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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日期:2017-04-07 来源:知产力 作者:刘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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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莉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案情摘要】

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为“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2002年,宝庆公司授权案外人吴某与妻子徐某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及“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和字号设立“宝庆银楼”加盟店,并要求徐某执行宝庆公司有关商品配送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宝庆公司2007年4月出台的《货品配送细则》规定,“如经销商有特殊贵金属产品销售需求时,可向配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配送公司确认同意后方可采购。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提供标签”。2007年12月出台的《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规定,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银饰品、玉器、PT饰品、K金饰品、钻石饰品,但必须到公司挂统一标签。挂标时,经销商应携带货品及货品采购单,以及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同时收取管理费。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徐某授权孙某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孙某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某、吴某并未将该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宝庆公司,但吴某向孙某某表示其会到宝庆公司帮孙某某办理协议备案,只是由于当时吴某生病住院,暂时无法办理,吴某也向孙某某表示一旦其身体好转就到宝庆公司去办理授权手续。后孙某某多次催促吴某办理相关手续,但吴某一直没有去宝庆公司帮孙某某办理手续,也没有将孙某某依据《协议书》向徐某、吴某缴纳的品牌使用费交给宝庆公司。

孙某某依据其与徐某的协议登记成立“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同心珠宝柜台成立后,孙某某依约从宝庆公司总部进货,但其进货时是以徐某的加盟店名义进货,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从公司总部进货。孙某某还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豪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孙某某在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徐某、吴某称,由于宝庆公司检测商品及配发商品统一标签的费用较高,故其从宝庆公司外自行采购相关商品后,就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并在自己店里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及包装盒等上,这也是珠宝行业内的通常做法。孙某某表示其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沿袭了上述做法。

案发后,宝庆公司就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同心珠宝柜台扣押的相关珠宝饰品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记载,扣押的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扣押的1516件黄金饰品、807件钻石及彩金饰品、3883件银玉饰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商品吊牌、包装盒、手拎袋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均系假冒宝庆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至案发日,孙某某累计生产假冒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5058.94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宝庆公司称,吴某私自从公司外购货,不符合公司管理要求,对此公司也曾经制止过,但由于吴某不服从管理,故公司决定当其与徐某、吴某的协议到期后就不再与他们续签协议。同时,宝庆公司称,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都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供货商名单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淮安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0485058.9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孙某某在明知宝庆公司没有授权其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其所销售的货物及包装,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孙某某在未经宝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等饰品,自行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样的钢印,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再进行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最后,孙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亦对宝庆公司的企业经营形象和市场声誉造成侵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内的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构成要件。就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该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标准,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从孙某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孙某某是否构罪的关键应在于孙某某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孙某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徐某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某在淮安市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某应当向徐某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可以认定孙某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孙某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某某才与徐某签订了授权协议。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看,孙某某向徐某、吴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某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除此之外,对于孙某某并无其他义务约定,而孙某某确已按约到宝庆公司总部购进一定数量的黄金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看,孙某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度,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某知道其与徐某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庆公司总部进货,但由于吴某承诺替孙某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经营,孙某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再次,孙某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第一,宝庆公司称孙某某进货的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均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只有一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且宝庆公司同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其指定供货商名单,故认定孙某某明知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第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与徐某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某某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公司的涉案商标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而为之,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根据《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货,经销商仅需提供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并收取管理费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亦明知徐某、吴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

综上,鉴于孙某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

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某某无罪。

二审合议庭:顾韬、刘莉、罗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