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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获准注册将满十年的商标,遭菲亚特克莱斯勒提撤销,历时7年见分晓

佰联无油压缩机核心商标保住了

日期:2018-02-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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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家拥有20余年发展历史的压缩机产品研发企业,安徽省安庆市佰联无油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一件图形商标在获准注册将满10年之际,意外遭遇知名汽车制造商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意大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提出撤销申请。历时7年后,双方纠纷终于告一段落。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第1432998号图形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7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对系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注册。


注册近十年遭遇撤销争议


记者了解到,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注册成立,前身为安庆市无油压缩机厂(集体所有制,已注销),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无油气体压缩机及配件、其它小型普通机械等,致力于稀有气体专用压缩机产品的研制与开发,目前其产品已出口至美国、日本、韩国、欧洲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


被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系争商标,由安庆市无油压缩机厂于1999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产品上。2009年3月10日,系争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记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了解到,目前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仅持有系争商标这一件商标。


在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将满10年之际,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以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系争商标注册的申请。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决定,认定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申请撤销系争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驳回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的撤销申请,系争商标继续有效。


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称其因没有看到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有关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并请求商评委撤销系争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长期配套协议、该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及图片、该公司的名片及产品说明书与标签及标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对系争商标进行合法合理的使用。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复审决定认为,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长期配套协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有关合同、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名片、产品宣传画册、图片、说明书、标签及标牌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有效使用情况。综上,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系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公开实际使用情况,据此决定对系争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30余份证据,包括相关检验报告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


历经波折终化解权属危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对系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了解,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显示相关商品为空气压缩机,在相关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中,记载有系争商标图样及“风牌”或“FENGPAI”标识。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主张上述使用构成对系争商标的使用,而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则认为上述商品中记载的系争商标图样及“风牌”或“FENGPAI”标识构成了不用于系争商标的新商标,故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该新商标的使用,而不能证明对系争商标的使用。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无论系争商标图样及“风牌”或“FENGPAI”标识是否构成了不同于系争商标的新商标,相关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实物均已表明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系争商标。由于该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品亦是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被诉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就系争商标作出审查决定。


“在审理涉及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决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利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其有正当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韦国向本报记者表示,我国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警告或督促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发挥商标的标识作用,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只要将注册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实际作用,无论其实际的使用形式如何,只要没有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均应认定其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