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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当慎重,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日期:2018-03-01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张莹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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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启航学校)诉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到自由、公平竞争的情况发生。


法条链接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案件详情


启航学校一审起诉至海淀法院称:1998年2月11日,启航学校经注册登记依法获得企业名称权。2001年10月18日,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贵州启航学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0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前,经过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启航学校的企业名称以及“启航”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就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创公司的主要股东苏某被启航学校开除后,设立了中创公司以及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样开展考研培训等业务并在宣传材料中使用启航学校享有著作权的启航风帆图形作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2013年4月1日,中创公司与贵州启航学校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中创公司在其宣传资料、官方网站等上,使用 “启航学校”、“启航考研”等字样,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启航学校的极大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并且中创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特意标明“启航学校”字样。中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启航学校请求法院判令中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海淀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创公司虽使用了涉案商标,但该商标系其合法取得,其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亦正当合法,并未侵犯启航学校的企业名称权。中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启航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启航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


1、权利人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启航学校依法对“启航学校”、“启航”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启航学校提交的其自1998年成立十余年来的教材封面、版权页及获奖证书等证据可知,启航学校通过在考研辅导领域及考研辅导教材上长期、持续性地宣传、使用“启航学校”、“启航考试学校”等字样,使“启航学校”、“启航考试学校” 在考研辅导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本案中,中创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中创公司在宣传单、合同中使用了“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的涉案商标,该商标标识虽然与启航学校的简称构成近似,但从启航学校提交的证据看,中创公司系严格按照涉案商标的标识进行使用,使用方式正当合法、规范严谨,同时均在宣传单说明了提供服务的来源系中创公司,且其在合作协议中以每页加注水印的方式提示了其中创公司的服务提供者身份。因此,中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属于对启航学校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使相关公众知悉提供服务的为中创公司而非启航学校,故中创公司的行为并未使相关公众对中创公司和启航学校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从中创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来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创公司存在搭便车或者攀附启航考试学校知名度的恶意。综上所述,中创公司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的涉案商标的行为尚属正当合法,并未侵犯启航学校的企业名称权。


3、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该行为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有必要适用该原则性规定进行调整。


本案中,

其一,正当、合法的商业竞争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更应为法律所倡导和鼓励。启航学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高级管理人员苏某与启航学校之间存在竞业禁止关系,故其不能仅因苏某曾就职于该校即禁止其投资其他教育咨询公司从事正常的商业活动。

其二,本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中创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在宣传单、合作协议上的使用也是合法、正当地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且以水印、本公司简介等方式提示了其中创公司的服务提供者身份,以防止相关公众误认,该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其三,京师启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侵害启航学校对风帆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问题已经被本院先前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并已被该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件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该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启航学校亦不能根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并已作出法律评价的事实,作为其在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中创公司实施前述侵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事实依据。

其四,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在其课程宣传单中对其成立时间及其经营规模等宣传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且即使该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亦属于启航学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法条另行主张权利的问题,而不应作为本案中认定中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事实依据。


综上,启航学校主张中创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