”等市场原因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字号流转或商标许可使用等商业行为产生的纠纷等。 

二、老字号纠纷主要类型的实证案例分析 

(一)因公私合营等历史原因产生的纠纷 
如在“宏济堂”老字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了历史与现状,最终认定:“行为人基于其股东的历史传承和授权,并非恶意攀附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老字号,该使用是历史形成的、善意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小泉剪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泥人张案,都遵循了“历史、现状和公平” [2]的裁判模式,结合案件事实的历史形成与发展过程,剖析争议现状,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裁判。 

(二)因“傍名牌”“搭便车”等市场原因产生的纠纷
在“吴良材”案中,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系著名的“中华老字号”企业,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前者影响力所及区域内的同业竞争者,在理应知晓“吴良材”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企业名称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其主观难谓善意,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3]。再如在“同德福”案中,法院认为“在老字号中断经营期间,与该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传承人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或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使用,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但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商标注册人,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4]。再如在“同慶号”案中,当事人双方西双版纳同庆号、易武同庆号均与“同慶号”老字号无历史渊源,西双版纳同庆号并未如实使用自己的“同庆”商标,而是变形、添加使用,制造与“同慶号”老字号存在密切关联的假象,违背诚信原则,故即便历经多年,也无法明显增强“同庆”文字商标的显著性,相应的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其专用权效力亦无法及于真正的“同慶号”标识[5]。 

(三)因商标许可使用等商业行为产生的纠纷
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之间关于“王老吉”商标和相关权利的诉讼,是此类纠纷中较为典型的案例。“王老吉”系一款具有百年历史的中药配方凉茶,也是一款传统医药品牌。基于品牌延伸理念,商标法设计了商标许可制度。作为许可人,广药集团许可香港鸿道集团使用“王老吉”商标,后者专门成立“加多宝集团”,并投入巨资打造该品牌。后经仲裁,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并禁止加多宝集团继续使用该商标。作为曾经的被许可人,加多宝集团认为其有权分享其所缔造的品牌价值,且现有的商标许可制度无法完整涵盖“老字号”商标许可使用事宜,遂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以及“王老吉”品牌的商誉积累,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避免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或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三、老字号纠纷裁判规则提炼与理论追溯
 
(一)尊重历史与现实
历史与现实息息相关,历史亦属现实的一部分。将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用历史的眼光考量现实中的争议,才能使裁判更加贴合实际。针对具有复杂历史成因的老字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应当坚持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本着善意共存和包容发展进行处理。尤其需注意审查这些要素:“双方权利产生之时的历史环境,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惯例等”“双方长期共存的历史事实是否会损害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是否存在资本、业务、人员等千丝万缕的法律关联” [6],还原真实的纠纷起因,避免脱离历史,直接套用现成的法律思维简单裁判。 

(二)贯通道德与法律 
“进入法律界限的道德评价才具备法律意义”。作为倡导主流价值观的两大利器,司法与道德应当相互结合和促进,比如诚实信用原则,除却遏制行政领域中的抢注行为,该原则在民事司法领域也具有重要的适用意义。由于商誉是品牌的核心,亦是企业极为重要的无形资产,而老字号作为历史悠久、信誉非凡的知名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部分市场经营者本着“傍名牌”和“搭便车”心理,恶意抢注老字号商标,将与老字号相同或相关的商业标识登记为企业名称等,意图通过攀附老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强自身的市场凝聚力及商业感召力。此时,就需切实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导向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开展诚信经营与有序竞争,创造和累积真正属于自己的商誉。
 
(三)权衡规范与发展
法律制定于过去然则面向未来,避免法律适用的僵化,需要司法秉持与时俱进的精神,“采取先发展、后规范的态度,先让新生事物进行发展,逐步进行规范” [7]。正如洛克的劳动学说所延伸出来的“增加价值” [8]理论,当劳动产生出某种增加价值,劳动者应当对其创设或者增加的价值享有相应的利益。换言之,由商标许可使用等权利流转行为引发的后续纠纷,应当“基于冲突双方在知识产权增值过程中各自所作的实际贡献,尊重双方长期积累的智力和劳动成果,而不是简单地以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侵权与否” [9]。该类争议同时涉及商标许可使用等商业模式的开发运用,不仅揭示了现行立法在老字号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也为老字号商标许可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亦在“王老吉”案终审判决中明确:“知识产权制度在于保障和激励创新,劳动者以诚实劳动、诚信经营的方式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的行为,应为法律所保护。”还有学者结合该案,提出可通过“拓宽商标强制许可适用范围、实施特许加盟制度” [10]等,回归实质公平,真正彰显老字号的价值。 

四、老字号纠纷裁判需要注意的点以及相应司法职能的拓展 

(一)明确适格诉讼主体 
由于民事诉讼中法官无权裁量商标的可注册性,我国法律亦无关于“老字号传承权”的明文规定,商标法上又规定了注册自由原则,故应从如下几方面,确保诉讼主体的适格性。首先,合理把握传人概念。明确传人并不限于血缘关系上的代代相传,还包括“历史上尚未形成权利划分的共同使用、家族长期共存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授权使用” [11]等,合理判断当事人与老字号的真实渊源。其次,尊重传统商业道德。明确长期退出历史舞台的老字号创办者后人已不属于市场经营者,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最后,保障社会公共福祉。随着经营的长期中断,老字号可能会逐渐没落,也可能经由其他经营者开发利用后继续发扬光大,或者沉淀为一项公有领域的文化符号,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类获得保护。此时,保护老字号就不仅仅是特定主体(如创办人后代)的义务,还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如在“方顺和”案[12]中,长期中断经营的老字号创办者后人方森良即被裁定驳回起诉。 

(二)厘清法律适用依据
当前,我国法律尚未形成对于老字号的特殊保护机制。关于字号(商号)的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等规定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亦规定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从司法政策的角度对老字号的法律保护给予回应。故在案件的实体处理方面,一般依据被告侵害的权利客体(如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包装装潢等),认定为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并结合个案的实际需求,纳入对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断,对于老字号标识显著性和知名度等的考量,以及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切实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导向功能,彰显司法的价值衡量标准。
 
(三)合理延伸司法职能
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个案性,需结合自身职能的合理延伸,从而为老字号提供更加全面、系统、有效的司法保护。如对于中断经营的老字号,法官通过具体的裁判明确其归属之后,可通过向行业协会、市场经营管理者等相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的方式,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如建议由行业协会主导,将相应领域的老字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为规范市场主体开展有序竞争设置相应的门槛,并通过发扬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为老字号品牌价值重新注入生机;同时亦可建议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继续规范老字号认定工作,不断优化老字号发展环境,提升老字号保护水平,遏制不诚信经营者“傍名牌”“搭便车”的企图。通过形成事先防范机制,落实事中监管措施,拓宽事后救济途径,构建全方位的立体保护机制,将传统商业文化的价值发扬光大。
 
五、结语 

“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尊重智力劳动及其带来的成果,权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立法的一大原则,也是司法的一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治的精髓。” [13]提炼、总结并完善老字号纠纷裁判规则,有助于厘清真正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有利于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激励同业竞争者恪守诚信、合法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还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识别及搜索成本,避免其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于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亦是一剂良方。另外,从居中裁量者的视角分析,完善老字号纠纷裁判规则,也有利于法官更好地实现传统道德文化、现代商业文明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对老字号提供更加全面、系统、有效的司法保护。
 
作者单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1页。
[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
[4]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12批指导案例的第58号案例。
[5]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
[6] 沈志先主编:《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47页。
[8]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9] 沈志先主编:《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0] 陈小慧:《“老字号”商标许可法律制度探析以红绿罐“王老吉”之争为契入点》,载于《福建江夏学院
学报》 2012年8月,第57页。
[11] 邓玲:《“山寨”老字号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裁判研究》,载于《知识产权》杂志,2017年第6期,第47页。
[12]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
[13] 刘红:《字号权是知识产权吗》,载于《人民法院报》, 2003年8月17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