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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呼唤专门立法

日期:2015-07-20 来源:《人民法院报》7月14日第二版 作者:宋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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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7日,喜剧演员贾玲在上海一家卫视的“欢乐喜剧人”节目中,恶搞“木兰从军”,剧中,贾玲饰演的花木兰被父亲骗去从军,贪吃胆小,完全颠覆了千百年来人们心目中的花木兰“忠、孝、贞、烈、义”形象。节目播出后,立即遭到河南商丘市虞城县木兰故里众多观众的反感和抨击,很多观众表示,这种颠覆木兰形象的行为,“木兰家乡人”绝不接受。

  “虞城木兰传说”本身作为传统民间文学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调整。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而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调整政府职责或行为,如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等,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传承,对于他人歪曲和贬损行为,并没有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究竟如何确定权利主体、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以及保护的具体方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创造的智力成果,只有授予其持有者相应的私权利,确立基于这种智力成果产生的利益关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创造群体的利益,才能从根本上保存、维护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如果只一味强调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传承与发展,而忽略了创作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收益,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保存必将受到威胁。

  《著作权法》体系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理论并不能完全契合,利用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和现有理论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私权保护又是行不通的。例如,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很多民间文学艺术早已处于公有领域之中,如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是由生活在特定区域的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创造出来的,这种创造性活动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作品”的创作主体难于确定。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仅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民间文学艺术需要受到无期限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仅仅笼统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规定常被误读为“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别保护”,而实际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既然可以称之为作品,便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标准,理所当然地可以作为一种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如果探究著作权法第六条的立法原意,该条规定指涉的对象是不构成作品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立法意图在于为此类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一种专门的保护。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专门的保护办法尚未出台,这恰恰使得不能构成作品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在遭受不当贬损后,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而陷入无从维“权”的尴尬境地。

  从“恶搞木兰事件”可以看出,立法上的漏洞已经引发了一连串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归谁所有(谁是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如何协调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利用民间文学艺术所获得的利益如何分配?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

  类似“虞城木兰传说”这种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现状已经成为传统民间文学传承和发展的桎梏,相关立法应尽快跟进,为他人对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划上一条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作者:宋瑶 北京市延庆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