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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8-04-28 来源:青岛中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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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崂山矿泉水”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府盛润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生产的崂山矿泉水先后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品牌已有上百年历史。原告蓝色崂山矿泉水外包装设计独特,瓶身外形、瓶盖颜色、瓶贴上由白色至蓝色渐变的色彩以及瓶贴上图案的“Laoshan、山峰图形、崂山矿泉水”各个构成要素及其排列,经原告长期使用,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蓝矿”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生产的“崂小巨峰雪山泉饮用水”包装瓶、瓶贴、整体设计均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尤其是“崂小”的“小”字两点连笔,极易误认为是“山”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故意攀附、搭便车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本案系一起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依法保护民族品牌的经典案例。法院通过判决,有力打击了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2、热播剧《军师联盟》申请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


【案情摘要】


申请人系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权利人,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未经授权,通过其联合运营的“沃视频”平台向公众提供该电视剧,合一公司在诉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沃视频”平台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


【典型意义】


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近年来,热播剧成为一些视频平台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重灾区”,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损害后果难以弥补等特点,法院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依法发布了多起诉前禁令,加大打击力度,及时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3、“麦诺小子”商标转让合同案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案情摘要】


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被告所有的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的两家麦诺小子餐厅及两个商标权等,整体出让价格为300万元左右。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3万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履行商标转让手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判决涉案商标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手续。


【典型意义】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约,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当积极配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商标权人在受让方已支付主要价款后仍拒绝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审理,对促进无形财产的正常流转,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均有着积极意义。

 


4、“集装箱角件”发明专利因禁令产生的损害赔偿案



原告: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2012年,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申请人,依据名称为“具有特殊端孔的集装箱角件”的发明专利,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原告发布诉前禁令并进行证据保全,法院依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在实体审理中被告败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该案中滥用诉权,提出的诉前禁令和证据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被告22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诉前禁令及证据保全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满足的法定条件包括:1、申请有错误;2、被申请人停止了有关行为;3、被申请人实际遭受了损失;4、赔偿主体为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执行了禁令并遭受了损失,因此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诉前禁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属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创造性的明晰了“申请有错误”的判断标准,澄清了“只要败诉,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识误区,使权利人在申请保全过程中能够正确做出预判,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保护方式。对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各类保全措施的适用,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5、“力诺”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力诺瑞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系第1681982号“力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产品上突出使用“諾”标识,并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产品虽在显著位置上标注有“諾”字样,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可以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的企业字号“力诺”在山东省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将“力诺瑞特”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易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力诺”相混淆,故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精细化”审理的典型案例。在商业标识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如何有效规范这些行为,既能制止恶意的“搭便车”,又不影响公众的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法官在审判中需要不断探索和准确把握的。本案的审理,区分了被告的不同行为,明晰了侵权的认定标准,对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标识的规范使用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6、“超微粉碎机”专利侵权案



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系“超微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同类机器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其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具有示范意义的专利侵权案,审理过程涉及无效宣告请求、专利部分无效、大型机器的拆卸勘验等多个环节。法院利用吊车等设备对侵权产品进行拆解,经现场勘验比对,最终确定被告技术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使原告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大型机器设备的拆解勘验是专利审判中的难点,对法官的专业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本案的成功审结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7、“SKIP HOP”系列商标侵权案


原告:斯凯霍普公司

被告:金华市永琪服饰有限公司

金华市华星帽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SKIP HOP是美国著名的婴幼用品品牌,旗下的动物园系列儿童书包曾获美国“鲍德里奇国家质量奖”,成为婴幼儿用品行业备受赞誉的全球品牌。斯凯霍普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099738号猴子图形商标、第10099726号蜜蜂图形商标、第10099741号小狗图形商标以及第10099729号猫头鹰图形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天猫平台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书包,因此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使用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进入公有领域,被告有权自由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儿童书包领域与国际知名品牌长期合作,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但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恶意,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恶意“搭便车”被判高额赔偿的典型案件,反映出近年来侵权方式更加隐蔽、专业化的趋势。法官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判定,划清了进入公有领域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边界,充分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领作用。同时,本案的审理也体现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进一步规范了电商平台公平有序的交易环境,有效促进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8、“腹安宝”、“泻儿舒”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将“腹安宝”、“泻儿舒”美术作品登记后,许可案外人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生产“腹安宝”和“泻儿舒”无糖配方粉产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经许可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腹安宝”和“泻儿舒”美术作品极为相似的外包装,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被告则认为自己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法院审查双方的证据后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形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判断著作权的权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并没有简单的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著作权人,而是在充分分析双方证据基础上,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认定。本案的审理提醒广大著作权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权利人应当保留好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原始证据,以避免诉讼风险。

 


9、“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王某


【案情摘要】


第三人王某是“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原告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诉请。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支持正确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进而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本案中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的判断,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彰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作用。

 


10、假冒“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案情摘要】


被告人孙某系酒水代理商。在批发、零售酒水的过程中,其发现用低档次的白酒勾兑灌装“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可以在短期内赚取高额利润。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孙某在自己家中雇佣工人,用“金六福”、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加工“五粮液”酒、“茅台”酒并对外销售谋利。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五粮液”酒365瓶、 “茅台”酒6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31 953元。法院认为,孙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审判与民生息息相关,食品类商品的假冒侵权行为历来是人民法院重点打击对象。本案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典型案件,不仅从经济层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更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效地促进了商标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确保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