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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电捷通诉索尼WAPI专利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8-04-03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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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45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川西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尼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赵**,被上诉人西电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索尼中国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西电捷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电捷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行为没有落入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39508.X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一审法院系基于涉案专利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GB15629.11-2003/XG1-2006《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 第1号修改单》(简称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对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涉案专利与GB15629.11-2003/ XG1-2006标准事实上不对应。

2、一审法院在下述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据此得出被诉侵权方案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错误结论:一审法院采信的西电捷通公司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的证据存在瑕疵,错误地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基础结构(简称WAPI)功能测试,并且错误地将4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检测结果推定适用于其他31款被诉侵权产品。此外,西电捷通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未完成初步的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的转移。


二、被诉侵权行为不具备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被诉侵权行为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缺少认定直接侵权的必要构成条件;

2、被诉侵权行为不满足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三、索尼中国公司有充分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1、即使索尼中国公司在研发阶段使用了涉案专利,也是通过使用西电捷通公司销售的专用设备完成,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2、即使本案涉及任何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也应当是由芯片供应商制造销售后被安装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具有WAPI功能的芯片所实现,“权利用尽原则”应适用于该实施WAPI功能的芯片;

3、西电捷通公司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声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索尼中国公司有权将其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西电捷通公司作出了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声明,并未明确拒绝许可,无权要求禁令救济,而且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不适用禁令,索尼中国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本案不应施加禁令。索尼中国公司不应赔偿或即使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也过高。


西电捷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西电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索尼中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西电捷通公司涉案专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手机产品;

2、索尼中国公司赔偿西电捷通公司经济损失32,887,179元,合理支出474,194元,合计33,361,37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39508.X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11月6日提出申请,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目前仍为合法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西电捷通公司。


涉案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西电捷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5、6,其中权利要求1为:“


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

步骤二,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无线接入点AP证书发往认证服务器AS提出证书认证请求;

步骤三,认证服务器AS对无线接入点AP以及移动终端MT的证书进行认证;

步骤四,认证服务器AS将对无线接入点AP的认证结果以及将对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通过证书认证响应发给无线接入点AP,执行步骤五;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

步骤五,无线接入点AP将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以及移动终端MT证书认证结果通过接入认证响应返回给移动终端MT;

步骤六,移动终端MT对接收到的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进行判断;若无线接入点AP认证通过,执行步骤七;否则,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

步骤七,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接入认证过程完成,双方开始进行通信。”


2003年5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发布GB15629.11-2003《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简称GB15629.11-2003标准)。2006年1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上述两标准统称为涉案标准),对前述国家标准中涉及无线局域网安全的部分进行了修改。


经西电捷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全国信标委)调取了《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该声明由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即变更企业名称前的西电捷通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向全国信标委出具,其上记载:西电捷通公司作为标准起草组成员之一,参与制定了国家标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和《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规范:2.4GHz频段较高速物理层扩展规范》的起草工作。在上述标准中,实现的技术方案有可能涉及西电捷通公司的技术专利权。如涉及,西电捷通公司声明如下:在全国信标委的监督管理下,在西电捷通公司的权利范围内,西电捷通公司或其委托授权的第三方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


经庭前质证,双方对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不持异议。双方确认涉案专利为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


2004年4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发布2004年第44号《公告》,对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629.11-2003标准和GB15629.1102-2003《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2.4GHz频段较高速物理层扩展规范》及相关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实施再次公告如下:一、2004年6月1日将延期强制实施上述标准。二、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13号公告中涉及的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延后。


索尼中国公司确认自2009年左右开始,智能手机只有通过WAPI检测才能获得工信部批准的电信设备型号和入网许可,故涉案标准已经事实上强制实施。


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GB15629.11-2003、GB15629.11-2003/XG1-2006国家标准、《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2004年第44号《公告》及质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与检测


2015年4月23日,西电捷通公司在“苏宁易购网”公证购买了13部SONY品牌的手机,型号分别为:L50t(4部)、XM50t(3部)、S55t(3部)、L39H(3部)。上述手机外包装上均记载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及“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19-27层”字样。


2015年5月7日,西电捷通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各一部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检验该四款手机是否具备WAPI功能。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原始数据。


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均进行了WAPI功能检测,且均具备WAPI功能。


索尼中国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且其实现WAPI功能的技术就是涉案标准。对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索尼中国公司确认通过其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实现检测的AP和AS等关键设备,而这些设备很有可能是西电捷通公司生产的,故对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索尼中国公司提交了其申请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针对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诉侵权手机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设备具备WAPI功能,其内置的无线网络适配器MAC芯片由高通公司或者博通公司生产。上述检验报告中记载的AP、AS设备由西电捷通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5号公证书、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基础机构(WAPI)功能检验报告及原始数据、索尼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5-8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数量


本案中,西电捷通公司主张35款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型号包括:L50u、S55u、L39u、S51h、S56i、L55t、S55t、M50w、S50h、L50t、L50w、XM50t、L39t、M35t、L39h、XL39h、M35ts、S39h、M35c、XM50h、M51w、M36h、S36h、M35h、L36h、L35h、LT30p、LT25c、ST26i、LT29i、LT26ii、LT26W、LT28h、ST27i、MT25i。


双方经质证,确认上述35款手机均具有WAPI功能。


索尼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其上记载了索尼中国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型号与数量对应关系。上述数据共涉及33款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型号S51h、S56i的数据。西电捷通公司认可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以上述数据为准。


以上事实有西电捷通公司提交的《关于有关主张事项的说明》、索尼中国公司提交的由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直接侵权行为


2008年12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其中记载如下内容:“本标准规定的所有要求是通用的,旨在适用于各种类型、不同规模和提供不同产品的组织。由于组织及其产品的性质导致本标准的任何要求不适用时,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删减。”“为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验证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为确保产品能够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已知的预期用途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只要可行,确认应在产品交付或实施之前完成。确认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组织应对产品的特性进行监视和测量,以验证产品要求已得到满足。”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西电捷通公司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向索尼中国公司调查收集或责令索尼中国公司提交其在涉案手机的研发、生产制造、测试等过程中,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文档、测试规范、使用的设备、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等证据。2016年8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庭接受了询问,并责令索尼中国公司提交西电捷通公司申请的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索尼中国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其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但在生产阶段没有测试过WAPI,也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2016年8月11日,索尼中国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并表示与西电捷通公司前述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均已提交,并无其他证据。索尼中国公司六份证据中,与被控直接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如下:


12、索尼中国公司购买西电捷通公司AP和AS设备进行检测的产品照片,其上显示“WAPI Wireless AccessPoint”“西电捷通IWNCOMM IWNA2410”“本样机仅用于评估、测试和验证,不得用于销售、转借等其他商业目的”“符合中国无线局域网国家标准GB15629 11及XG1/1101/1102/11041”字样;

13、索尼中国公司委托代理商购买西电捷通公司无线接入点等设备的指示、代理商与西电捷通公司购买设备的邮件沟通和合同;

14、索尼中国公司在研发阶段对WAPI测试的数据集;

15、产品型号与平台对应说明表;

16、索尼中国公司在生产阶段的测试数据。


上述证据中,证据12、13用以证明索尼中国公司为了进行WAPI测试,指示北京英思沃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西电捷通公司的无线接入点等测试设备,故涉案专利的权利已经用尽。证据14用以证明索尼中国公司只对部分型号的产品进行了WAPI测试,且测试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15用以证明在涉案35款产品中,至少有两款产品没有在研发阶段进行过WAPI测试。证据16用以证明索尼中国公司在生产阶段没有进行过WAPI测试,也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


西电捷通公司确认索尼中国公司用于检测的IWNA2410设备由其销售。


以上事实有西电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索尼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2-16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三、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西电捷通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进行协商的情况


自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具体过程如下:


2009年3月25日,西电捷通公司回复了索尼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的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有关WAPI的咨询,包括WAI、AS的功能,技术合作模式、保密合同的签订等。


2009年3月26日至4月7日,双方就签署保密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多次沟通。


2009年5月31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要求西电捷通公司“提供一个你们认为我们需要获得授权的专利清单作为讨论的起点”。随后,西电捷通公司向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供了专利许可清单作为附件,包含了WAPI技术或者为实施WAPI技术的专利,共51项。


2009年7月14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称其已经对西电捷通公司的专利清单进行了内部的调查、评估,认为“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发现任何理由去获得附件专利的授权。如果你们认为这个授权是必要的,请提供我们更多信息和一份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7月17日,西电捷通公司表示“根据我们过去的许可经验,你们应该决定是否需要为你们的产品获得西电捷通的专利许可,而不是西电捷通提供给你们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8月19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表示“手机包含了很多元器件且包含很多特征。有些特征完全包含在手机内部,而其他一些特征要求手机与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组件交互。因而,为了使我们去完成评估和更多地全面理解您和您的委托人关心的问题,我们需要你们提供其他的包含详细权利要求对照表资料,将您的委托人专利的描述范围的逐个元素与索尼移动特定产品进行对照。”“没有你们提供的资料,我们对你们的主张进行全面评估的能力是有限的。尽管如此,我们已经基于我们对这些专利的理解进行了我们内部的评估,在我们所知的最大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有效的和被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如果你们认为这个结果不正确,我们乐意审查详细的解释了你们的主张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11月4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表示不认同其现在或者计划中的产品用到了WAPI专利,“如果西电捷通有相反意见并且提供给我们权利要求对照表或者客观的证据证明你们的专利,我们将乐意评估这些信息和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如果西电捷通不提供这些证据,我们将认为这件事情已经结束。”


2012年3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2012年6月6日,西电捷通公司表示双方2009年签署的保密合同继续有效,并向索尼中国公司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中英文版)。


2012年6月15日,索尼中国公司表示专利许可已交由总部处理。


2012年8月8日,索尼中国公司总部重申了索尼中国公司在2009年11月的主张,“我们没有发现索尼移动需要获得西电捷通专利授权许可的理由。希望西电捷通能够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


2012年11月27日,索尼中国公司总部表示“如果西电捷通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他们的专利是相关的,我们愿意复核这些信息,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如果西电捷通缺少这样的证据,我们考虑结束这件事情。”


2012年12月3日,西电捷通公司对索尼中国公司总部要求的权利要求对照表进行了解释,表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们通常不提供给被许可方CC(权利要求对照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什么都不做。我们非常熟悉我们的专利和WAPI标准,如果被许可方需要我们愿意提供任何合理的帮助。一款符合WAPI标准的产品必须实现WAPI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我们专利的要求完全覆盖WAPI标准的技术内容。”“索尼移动手机有三十多款产品符合WAPI标准。从这一点上看,你的产品已经侵犯我们的专利。”西电捷通公司提供了索尼中国公司部分产品的信息。


2013年1月18日,索尼中国公司总部重申了其2012年11月27日的意见,并表示“索尼移动对西电捷通的专利进行了分析,我们还没有识别出这些专利和我们的产品是相关的。因此我们不需要寻求西电捷通的专利组合许可。”


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双方就权利要求对照表、保密协议及专利许可事项多次沟通。西电捷通公司表示愿意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基础上“考虑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索尼中国公司要求西电捷通公司“在没有保密协议的基础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西电捷通公司表示“我们已经准备好给你们权利要求对照表,如果你们坚持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得到我们的保密信息(至少西电捷通的观点),不是西电捷通在拖延许可谈判。”


2015年1月8日,西电捷通公司确认2009年签署的保密协议“可以覆盖到保护披露给索尼爱立信移动各方关联企业的保密信息”,并表示如果索尼中国公司总部“可以邮件确认对该保密协议期限的延长,我们可以将权利要求对照表立即发给你们”。


2015年1月9日,索尼中国公司总部表示“无论如何,索尼移动再次要求你们提供没有任何保密信息的权利要求对照表来呈现你们主张的基础,或者非常概况地描述一下你们希望在权利要求对照表中在保密状态下需要保护的信息。”


2015年3月5日,西电捷通公司表示依然等待索尼中国公司的回复。


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5日,西电捷通公司向索尼中国公司邮寄书面版本的《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其中记载:我们注意到,贵司已发布的多款产品使用了WAPI技术,实施了我司的有关专利。我们感谢贵公司使用我公司技术,并相信贵公司对知识产权持尊重态度,故愿意以友好的方式向贵公司告知上述信息。请贵司尽快与我司联系,签订WAPI专利许可合同,获得实施WAPI技术的相关专利许可。


2015年3月13日,索尼中国公司表示“索尼移动可以接受《保密协议》第1至10条的约定内容,前提是西电捷通向我们提供侵权分析表。《保密协议》第1至10条应于索尼移动收到西电捷通提供的侵权分析表之日起生效。索尼移动现阶段不能接受西电捷通作出的其它陈述。明确起见,索尼移动在全面评估西电捷通主张的专利并认定该等专利具有合理价值前,不能与西电捷通进行任何商业谈判。”


以上事实有西电捷通公司提交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4号公证书及其译文、(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西电捷通[2014]第29号、西电捷通[2015]第12号《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索尼中国公司证据10“起诉前双方协商的邮件沟通及其翻译”在案佐证。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


2009年5月1日,西电捷通公司与案外人于北京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等15项专利及“基于端口的对等访问控制方法”等36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2009年12月2日,西电捷通公司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21项专利及“基于端口的对等访问控制方法”等30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2011年9月1日,西电捷通公司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47项专利及1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2011年12月14日,西电捷通公司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76项专利及83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专利入门费为8万元,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西电捷通公司提交了合同实际履行的发票。


2008年以来,工信部网站、新华社、人民网等各类媒体对西电捷通公司及WAPI技术做了报道。其中,《WAPI网络在奥运会上获得成功应用》一文记载:为配合2008北京奥运会做好无线宽带接入服务,中国移动公司选用了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WAPI网络作为无线宽带接入方式之一。在WAPI产业联盟、企业和中国移动公司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严格的产品测试、周密的方案设计、细致的施工,陆续完成了WAPI接入网络的部署。建成的WAPI网络共使用了1242个AP、19台访问控制器,网络覆盖北京、天津等6个奥运城市的42个场馆。


2003年,涉案专利(技术)获评原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2006年,涉案专利(技术)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科学技术奖”、中国电子学会颁发的“中国电子学会电子信息科学技术奖”。


以上事实有西电捷通公司提交的《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83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荣誉证书以及获奖证书在案佐证。


(三)关于诉讼合理开支


1、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西电捷通公司经公证购买了13部被诉侵权SONY手机,金额共计22,054元。

2、公证费。西电捷通公司共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5次公证,金额共计31,840元。

3、被诉侵权产品检测费。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检验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是否具备WAPI功能,共收费20,000元。

4、翻译费。金额共计300元。

5、律师费。西电捷通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万元。


以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检测费、翻译费、律师费五项共计474,194元。


以上事实有西电捷通公司提交的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在案佐证。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2月19日,索尼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调查西电捷通公司与高通公司、博通公司关于WAPI技术许可的合同。2016年9月9日,西电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向高通公司调查有关事实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调查高通公司是否从西电捷通公司处获得了涉案专利的许可。


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向高通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高通公司回答:1、高通公司是否从西电捷通公司获得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2、索尼中国公司在手机中使用的芯片是否由高通公司提供?如果系高通公司提供,高通公司在提供的芯片中是否预置了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软件?如果预置了相关软件,高通公司是否取得了西电捷通公司的许可?3、高通公司在向索尼中国公司提供有关芯片时,是否就相关软件的使用或专利的实施进行过约定?

2016年11月29日,高通公司在华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就《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中列明的问题提交书面答复: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从未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高通公司确实从西电捷通公司获得了著作权和技术秘密许可。高通公司的Snapdragon品牌处理器和类似的移动电话基带处理器通常是由高通CDMA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QCTAP”)销售的。QCTAP或其一个或多个子公司向索尼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移动公司)提供了芯片产品。高通公司不清楚是否其他公司也向索尼移动公司或其子公司供应相关芯片。除为处理器运行所必需的基本处理器操作系统程序外,QCTAP不在其向客户供应的芯片中预装软件。


对于高通公司的答复,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索尼中国公司提交了美国法院三份判决英文文本,并主张根据该三份判决中关于Wi-F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认定,无论是按终端计算,还是按每一件专利计算,西电捷通公司主张的1元/台的许可费标准均不符合其作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高通公司的复函、索尼中国公司证据21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西电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WAPI功能检验报告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具备WAPI功能。在要求索尼中国公司提交其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测试规范,但索尼中国公司拒不提交的情况下,除认定索尼中国公司自认的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外,还合理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亦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索尼中国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执行的测试规范,无法证明其确系仅对部分型号的手机进行测试,故合理推定其对全部型号的涉案手机均进行了WAPI测试。索尼中国公司是否仅对部分型号进行WAPI功能测试并不影响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的定性。


在索尼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L50t、XM50t、S55t、L39H型号之外的其余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有何特殊性的情形下,合理推定涉案被诉侵权的35款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保护范围。已经认定索尼中国公司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故其测试行为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此外,索尼中国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能够与AP、AS共同实施涉案专利。


“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或者没有规定权利用尽的必要,故“使用方法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范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使用方法专利,而非制造方法专利,据此,索尼中国公司主张的IWN A2410设备为实现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由西电捷通公司合法销售进而专利权用尽等理由均缺乏适用的法律基础,故西电捷通公司销售检测设备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权利用尽。根据高通公司针对《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作出的书面回函,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未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故索尼中国公司关于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专利法》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判断规则中并未区分相关专利是普通专利还是标准必要专利,即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并不会因为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而改变。也就是说,即使未经许可实施的是标准必要专利,也同样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西电捷通公司确曾作出过“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的声明,但是,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声明仅系专利权人作出的承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不代表其已经作出了许可,即仅基于涉案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声明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了专利许可合同。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索尼中国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专利权。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很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与AP、AS各方的行为均未独立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西电捷通公司主张索尼中国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安装WAPI相关证书能够连接WAPI网络。索尼中国公司也确认其制造、销售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对于硬件和软件结合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而言,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应该被认定为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索尼中国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中内置有WAPI功能模块组合,且该组合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未经西电捷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专利实施方。在此基础上,西电捷通公司请求判令索尼中国公司停止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电捷通公司提交的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1元/件的专利提成费可以作为本案中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标准。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

1、索尼中国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西电捷通公司第ZL02139508.X号“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2、索尼中国公司赔偿西电捷通公司经济损失八百六十二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

3、索尼中国公司赔偿西电捷通公司合理支出四十七万四千一百九十四元;4、驳回西电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17年7月28日,索尼中国公司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新证1、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索爱普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索爱普天公司为索尼中国公司的子公司,其营业范围涵盖生产制造电子产品(包括手机终端产品等);


新证2、索爱普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索爱普天公司在为索尼中国公司生产制造手机终端产品的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具有WAPI测试功能的设备,也未对WAPI鉴别功能进行任何检测;


新证3、艾法斯亚洲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厂家说明》,证明艾法斯公司向索爱普天公司提供的测试设备不支持WAPI测试功能;


新证4、罗德与施瓦茨(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厂家说明》,证明该公司向索爱普天公司提供的测试设备不支持WAPI测试功能;


新证5、北京富辰财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无线局域网接入产品调查报告》,证明市场上支持WAPI连接功能的无线接入产品所占份额极低;


新证6、北京博纳支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WAPI市场用户调查项目报告》,证明消费者对WAPI功能的认知度、使用率均极低;


新证7、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88号公证书,证明西电捷通公司就涉案专利与其他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费率/交易额远低于西电捷通公司要求索尼中国公司向其支付、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许可费率与赔偿金额;


新证8和9、美国联邦地区法院In Re Innovatio及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例判决书及部分翻译,证明市场价值远高于WAPI功能的Wi-Fi相关专利的许可费也远低于1元人民币/终端产品;


新证10-13、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开号为CN1345498的专利公开文本、国际互联网工程任务组作出的题为“使用路由器发现和AAA的安全网络接入”的互联网提案及部分翻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780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组成部分;


新证14-1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经长安内经证字第27778、27779号公证书(附光盘)及部分翻译材料,均为保密证据,证明其他公司在为索尼中国公司生产制造手机终端产品的阶段未对WAPI鉴别功能进行任何测试。


新证17和1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14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材料,署名为丁峙的文章,证明WAPI与Wi-Fi之间的关系。


西电捷通公司认为,索尼中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基本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二审证据。此外,新证1-4主要由索尼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合作伙伴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的相关厂家的主体不明,也未派人出庭说明情况,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组装环节即使未测试WAPI功能,并不能据以说明制造过程中未测试WAPI功能。新证5、6无任何证明力。新证7仅显示了某个季度的许可费总额,不能用于证明许可费率。新证8、9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资格。新证10-13主要涉及无效程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证14-16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缺乏真实性。新证17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真实性。


2017年7月20日,索尼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请求责令西电捷通公司提及其与苹果公司于2010年签署的专利许可协议。


2017年11月8日,索尼中国公司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新证19、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涉案专利许可协议的传票文件、公证认证文件及其翻译文件(保密证据),用于证明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许可协议中所确定的费率远低于1元人民币/终端。


西电捷通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索尼中国公司申请其手机终端产品软件高级架构师张伯颉及索爱普天公司终端产品基带/射频电子验证部门经理陶伟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索尼中国公司或索爱普天公司均未在手机终端生产制造环节对WAPI进行测试。西电捷通公司认为证人均为索尼中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员工,与索尼中国公司具有利益上的关联,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2017年7月28日和8月1日,西电捷通公司分别提交如下新证据:


新证1’、标注为WAPI产业联盟的《WAPI产品及解决方案汇编(2017年6月版)》,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得到广泛应用;


新证2’-4’西电捷通公司与其他厂家签署的许可合同、备案表及发票,证明针对索尼中国公司二审证据7中所反映的许可费总额,仍然是由当事人按照1元人民币/台的许可费标准。


索尼中国公司对新证1’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西电捷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宣传材料,并认为根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在被诉侵权时,WAPI证书发放与安装存在一些问题,即WAPI应用少;对新证2’-4’不予认可,认为与西电捷通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技术许可合同没有对应性。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新证1-2的出证人与索尼中国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新证3-4出证人主体不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新证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新证7属于地方政府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应予采信。新证8-9与本案无关,也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不予采信。新证10-1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新证14-16系索尼中国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在产品制造等过程中未进行WAPI测试这一消极事实,由于西电捷通公司不予认可,而且索尼中国公司应当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提交而未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新证17-1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新证19系域外形成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且索尼中国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取得,西电捷通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新证1’系西电捷通公司单方提供的印刷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新证2’-4’存在多处描黑,无法与新证7形成对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第28页“8.1.4.2.1鉴别激活分组”部分记载:当STA关联或重新关联至AP/STA,ASUE和AE选择采用证书鉴别及密钥管理方法,或AE的本地策略要求重新进行证书鉴别过程,或AE收到ASUE的预鉴别开始分组时,AE向ASUE发送鉴别激活分组激活ASUE进行双向证书鉴别。ASUE接收到由AE发送的鉴别激活分组后,进行如下处理:……


“8.1.4.2.2接入鉴别请求分组”部分记载:由ASUE发往AE,接入鉴别请求分组数据字段的格式如下:……


当ASUE收到AE的鉴别激活分组或ASUE需要进行BK更新时,ASUE发送接入鉴别请求分组给AE。AE收到ASUE发来的接入鉴别请求分组后,进行如下处理:……


第31页“8.1.4.2.4证书鉴别响应分组”部分记载:若ASUE证书鉴别成果不成功,AE设定接入结果为不成功,……构造接入鉴别响应分组发送给ASUE,然后解除与STAASUE的链路验证。……


2010年7月18日,索尼中国公司委托北京英思沃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西电捷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西电捷通公司生产的一台型号为IWN A2410(V941)无线接入点(即AP)以及一套版本号为V10.06的西电捷通WAPITM 无线接入点软件,价格合计人民币8550元。该合同4.6产品应符合的标准载明:符合国际标准ISO/IEC 9798-3:1998/Amd.1:2010和中国无线局域网国家标准GB15629.11-2003/XG1-2006、GB15629.11/1101/1102/1104。从索尼中国公司提交的该设备图片可以看出,其上有“Link”、“WLAN”、“WAPI”、“POWER”四个指示灯。


再查:2014年12月4日,署名为“王丽珍”的西电捷通公司员工给署名为“Kojima,Takeru”的索尼中国公司员工发邮件称:…我们能充分理解你们对权利要求对照表的需求。如你们所指,权利要求对照表属于保密信息,同时也为了我们之间进一步的交流,我们建议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签署保密协议后,我们将考虑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给你们。…。


2014年12月10日,署名为“Kojima,Takeru”的索尼中国公司员工回复邮件称:…索尼移动很高兴你们表示你们全面理解索尼移动需要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来全面评估你们的主张。然而,索尼移动不同意所需要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和信息包含任何保密信息。因为呈现专利的价值是专利权人的责任,索尼移动认为在当前的评估阶段来签署保密协议时不必要的。因此,索尼移动想要让你们在没有保密协议的基础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


2014年12月23日,王丽珍回复邮件称:…在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一个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可以发给你们评估。我们不能理解,除非是故意拖延,你们为什么拒绝签署保密协议,尽管你们认为它不是保密信息。我们的专利和标准可以公开途径得到。西电捷通没有义务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如果你们认为权利要求对照表不是保密信息,你们可以从公共领域得到它。在我们的保密协议中,很明确的是公开获得的信息不是保密信息。…没有保密协议,西电捷通根本没有理由主张保密。…总之,没有保密协议,抱歉不能给出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我们想要再次澄清:我们已经准备好给你们权利要求对照表,如果你们坚持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得到我们的保密信息(至少西电捷通的观点),不是西电捷通在拖延许可谈判。…


2015年1月8日,王丽珍再次回复邮件称:…我们检查了我们的档案,发现索尼移动通信(中国)有限公司的前身,索尼爱立信移动(中国)有限公司与我们在2009年签署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覆盖到保护披露给索尼爱立信移动各方关联企业的保密信息。但遗憾的是,这个保密协议已经于2014年4月9日到期了。为促进我们的商谈,我们在此确认西电捷通同意对附件的保密协议的期限再延长5年(到期时间:2019年4月9日)。如果你们可以邮件确认对保密协议期限的延长,我们可以将权利要求对照表立刻发给你们。…


2015年1月9日,“Kojima,Takeru”回复邮件确认了存在一份邮件所述的保密协议,但称:…无论如何,索尼移动在此要求你们提供没有任何保密信息的权利要求对照表来呈现你们主张的基础,或者非常概括地描述一下你们希望在权利要求对照表中在保密状态下需要保护的信息。…


2015年1月14日,王丽珍回复邮件称:…但很遗憾,该协议已经于2014年4月9日到期。如果您能通过电子邮件(i)确认该协议的期限再延长5年,或者(ⅱ)确认索尼移动自您发出邮件之日起同意该协议第1条至第10条的内容,我们将立刻向您发送权利要求对照表。西电捷通确认:在收到您的上述任何确认后,西电捷通也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


2015年8月1日,“Kojima,Takeru”回复邮件称:…我跟进我2015年3月13日给你发的邮件。近期,我们注意到西电捷通向索尼移动通信(中国)有限公司发起了一个诉讼。我们得知你们的举动后很吃惊也很失望。因为我们正在与你们就保密协议的问题进行沟通以便与西电捷通进行详细的讨论。如你所知,在我最后的一封邮件中,我明确地说明我们索尼移动同意你们关于对西电捷通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中国)有限公司已经到期的保密协议的延期建议,从我们那时就一直在等着收到你们进一步的消息。我们想要让你们解释一下,为什么在我们对你们提议的正面反馈的3个月后,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你们突然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内容涵盖西电捷通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35项专利和16项专利申请,其中许可费采用初始费用加每年按照具体产品类别支付一揽子费用的方式支付。


上述事实,有新证19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述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

一、涉案标准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二、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三、索尼中国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四、索尼中国公司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涉案标准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本案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由于专利权人在将其标准纳入标准时会做出承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或免费许可等方式许可实施人实施其专利,因此,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有别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其区别主要在于:专利纳入技术标准且该标准被广泛使用后使得该专利具有了“锁定效应”,并具备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此外,专利权利效力上承载专利权人做出的不可撤销承诺对专利权利的行使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这就导致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其独特的审理思路。在此前提下,当实施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专利并非标准必要专利,或没有全面覆盖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认定。


索尼中国公司上诉指出,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实施WAPI国家标准等同于实施涉案专利,标准与专利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区别:步骤一,专利中,MT主动地向AP发出WAPI接入请求,而标准中,MT被动地相应于AP的激活指令后,向AP发出WAPI接入请求;专利中,若步骤三中AS对MT的认证不通过,则经过步骤四(AS将对MT的认证结果发送给AP)和步骤五(AP将对MT认证结果转发给MT),仍然会执行步骤六及步骤七,即MT仍然会对AP的认证结果进行判断以确定是否连接AP;标准中,在MT通过步骤五获知MT未被通过时,MT不再对AP认证结果进行判断,因此不执行专利的步骤六和步骤七。


西电捷通公司答辩称,索尼中国公司所声称的“鉴别激活分组”的步骤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一之前额外增加的步骤,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应步骤。“鉴别激活分组”实际上是标准为互联互通而增加的统一性的辅助步骤,而涉案专利并没有对于如何启动鉴别进行限定,或者说涉案专利实际上包含了所有可能的启动鉴别的方式。从涉案专利没有限定的角度而言,标准中的“鉴别激活分组”步骤实际上也是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涉案专利步骤五、六、七,索尼中国公司对标准中的相关步骤理解是片面的,而且比对方式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需要对涉案标准中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认定。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系对GB15629.11- 2003标准中涉及无线局域网安全的部分进行了修改。该标准虽形式上属于国家强制标准,但是,根据2004年第44号《公告》,该标准被延期实施。因此,从效力来看,上述技术标准应当被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索尼中国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且其实现WAPI功能的技术就是涉案标准,因此,本院仅需认定涉案专利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与标准中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关于步骤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其中,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提出接入认证请求是MT主动还是被动。根据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第28页“8.1.4.2.1鉴别激活分组”及“8.1.4.2.2接入鉴别请求分组”所记载的内容,无线接入点AE向移动终端ASUE发动鉴别激活,数据字段包括无线接入点AP证书。移动终端ASUE向无线接入点AE发动接入鉴别请求数据字段,数据字段包括移动终端ASUE的证书、随机字符串。因此,权利要求1步骤一对应的是“8.1.4.2.2接入鉴别请求分组”部分内容。“8.1.4.2.1鉴别激活分组”系“8.1.4.2.2接入鉴别请求分组”的前一步骤。在上述标准内容中均未明确说明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系主动还是被动。而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移动终端MT主动将其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的前提下,无论主动或被动,均与步骤一相同。索尼中国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步骤一与标准相应技术特征的理解有误。


关于步骤六、七,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四-七,认证服务器AS将对无线接入点AP的认证结果以及将对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通过证书认证响应发给无线接入点AP,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无线接入点AP将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以及移动终端MT证书认证结果通过接入认证响应返回给移动终端MT;移动终端MT对接收到的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进行判断;若无线接入点AP认证未通过,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根据上述内容,步骤四中针对的是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而步骤六针对的是无线接入点AP认证未通过,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换言之,只要移动终端MT或无线接入点AP有一个认证未通过,则不会执行步骤七。而且如果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则不会进行后续步骤,无线接入点AP直接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根据上述分析,索尼中国公司对步骤三中AS对MT的认证不通过而导致的后续步骤理解有误。根据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第31页“8.1.4.2.4证书鉴别响应分组”部分记载,如果移动终端ASUE的证书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解除与移动终端的链路验证,即拒绝移动终端接入。该步骤记载内容与权利要求1步骤四“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相同。


综上,索尼中国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理解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相同。索尼中国公司关于涉案标准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一)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直接侵权行为


索尼中国公司上诉主张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应根据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阶段分别作出认定。


1、索尼中国公司在设计研发过程中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


关于索尼中国公司在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阶段是否需要测试WAPI功能,从而构成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索尼中国公司自认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且并未提交其实际执行的测试规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索尼中国公司确系仅对部分型号的手机进行测试,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对全部型号的涉案手机均进行了WAPI测试。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由于WAPI测试属于型号核准的检测项目,手机设备研发测试中均需要进行WAPI测试。一审法院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对全部型号的涉案手机均进行了WAPI测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首先,索尼中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施涉案专利,且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符合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如上所述,涉案标准中的相关技术方案已经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由此可以直接认定索尼中国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与AP、AS一起工作时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次,根据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厂商的通行惯例,WAPI功能测试属于型号核准的测试项目,一般在型号核准、认证前检测阶段进行,而且是抽取一定样机进行测试。索尼中国公司认可自2009年左右开始,智能手机只有通过WAPI检测才能获得工信部批准的电信设备型号和入网许可,而且也认可其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由此可见,至少在设计研发或样品检测阶段,索尼中国公司未经许可完整地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此也可以认定索尼中国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鉴于索尼中国公司认可涉案等35款手机均具有WAPI功能,本院合理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涉案35款手机测试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2、索尼中国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


关于索尼中国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是否需要测试WAPI功能,从而构成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的规定,并结合索尼中国公司未提交其内部测试规范的前提下,合理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亦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本院不同意这一认定。


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WAPI功能是为了解决无线局域网现有技术中有线等价保密协议WEP(Wired Equivalent Privacy)保密机制对数据进行加密传输存在的安全性缺陷所设计出来的三元对等安全架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产生的WAPI技术效果在于使现有技术中无线局域网安全性大大加强。但是,由于WAPI技术方案的实施需要在移动终端MT上提前下载证书,并进行较为复杂的安装操作,这些操作步骤需要一定时间。在移动终端出厂检测阶段,对每台移动终端均进行WAPI功能测试不符合工业化生产流水线作业效率的要求。


WAPI功能测试一般在型号核准、认证前检测阶段进行,而且是抽取一定样机进行测试,并非在出厂检测等阶段进行测试。此外,《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是一种推荐性标准,索尼中国公司明确主张其并不必然采用,即使采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标准进行删减。一审法院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亦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的认定不妥。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索尼中国公司在生产制造、出厂检测阶段使用了涉案专利,但是,就手机制造行业而言,无论在产品设计研发、产品定型后的生产制造以及出厂测试的哪个阶段使用了涉案专利,均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据此,索尼中国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涉案专利。索尼中国公司关于其不构成直接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单一主体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完全实施行为,即所谓的“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需以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间接侵权”行为人之所以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具有因果关系,而且“间接侵权”行为人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这有助于提高专利撰写的质量,避免“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在此情况下,“间接侵权”行为人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人为“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或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情形。由于直接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不能判令“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当一部分通信、软件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有效或充分保护,不利于鼓励科技创新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直接实施人不侵犯专利权而由“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例外情况,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直接实施人提供该专用产品;

2、该专用产品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