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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高力欧”商标与“乐高”商标近似么?

日期:2018-04-03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黄丹青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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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四庭 黄丹青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原告台山市乐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乐高文体用品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乐高博士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本案涉及益智类玩具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乐高博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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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高力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本案原告乐高文体用品公司于2011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台球、台球杆、台球桌等服务上。本案第三人乐高博士公司于2017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乐高力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中认定:乐高博士公司已将其中文“乐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与外文“LEGO”商标共同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均系非固有词汇,其整体独创性较强,且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球、台球杆等商品与原告的外文“LEGO”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和运动用品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途径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乐高文体用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主要起诉理由为:

一、原告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完全由原告独创,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没有丝毫关系,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