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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恶意注册,使用就算侵权

日期:2018-06-08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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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目前法律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商标局或商评委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上文提及的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的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二、本案中,被诉标识注册商标被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被诉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


1、关于主观恶意。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处于同一市场区域,产品类似,权利人对权利商标经过了多年使用后,被诉侵权人在相同商品上将类似标识申请为商标,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足显傍附权利商标的恶意。


少数意见认为,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所要求的“明知”,并不是仅指被诉侵权人知道权利人已经使用权利商标,而是要求被诉侵权人知道其注册使用被诉标识很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仍然进行使用。


2、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均为医药制剂类,属于相同商品;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的发音相同,二者运用文字的方式和风格非常接近;而且涉及的商品属于药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时应当施加较为严格的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亦认定被诉标识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


少数意见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被诉标识使用行为不可能导致混淆误认。第一,涉及的商品均为处方药,相关公众或者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医护、药剂人员,而患者一般情况下只能根据医生的药方进行购买,即使患者可以自行购买,由于考虑到系药品,其在购买时也会施加比一般商品较高的注意力;第二,权利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和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方法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前者为针剂,后者为片剂;第三,虽然判断商标侵权只需要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但亿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十余年,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对于亿华公司和济民公司的商品发生实际混淆,可以推断亿华公司使用被诉标识容易与济民公司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或者说不存在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最后,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存在区别。前者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便不应准予注册;后者则仅考虑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


综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意见的审判原则,二审法院认为,亿华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