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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雾围城》遭遇版权侵权“迷雾”

日期:2017-10-2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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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获赔50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原告仍坚持上诉,这是为何?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对网络作家“匪我思存”起诉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晶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紫晶泉公司)、海宁新鼎明影视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以下统称七被告)侵犯小说《迷雾围城》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七被告构成对涉案小说摄制权的侵犯,并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不过,对于法院的这一判决,“匪我思存”并不满意。她认为,既然法院认定对方构成侵权,那么由《迷雾围城》改编而成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就应该停止发行、上映等,七被告应停止侵权。据此,“匪我思存”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与此同时,七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是在获得作者授权后进行的电视剧改编,不构成侵权,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

因涉案小说知名度颇高,在网络上拥有众多粉丝,因此,该案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热门小说引发争议

“匪我思存”于2010年1月至10月创作了小说《夜色》,后更名为《迷雾围城》,并于2011年5月出版了图书。北京记忆坊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记忆坊)经授权获得该小说的出版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等多项权利。2011年3月15日,记忆坊与七被告中的紫晶泉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将小说《迷雾围城》的改编权等权利授予该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截至2016年3月14日。

然而,“匪我思存”在2016年3月发现,七被告在著作权许可协议到期前的2天,也就是2016年3月12日才开始拍摄由涉案小说改编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该剧改编及拍摄工作在许可协议期满前未完成。“匪我思存”认为,七被告超过授权期限后未重新获得授权,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改编权、摄制权和放映权等多项权利。

沟通无果后,“匪我思存”与记忆坊将七被告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停止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的宣传、制作、拍摄和播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1500万余元等。

对于原告的指责,七被告不予认同,并辩称,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系七被告联合投资拍摄,七被告将涉案小说改编为涉案电视剧剧本源于原告的授权。在历经多轮剧本改编后,七被告于2015年12月举办该剧的拍摄启动仪式,并于2016年2月28日完成剧本改编,2016年通过电视剧制作备案公示。据此,七被告对涉案小说的改编行为系获得授权的合法行为。此外,七被告曾于2015年12月举办电视剧的启动仪式新闻发布会,原告的工作人员受邀参加,由此可知,原告对电视剧的改编、拍摄过程早已知晓,而且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可与支持。既然已获得授意,七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在该案审判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七被告改编、拍摄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在七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被告虽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剧本的改编行为,但在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内未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行为。七被告在约定授权期限外继续拍摄涉案电视剧构成对原告摄制权的侵犯。

关于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上,法院认为,虽然七被告启动涉案电视剧的改编、摄制工作系在协议有效期限内,但依据涉案电视剧启动仪式的发布日期及通常的电视剧制作周期,原告完全可以预见到涉案电视剧无法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七被告制作涉案电视剧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派工作人员出席涉案电视剧的启动仪式,应视为对七被告启动涉案电视剧制作工作的默认,基于对该默认行为的信赖,七被告进行了后续电视剧制作,故一定程度上系原告放任了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又因电视剧的制作系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启动即意味着大量资本的投入和人力的付出,且涉案电视剧已经摄制完毕并已进入发行阶段,倘若责令七被告停止涉案电视剧后续的宣传、发行、播放行为,则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且会造成文化资源的浪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禁止七被告停止宣传、制作、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七被告仍需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在原告“匪我思存”与记忆坊的二审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华看来,原告是在双方存在合约履约期间基于合同约定参加项目启动仪式,并非在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所参与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默认并放任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另外,被告在明知授权马上到期的情况下,才开机拍摄,被告所投资金很大一部分是在侵权期间投入的,被告存在故意侵权之主观恶意。对为侵权行为所投入或产生的利益显然不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因为适用利益平衡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均存在合法利益予以保护。此外,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象应是不特定多数公众,所涉及利益也应是不特定多数公众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涉案电视剧未拍摄制作完成,所投入资金亦是七被告持有的资金,即使拍摄完成,但一部电视剧是否商业使用,如发行等,无论如何不能与公共利益等同。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七被告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原告在上诉中提出3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涉案电视剧的宣传、制作、拍摄、播放、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依法改判一审被告赔偿因侵犯著作权给一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七被告也表示不服,并坚持认为,其已在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完成了剧本的改编,七被告可以对改编完成的剧本进行拍摄,即便超出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亦不构成侵权。记者就该案相关事宜多次联系七被告,对方婉拒了本报记者采访。

本报将持续关注案件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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