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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法院判定华语出版社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日期:2018-02-0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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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案情介绍


原告商务印书馆起诉称,商务印书馆于1957年出版了其第1版《新华字典》,并连续出版至今,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原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原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长期以来,“新华字典”发挥着商标的作用,稳定地指向产品的来源商务印书馆。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使用、培育和经营,“新华字典”已被打造为辞书领域的精品品牌,积累了良好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成为公众熟知的字典品牌,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商务印书馆诉称被告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被告华语出版社使用原告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


1、“新华字典”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显著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是一个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基本属性。只有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或保护。本案中,“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本案遵循在先案例(2011)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2013)民申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中确立的裁判标准,认定“新华字典”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发挥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2、“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从相关公众对涉案“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来看,“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商务印书馆使用“新华字典”持续的时间和销售数量来看,“新华字典”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销售量巨大,销售范围非常广泛。从商务印书馆对“新华字典”进行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来看,“新华字典”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从“新华字典”受保护的记录来看,“新华字典”已经多次受到保护。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3、“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会破坏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不会损害知识的传播


《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本身即为对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使用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所附着的商品。故,即便给予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的仅为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而非出版相关辞书的专有权,不会因此直接造成辞书行业所谓的垄断,更不会因此破坏辞书市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新华字典”作为商标,其商誉亦与其内容紧密相连,商务印书馆作为“新华字典”未注册商标持有人不仅享有权利,更承担了《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持有人对其提供商品质量的保障义务及与其驰名商标美誉度相称的传播正确汉语言文字知识的社会责任。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是对于之前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辞书商品中所产生的商誉给予保护,更是通过商标授予的方式使其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因此,“新华字典”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会破坏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知识的传播。


4、华语出版社因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是对与其功能性无关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整体形象,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的宣传和经营,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新华字典》(第11版)的商品来源联系起来,该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华语出版社在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的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华语出版社因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