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维权之路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清扬遭遇商标战,还好最终“无懈可击”

日期:2018-10-09 来源:知产力 作者:Bean 浏览量:
字号:

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舒耐”、“清扬”洗发露,一直以来都有“无懈可击”的宣传语。然而,因该宣传语被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下称中科联社研究院)认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接连遭到诉讼。

 

在中科联社研究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清扬洗发露的生产方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利华公司)诉至法院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中科联社研究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科联社研究院的举报未予立案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做出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利华公司在其“舒耐”、“清扬”品牌产品上使用的“无懈可击”宣传语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所拥有的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该案的一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的《关于中止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恢复案件查处请求书”的答复》,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标详情


2010年5月25日,中科联社研究院申请注册了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并于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液;洗发剂;洗发粉;香波;洗发软皂;柔发剂;护发素等服务上。


640.webp (5).jpg

(中科联社研究院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


2013年,中科联社研究院在家乐福超市望京店先后购买了多款清扬牌洗发露,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突出显示有联合利华公司的商标标识“CLEAR清扬”,但不同款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包装盒上的广告语存在区别。其中,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包装盒正面下方显示有“水润头皮无懈可击”字样,清扬去屑洗发露(冰霜薄荷型)包装盒正面下方显示有“全天净爽无懈可击”字样,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活力运动薄荷型)包装盒正面下方显示有“无屑可击冠军表现”字样,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包装盒正面下方显示有“全天净爽无懈可击”字样。


民事诉讼


针对联合利华公司使用“无懈可击”四字作为广告语的行为,中科联社研究院在进公证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了联合利华公司和销售其商品的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

 

中科联社研究院诉称,联合利华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清扬牌洗发液商品外包装、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天猫商城、网络推广链接以及电视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无懈可击”或“无屑可击”字样。中科联社研究院认为,联合利华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本院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家乐福望京店销售了相关侵权洗发液产品,与联合利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此,中科联社研究院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014年3月13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7427号判决,认为无懈可击”一词本身系有固定含义的成语,并非中科联社研究院所臆造或独创,含义为没有可以被人攻击、挑剔的漏洞或缺点,任何人均可以在上述含义上使用该词汇。联合利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清扬牌洗发液商品外包装以及相应的推广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或“无屑可击”字样的行为,系为表明其生产的清扬牌洗发液产品的质量、功能或用途,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驳回了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科联社研究院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03号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行政救济


未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理想的结果,中科联社研究院将目光投向了行政手段。

 

2014年8月,中科联社研究院向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交《商标违法立案请求书》,举报联合利华公司、家乐福鲁谷店、石景历达广场等涉嫌侵犯“无懈可击”注册商标专用权。石景山工商分局随机对此展开调查。2015年8月,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关于中止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恢复案件查处请求书”的答复》,认定联合利华公司不构成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决定对家乐福鲁谷店予以销案,并将该答复送达给中科联社研究院。

 

中科联社研究院不服被诉答复,且认为石景山工商分局在对中科联社研究院的举报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并未对其举报的其他被举报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亦未履行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告知义务。于是于2015年8月12日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局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景山工商分局201 5年8月5日作出的被诉答复。

 

中科联社研究院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称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商标并不是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商标。中科联社研究院举报的涉及“无懈可击wuxiekeji”注册商标的有两种产品,  在石景山工商分局立案的只是调查了"舒耐 无懈可击”产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石景山山商分局撤销被诉答复,恢复案件查处;并判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经过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联合利华公司对“无懈可击”的使用,目的在于说明商品质量,而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中科联社研究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以此为由予以销案。因此,石景山工商分局作出被诉答复中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商标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中科联社研究院向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交的《商标违法立案请求书》中举报了涉嫌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5名被请求人。但是,石景山工商分局目前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就其中的1名被请求人,即家乐福鲁谷店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销案决定,对中科联社研究院举报的其他4名被请求人,均末履行是否立案的决定职责或者不予立案的告知义务,不符合《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因此,在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的被诉答复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市工商局针对被诉答复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当予以撤销。中科联社研究院关于责令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第(2015)海行初字第156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中此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恢复案件查处请求书”的答复》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京工商复[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中科联社研究院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驳回中科联社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科联社研究院、石景山工商分局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中科联社研究院与石景山工商分局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