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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使用漫画作品未署名,作者诉阿里公司获赔7.1万

日期:2017-11-10 来源:海淀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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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家黄缨认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官方微博“阿里巴巴1688V”发布的文中附有其作品并未署名,故将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和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共计30余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黄缨(笔名罗罗布)诉称,阿里公司为了商业宣传,未经其许可,在新浪微博上擅自使用了其创作的作品,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以此获取品牌宣传效果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未为原告署名,未支付费用,且添加水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微博是经过微梦公司认证并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

阿里公司辩称,无法确定黄缨为涉案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人;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涉案微博的漫画作品,黄缨并未事先通知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因此免责;涉案图片在公司收悉相关材料后进行查找与核实,证实已经删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缨系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阿里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将黄缨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擅自使用在其微博运营活动中,向公众传播,不属于合理使用,且未为黄缨署名,该行为侵害了黄缨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阿里公司应赔偿黄缨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本案侵权事实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法院将考虑阿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数额。黄缨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阿里公司对于黄缨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阿里公司在使用涉案漫画作品时,未为原告黄缨署名,侵害了原告黄缨的署名权,故法院支持原告黄缨要求被告阿里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具体方式由法院酌定。

被告微梦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黄缨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证涉案漫画作品已经删除,原告认可涉案漫画作品已经删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微梦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做了处理,不应再承担责任,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缨对被告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阿里巴巴1688V”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原告黄缨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黄缨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 7.1万元。

法官提示 

自媒体(外文名:We Media)又称“公民媒体”或“个人媒体”,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递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自媒体平台包括:博客、微博、微信、百度官方贴吧、论坛/BBS等网络社区。通过自媒体平台向公众传播信息成为企业宣传自身形象的一个重要渠道,但是通过侵权的方式去宣传自己的品牌形象,对于企业来说是灾难性的,企业如果尊重知识产权的基本意识都没有,又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媒体领域已经日益成为侵权行为的重灾区,其中不乏类似于可口可乐这样传统跨国企业,也有阿里这样的新兴巨头。

这类案件目前仍处于高发的态势,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自媒体用户和平台关系错综复杂。由于用户需要借助平台来扩大影响力,平台需要借助用户来增加流量和吸引更多用户,所以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复杂的共生关系;第二,权利人和侵权人心理错位。发生侵权后,侵权人不仅不检讨自身的侵权过错,反而指责权利人没有事先通知,或者责备权利人索赔高额赔偿,或者指责权利人没有声明禁止传播,甚至声称自己传播作品扩大了权利人的影响力,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令人叹为观止;第三,法律关系定位复杂。司法实践表明,这类案件在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方面,仍然存在着各种争议,而且目前这类涉网络案件的送达普遍存在困难。针对上述现象,法院提示自媒体用户,应当慎重管理自媒体平台,做到:

一、依法管理自媒体信息,切勿未经许可转载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依法依规获取授权,是企业诚信经营的表现,侵权只会损害品牌形象;

二、对委托他人代为管理的自媒体平台,仅仅做到合同约定不得侵权是不能免责的,应当加强管理,对于平台信息从严审核,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发生纠纷后,应当依法及时举证。消极逃避诉讼,甚至指责权利人的做法于事无补,反而会引发权利人更大的反弹,不利于纠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