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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难以获取侵权产品实物时如何举证

日期:2018-03-19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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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的特殊性或自身取证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时无法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即使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取证也无法完全展示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此情形下,如何做出侵权比对判断甚至推断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法官在无法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录像,结合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明确了被控侵权的全部技术方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情】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3820653.6,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7。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公证了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bauma China 2014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公证了被告官网www.mpcrusher.com,该网站首页有“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该网站上有立轴式冲击破碎机GS300的图片及产品优势、工作原理、技术参数等文字介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出口至越南。


2015年9月9日,汇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衢州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GS300立轴式冲击破碎机是否与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100341627C’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硅所[2015]鉴字第011号侵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GS300立轴式冲击破碎机对应的技术特征与CN100341627C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鉴定人叶枝灿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人明确表示虽然此次鉴定的主要鉴材是照片和视频资料,但可以从中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虽然无法看到是否是90度但可以推导出该L形方向导杆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相同。


【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其水平腿位于六边形内外料斗之间,与转子成切线方向,因此与转子旋转方向一致,其垂直腿与上方形成相对密封结构,故可以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录像资料中也无法看出角度上的明显差异;其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导向杆的角度为100度,与90度相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即两者均可以实现“积聚原料形成坡体”、“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等功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100度的导向杆能产生其他显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后,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段记载“然而也可能形成一个例如钢板、瓷砖或者类似板的预制坡体,所述坡体在粉碎机启动之后立即具有一个关于转子的期望切向倾斜度”,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为必须是90度。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价格这一因素。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