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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奇“S”商标案胜诉获赔300万元

日期:2018-04-08 来源:北京商报 作者:吴文治,魏茹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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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奇在中国市场频繁遭受山寨困扰。北京商报记者日前从美国运动休闲品牌斯凯奇方面获悉,该公司在与被告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哌纹奇”)和泉州博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鞋业”)的“S”商标侵权案中胜诉并获赔300万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下达终审判决书。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书显示,判令被告斯哌纹奇和博海鞋业立即停止侵犯斯凯奇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据悉,被告斯哌纹奇和博海鞋业使用了与斯凯奇的注册商标近似的“S”标识,并淡化商标背景或与鞋面颜色混同,同时,斯哌纹奇还推出与斯凯奇D"Lites鞋款在款式造型、图案色彩及分布上均类似的产品款式,消费者在购买时很容易混淆。


斯凯奇方面称,案件判决后,将由工商部门在12个月内将相关侵权产品全部清理完毕。斯凯奇将继续坚持积极配合各地工商部门,在国内市场重拳打击侵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北京商报记者在大众点评搜索“斯哌纹奇”后发现,目前北京市共有6家门店。记者致电翠微百货牡丹园店了解到,位于三层的斯哌纹奇仍在正常营业中,而位于王府井右安门的专柜电话则始终处于关机中。


斯凯奇中国内地、香港以及韩国及东南亚首席执行官陈伟利表示,近年来品牌在中国市场维权日渐完善,此次案件经历了一审被驳回到终审胜诉和获得经济赔偿,而品牌在国内市场也正在进一步扩张,此次案件胜诉对斯凯奇而言至关重要。同时,斯凯奇也将继续坚持打击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附:法院观点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博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306821号“3.jpg”商标,该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斯哌纹奇公司根据博海公司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使用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斯哌纹奇公司使用该标识与商标证上的标识完全一致,并无进行任何改动或变动。该商标证上并没有指定颜色,且“S”字母在整个商标中本身比较突出,由于《商标法》对没有指定颜色的商标并没有具体规定怎么进行色彩搭配,斯哌纹奇公司在实际使用的时候可以进行任何色彩的搭配,因此,斯哌纹奇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是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不存在违规之处,也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斯凯杰公司欲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明显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其商品于2015年之前(即被告斯哌纹奇公司开始生产经营这一时间点)在中国区域属于知名商品。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特别是受保护记录方面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同样,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谓称的“熊猫鞋”享有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的权利。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斯哌纹奇公司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三种虚假宣传情形,且斯哌纹奇公司使用的品牌名称是“斯哌纹奇”及英文“SPIETH& WENSKY”等,这些是经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品牌名称“斯凯奇”及英文SKECHERS差别较大,相关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且被告商品的吊牌上使用的公司名称也是存在的。故不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斯凯杰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运动鞋的美国公司,其于1992年创立“ SKECHERS”(斯凯奇)系列鞋类品牌。上诉人的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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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ites”鞋款是上诉人斯凯杰公司在先推出的鞋产品款式,上诉人通过宣传、推广和销售,在我国相关的消费群体中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将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诉人“D’Lites”鞋款进行比较,二者在款式造型、图案色彩及分布上基本一致,相关消费者不易区分,易造成混淆,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对其品牌来源、发展历程、品牌主体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进一步认为:可以认定由同一主体投资的博海公司与斯哌纹奇公司之间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博海公司对斯哌纹奇公司商标侵权及使用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和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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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被上诉人博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斯凯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三百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