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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作人员发明创造是否属职务发明

日期:2018-04-24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韩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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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原告某汽车饰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明确了依法判断企业工作人员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


沈阳市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核心竞争力的认识提高,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相关的职务发明纠纷时常发生。因此,依法判断企业工作人员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对于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现实意义。


此案中,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管理公司生产时,利用其职务行为,获取了原告公司生产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关车用实木防滑脚垫产品是原告公司多项生产技术的综合,该专利权是原告公司的。被告私自申请本属于原告公司的专利权,是侵害了原告公司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王某某的发明创造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时,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否则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此案中,原告提交的某汽车饰品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载明,公司的新产品开发由董事长刘某某负责,王某某虽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协管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不负责新产品开发,其具体主管亦不包括技术研发,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研发属于王某某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将涉案争议专利的研发工作任务另行交付给了王某某,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研发属于王某某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公司交付给王某某的工作任务。


对于原告主张王某某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主要利用了原告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研发了涉案争议专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王某某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了属于原告公司的已有专利技术方案,略加改进形成了本案争议专利,因原告所列举的已有专利技术方案均属于涉案争议专利申请前已公开的专利技术,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争议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原告公司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故不予支持。


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辽宁省高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