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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中等同原则适用分析

日期:2018-06-08 来源:天天IP 作者:畅文芬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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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本身是申请人以技术公开的方式来换取技术独占的权利,本身是立足于促进科技的发展,给予专利权人专利的公平保护,但是如果侵权者仅仅通过简单的替换可以逃避追究,那么对于专利权利人来说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最直接的侵权类型是相同侵权,其要求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从此款来分析,相同侵权是严格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也就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文字直接记载的权利要求,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文字记载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认为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但是随着专利权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侵权行为也变得越来越隐蔽,这种严格的等同侵权行为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用一些规避的措施,使被控侵权物区别于专利技术,因此在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如果过分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来进行比对,对专利权的保护不够充分,不利于专利制度的运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撰写的时候预料到所有的变形,并且都写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内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如果简单的替换就可以逃避侵权追究,必然会偏离以技术公开来换取独占权的初衷。因此,也就出现了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简单讲就是指被控技术方案和专利相比仅是个别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那么也认为构成侵权。


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目前,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得到法院的广泛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了专利权利要求特征的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从这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等同侵权就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括了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相同的特征之外,还包括了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等同的特征。


但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时,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的不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等同原则的适用的客体标准,但是,具体的判断方法没有做详细的规定,目前北京高院规定为全部技术特征比对原则,但实际上仅仅全部技术特征比对,在审判实践中被证明很难全面覆盖, 例如按照全部技术特征等同,变劣发明原则,多余指定原则也应该被排除在等同原则外,这样是否适当也有待商榷。


虽然最高院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但是一些地方高院却给出了相关的规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 年 9 月 29 日公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后面简称《试行意见》)第三十八条中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了省略变劣适用等同原则。另外北京高院的《试行意见》中对多余指定原则具有规定:“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和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但是目前通过最高院的审判案例来看,上述规定是否是恰当的还有待商榷,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详细的规定,从而造成适用范围不确定的问题。


(二)等同原则的适用标准不确定


等同原则的实际适用中还存在程序性缺陷,例如适用标准的不确定性,具体有禁止反悔原则法官适用的不确定,等同原则认定的主体不确定。


北京高院的《试行意见》中规定:“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被告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告提供原告反悔的相应证据”。根据大量案例分析,实际上最高院的实际审判和北京市高院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并且由于没有对这些特殊情况做更具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在适用上存在随意性,恰恰这样的案例是常见案例,因此这样会造成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增加,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是法官请相关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法官自己直接作出判断,但是专家往往具有较深的技术背景,因此不能等同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法官通常没有理工科背景,直接由本人自己的观点是否能等同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呢?从判断的主体角度看,是否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是否显而易见,只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自己可以得出准确的结论,判断主体的不同,必然带来结论的不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这也就是目前同案不同法院的结论不同的原因之一。


(三)适用等同原则的侵权赔偿责任的不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给出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给出了更加具有实施性的详细的执行规定,但是却没有对于对适用等同原则的侵权的赔偿做具体规定,因此可见,虽然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等同原则,却没有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侵权赔偿数额与相同侵权作出区分,从司法公平的角度看,造成适用等同原则的侵权赔偿责任的不合理。


综上所述,等同原则的出现是考虑到公平性原则,但是等同原则和相同原则不同在于,等同原则需要法官对技术方案的本质进行理解,了解其功能效果,然后结合主观的判断,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因为涉及主观因素较多,因此对技术的理解不同,审判的结论也会有所不同,加之我国对于等同原则的立法较少,从而我国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还存在一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