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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珠世家”商标纠纷二审有果

日期:2018-06-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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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一件申请注册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银饰品、珠宝(首饰)等第14类上的第9107130号“金明珠世家”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广东省东莞市金名珠珠宝有限公司(下称东莞金名珠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金明珠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金明珠公司)展开了一场历时3年的商标纷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东莞金名珠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上诉,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被撤销,并需重新作出裁定。


股权变动后的商标纠纷


记者了解到,王某于1998年3月17日注册成立了东莞市明珠珠宝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明珠公司),并于2004年与自然人叶某成立了深圳金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2006年11月与2007年5月,王某与叶某先后将其所持有的深圳金明珠公司股份全部转出。在王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并未就深圳金明珠公司涉及的商标等知识产权作出特别约定或者保留,叶某将股权转让予现深圳金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等三人时,明确处于申请注册阶段的“金明珠”商标在获准注册后归深圳金明珠公司所有。


退出深圳金明珠公司后,王某于2007年注册成立了东莞金名珠公司(叶某为股东之一),主要经营加工、销售珠宝、玉石首饰、工艺品业务。同年6月开始,东莞金名珠公司陆续申请注册了第6118425号“金明珠”商标、第6118426号“JMZ及图”商标、第6118427号“JMZ及图”商标、第6318947号“金名珠珠宝”商标、第13271533号“金名珠”商标,上述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14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


诉争商标系深圳金明珠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银饰品、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等第14类商品上。


2015年1月15日,东莞金名珠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东莞金名珠公司在珠宝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金明珠”“金名珠”是其独创的商号和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形成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东莞金名珠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东莞金名珠公司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


此外,东莞金名珠公司主张与深圳金明珠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曾经有过股权变动等事宜,深圳金明珠公司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综上,东莞金名珠公司认为商评委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2016年3月30日,商评委经审查作出裁定,认为东莞金名珠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金明珠”“金名珠”作为其商号经过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金明珠”“金名珠”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东莞金名珠公司商号权的侵犯,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等三人、叶某与深圳金明珠公司形成代表关系,存在关联关系,并且深圳金明珠公司的行为与叶某、杨某等人具有主观谋和,而东莞金名珠公司在先使用了与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其在未获得东莞金名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院认定不存在代表关系


深圳金明珠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金明珠公司成立在先,基于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实现股东变化后,将与公司核心字号近似的“金明珠世家”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与东莞金名珠公司均不服一审,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主张,王某于1998年成立了东莞明珠公司,并于2004年与叶某成立了深圳金明珠公司,此后2007年叶某将深圳金明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等三人,由此可以认定杨某等三人、叶某与深圳金明珠公司形成代表关系,其中叶某熟知东莞金名珠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叶某曾欲将与东莞金名珠公司在先使用的“金明珠”“金名珠”类似商标进行注册,并明示于杨某等人,而且东莞金名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与诉争商标所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故在未经东莞金名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深圳金明珠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莞金名珠公司成立的时间明显晚于深圳金明珠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深圳金明珠公司与东莞金名珠公司已经形成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在王某和东莞金明珠公司均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情况下,王某与深圳金明珠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及于东莞金名珠公司。同时,虽然王某早在1998年就成立了东莞明珠公司,但该公司在2004年已经经营届满,深圳金明珠公司与东莞明珠公司之间为先后成立的独立公司法人,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东莞金名珠公司主张其使用“金明珠”系列商标始于1998年的东莞明珠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并不足以证明深圳金明珠公司与东莞金名珠公司存在代表与被代表关系。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东莞金名珠公司已经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金明珠”“金名珠”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