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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 “十大创新性”案例

日期:2018-04-20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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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专利申请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号

合议庭:宋鱼水、杜长辉、陈勇

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2014年6月13日,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在先申请)。2014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东莞瑞柯公司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同意授予在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通知瑞柯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印刷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年年费及印花税。2014年10月30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在后申请),并在在后申请请求书中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2014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予以授权公告。2014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由,不同意给予优先权。2015年2月15日,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认为:在后申请提交时,在先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能够作为在后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故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作出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


法院认为,要准确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应当体系化理解专利授权相关规定。首先,申请人在对在先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授权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后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则可能会导致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因当事人要求在先专利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基础而径行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因要求优先权即可视为当事人对在先专利权的放弃。因此,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在提出将在先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之日,在先申请至少应当尚未被公告授权。再次,申请人主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视为其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进行授权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愿的选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规定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符合法律逻辑和工作实际。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瑞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该案涉及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即,是否应当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仅规定“提出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中“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确易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但是,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此,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冲突。正是在此基础上,该案从避免重复授权、专利权终止和无效的规定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论证认定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二:“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402号

合议庭:周波、苏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诉人):赵良新

被告(上诉人):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简称文化遗产研究院)


案情


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赵良新。赵良新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游玩时,发现其中由文化遗产研究院负责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文化遗产研究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产品,构成对侵害专利权行为。故请求判令文化遗产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判决:文化遗产研究院向赵良新支付使用费及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赵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相同,但已经尽力举证,且可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文化遗产研究院在坚持主张其使用的是手绘方法的同时,还主张存在多种印制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确系手绘方法,也未就其所称的多种天花印制方法进行举证并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较大可能性。依据现有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创新性评价


由于专利权无形性的特点,“举证难”是专利侵权诉讼长期存在的一大难题,并影响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产品专利相比,方法专利的使用通常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完成,制造过程涉及的生产步骤、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才能得知,导致方法专利在维权上的举证难度更大。我国专利法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未予规定。本案中,一、二法院考虑到专利权无形性以及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没有机械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而是在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特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举证能力差异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实等因素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破解专利权“举证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案例三:“祁门红茶”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3288号

合议庭:周波、俞惠斌、苏志甫

原告(被上诉人):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简称祁门红茶协会)

被告(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


案情


2004年9月28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不仅包括祁门县,而且还包括临近的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等地,因此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祁门红茶”地域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二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该商标的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特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进行司法认定的首次实践,是地理标志保护核心问题。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其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案例四:烙克赛克公司颜色组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55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孙柱永

原告(上诉人):烙克赛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赛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1915217号颜色组合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绳索用金属套管、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5106971号“负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10778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烙克赛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2141号《关于第119152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烙克赛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商标与作为图形商标的引证商标一进行近似比对,并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结论错误。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作出认定确有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性评价


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同时,二审法院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本案的审理,有助于今后对颜色组合商标等新类型商标申请注册和审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案例五:酷我音乐软件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11811号

合议庭:曹丽萍、尹斐、梁铭全

原告:李志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


案情


音乐人李志作词、作曲并演唱了大量歌曲,出版发行多部专辑。酷我公司运营的“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上提供李志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部分歌曲未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李志主张酷我公司侵犯了其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酷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 459元。酷我公司表示“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中均已明确标明“李志”,没有侵犯李志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应赔礼道歉。


法院对酷我公司在不同终端提供李志歌曲的署名情况进行分类后认为,“酷我音乐”pc客户端提供歌曲下载时, 下载界面提示歌曲名称、歌手、专辑、热度、音质等信息,因该界面中并不出现词曲作品,因此不为词曲作者署名不侵害词曲作者署名权;但在《关于郑州的记忆》歌曲下载时,酷我公司仅将李志署名为网络歌手,未表明李志的演唱者身份,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酷我音乐”手机客户端中,对于未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酷我公司亦无需为李志署名为词曲作者;对于能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部分已为李志规范署名为演唱者、词曲作者,但部分仅署名“李志”,并不能起到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酷我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权。据此,法院判令酷我公司向李志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85 797.5元及合理开支8660元。

本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创新性评价


本案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音乐类应用软件提供音乐试听、下载服务不同阶段中如何为词曲作者署名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问题。目前市场上较为热门和常用的音乐类应用软件通常可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在线试听过程中同时可供用户选择展示歌词或不展示歌词,不展示歌词且无其他署名便利条件的情况下,音乐类应用软件经营者可以不为词曲作者署名。音乐下载过程一般仅提供下载文件链接弹窗或显示下载进度的列表,此过程出现的界面不为词曲、表演者进行规范署名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判断音乐类应用软件是否规范署名,应当结合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及对词曲等内容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考虑署名的必要性,又应考虑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案例六:《产科医生》海报、剧照、截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独任法官:谭雅文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乐视花儿公司)

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


案情


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简称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不是与影视作品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对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该条穷尽列举的合理使用方式已经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本案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影评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案例七:“留守儿童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068号

合议庭:张玲玲、冯刚、杨洁

原告(被上诉人):刘飞越

被告(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


案情


刘飞越一审起诉称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而在央视公司(www.news.cntv.cn)网站中的“图说天下‘留守村’的孩子们”视频(简称涉案视频)中包含有涉案13幅作品,来源显示为央视网。刘飞越主张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要求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侵权网站(www.cntv.cn)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飞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未经刘飞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给刘飞越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刘飞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央视网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飞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驳回刘飞越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央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视频使用刘飞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3幅摄影作品,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画面,影响了刘飞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刘飞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央视公司通过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刘飞越基于该13幅摄影作品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央视公司涉案行为仅是对既有视频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亦无法在传播视频中就摄影作品进行署名。央视公司传播的视频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视频中使用的摄影作品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可能性。故,央视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落入刘飞越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范围,央视公司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赔偿刘飞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署名权的判项。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并确定传播者在不具有过错的情况,对其传播的影视作品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未署名行为不承担侵害署名权的责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质的,也可以是商业性质的。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署名权的保护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本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八:短视频软件界面设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5369号

合议庭:杨德嘉、曹丽萍、周元卿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一笑公司)

被告:乐鱼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乐鱼公司)


案情


一笑公司是快手软件的经营者,快手软件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视频制作的软件。乐鱼公司开发经营的小看软件也是短视频制作软件。一笑公司发现,小看软件抄袭了快手软件的18个操作步骤及相对应的界面设计,以及大量编辑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乐鱼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一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乐鱼公司则认为一笑公司所主张的操作步骤等内容属于功能性设计或业内公知设计,故否认侵权。


法院认为:一笑公司对其经营的短视频软件所设计的视频编辑操作步骤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不享有合法权益,即使乐鱼公司在其经营的软件中设计了与一笑公司软件相同的编辑操作步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界面设计,尽管一笑公司主张分帧编辑界面设计由其独创,但经比较,该界面设计与其他功能步骤的编辑界面设计差异不大,且18个操作步骤对应界面设计中有部分属于为实现功能所必备的设计,部分借鉴了其他软件的界面设计,部分出于手机屏幕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等因素进行的设计,不论是分帧编辑界面,还是18个操作步骤界面整体都无法成为独特设计,并与一笑公司形成稳定的指向性联系。一笑公司所主张的编辑元素亦过于简单,主要体现功能性作用。最终法院驳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的模仿边界。本案焦点集中在在先开发的短视频编辑软件能否排除在后同类软件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骤及功能界面设计。移动互联网时代,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存在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在先设计等诸多限制因素。在后推出的软件可以选择使用在先软件中的相同功能设计相同的操作步骤,这是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同时,在后软件也有权合理借鉴在先软件中对应的功能界面设计。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以及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界面设计属于可自由模仿的界面设计,经营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案例九:乐视浏览器更改UA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923号

合议庭:刘义军、周丽婷、兰国红

原告(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

被告(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案情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其发现乐视公司经营的乐视盒子中的乐视浏览器点播优酷网免费视频时,屏蔽了优酷网的贴片广告,有意针对优酷网更改浏览器UA设置并使用乐视播放器覆盖优酷播放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乐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乐视公司则表示由于优酷网针对不同端口有不同的广告规则,对iphone端浏览器不提供视频广告,用户体验和资源较好,所以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乐视公司将浏览器UA(User-Agent)设置为iphone端标识。据此,乐视公司否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优酷网针对iphone端提供的免费视频不加载贴片广告,这与其他系统终端提供免费视频时加贴片广告不同。乐视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主动将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的UA设置更改为iphone端标识。乐视公司针对优酷网有意更改浏览器UA的行为导致市场中iphone端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的用户增加,优酷网针对安卓系统端获得广告收益减少,乐视公司的行为干扰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乐视公司不得更改乐视浏览器UA设置,链接优酷网iphone端;并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乐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性评价


本案系浏览器经营者有意对自己的浏览器采取技术措施以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内容,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与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贴片广告的行为结果表现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当事人抓包公证书、专家辅助人出庭、当庭勘验等多种方式,查明了被告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改变视频网站广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对自己浏览器UA设置进行修改,使用户通过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优酷网将安卓端乐视浏览器误认为iphone端浏览器,从而推送不带广告的视频内容。并且,乐视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更改UA设置的行为是在发现优酷网就不同终端推送不同内容后才针对性作出的。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浏览器经营者的行为规则:由于终端设备系统设置、技术原因以及权利人区分终端设备授权等因素,视频网站或者出于主动的商业安排,或者由于技术兼容性等问题,会针对不同系统的终端设备推送不同的视频资源、提供不同服务。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涉电视剧《欢乐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合议庭:李自柱、赵翠霞、朱蓓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正午阳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人寿公司)


案情


正午阳光公司出品的热播电视剧《欢乐颂》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个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称为“五美”。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发布的宣传文章《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将职场中的人群划分为“金领人群”“白领人群”“职场小白”和“创业人群”四种类型,然后结合该“五美”人物特征总结出每类人群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每类人群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和需要购买保险的原因,以及购买何种保险。同时,在该文章的标题处配有尺寸较小的“五美”的剧照。正午阳光公司认为太平人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同时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太平人寿公司认为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替代性,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午阳光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照等的著作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一般情况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察被诉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并对竞争秩序、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过宽从而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对竞争自由的过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过严从而不利于对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涉案电视剧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仅仅起到划分职场人群类型、容易让消费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简便高效地传递的作用。该种使用行为不会给正午阳光公司造成损害,其也不应当从中获得市场利益。故太平人寿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不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一起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运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该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对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谨慎态度,与一般条款正在被滥用的趋势形成鲜明对比,有利于对一般条款适用的冷静思考。本案明确提出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适用反法应当主要从被诉行为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主要考虑竞争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考虑竞争关系的新动向。而且,本案在对反法和知识产权部门法关系的基本定位基础之上,论述了适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某种权利。此外,本案在对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时立足于市场竞争环境,对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体现了反法调整的利益关系。总之,本案判决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充分运用了竞争法思维,体现了现代反法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