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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公开宣判

日期:2018-04-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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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上午,关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判决书;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简介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诉讼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18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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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为三维立体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商标局驳回决定和被诉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在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明确有误,且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进行审查与置评的做法,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重新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中应当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院注意到与本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回顾:一审、二审判决概览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大体为呈圆锥形的香水瓶,瓶颈部分缠绕有金色丝线。虽然申请商标的瓶体造型及外观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相关公众一般会将申请商标视为商品的容器,不会将该瓶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标志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缺乏注册为商标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迪奥尔公司负有主动向商标局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此事实未予说明;其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录入申请商标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之处,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再次,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最后,即使考虑到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和指定颜色的商标这一事实,基于前述分析,申请商标仍不具备显著性。


另外,迪奥尔公司主张第13584号决定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性评述,并未遗漏审查,迪奥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及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审理。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第四十三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申请商标的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时并未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主张,商标局亦未将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加以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商标局登记的商标档案,对申请商标按照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迪奥尔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标志的事实予以评述的漏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圆锥形香水瓶图案构成的图形商标,虽然该图案在瓶体造型和装饰上具有一定特点,但作为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作为商品包装或装饰图样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J’adore真我”香水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但尚不足以证明在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迪奥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