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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重以明轻,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得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

日期:2018-06-11 来源:商评委网站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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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王以叶(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6年4月20日(此时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过五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注册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驰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双方商标的区分性,引证商标不应过度保护等,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由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五年,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据。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且同处一地,对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相对权利冲突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当申请人对注册已逾五年的商标依据该“例外”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在确定案情实体问题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时,确定该案在程序问题上是否适用前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五年之“例外”规定。在实质审理中,应当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进行具体分析论述。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两款规定均未明文涉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上述两款规定都应包含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并经审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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