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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侵权纠纷中环境特征的认定

日期:2018-03-19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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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涉及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也常有涉及,但一直缺乏较为明确的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在适用中仍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二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案情】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


被告: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颖公司)。


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原告从亭颖公司处购得由中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均予以确认。


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等同传统的绝缘子安装方法,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距离横担最远处)远外侧。


审理中,原告称亭颖公司向中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亭颖公司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为了保全证据。


【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仍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称亭颖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向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为了保全证据,因此,亭颖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授意,实质上并未有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亭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令中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及合理费用18,4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