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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头儿子”属于谁?“大头儿子”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开庭

日期:2018-06-13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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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下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头儿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动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佳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案。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一审被告的意见,进行了证据交换,为本次开庭审理奠定了基础。


一审案情


一审过程中,央视动画公司诉称:央视动画公司是《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著作权。经调查,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使用央视动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生产、销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大头儿子”形象玩偶;时代佳丽公司在其经营的“名创优品”店铺中,销售两款由大头儿子公司擅自授权生产、销售的“大头儿子”形象玩偶。大头儿子公司、时代佳丽公司侵犯了央视动画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央视动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头儿子公司、时代佳丽公司停止涉嫌侵权产品的授权生产和销售,并立即销毁现有涉嫌侵权产品;2、判令大头儿子公司停止使用动画片人物形象开发衍生产品的侵权行为;3、判令大头儿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央视动画公司为1995、2013版大头儿子动画片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大头儿子公司主张其合法受让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等作品的著作权,且使用行为未侵犯央视动画公司著作权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央视动画公司的涉案作品形象,显然侵犯了央视动画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央视动画公司提起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到大头儿子公司获得权利的途径、使用涉案人物形象的时间等因素,该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央视动画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在本案中仅主张8万元,不超过其合理费用的总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大头儿子公司、时代佳丽公司停止授权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大头儿子公司赔偿央视动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大头儿子公司赔偿央视文化公司合理费用8万元;4、驳回央视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知产法院二审开庭


在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大头儿子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央视动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头儿子公司能够提供1994年刘泽岱创作的原型图,该原型图就是2013年《补充协议》的附件附图;2、央视动画公司对1995版、2013版大头儿子动画人物形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未尽到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在央视动画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其经济赔偿的请求,有失公正;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演绎作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涉案作品的权属。


被上诉人央视动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补充协议》的附件附图,其实是央视1995版大头儿子动画片第二季的主要人物造型。根据在先判决认定,刘泽岱只是于1994年勾画出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的铅笔简笔画,而且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1994年简笔画的载体。1995版和2013版的动画片人物形象是央视动画公司委托其他创作团队在1994年简笔画基础上演绎创作出来的。


一审被告时代佳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所附的大头儿子人物形象是否即为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简笔画作品、央视动画公司对1995版、2013版大头儿子动画人物形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