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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诉奥克斯专利侵权一审判决书

日期:2018-05-14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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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2491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被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空调器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支出);3.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空调器;4.被告奥克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297414.5、名称为“空调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及销售的、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空调器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克斯公司辩称:

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告国美公司未到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空调器”、专利号为ZL201520297414.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9月1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2的内容如下:

1.一种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壳(1),所述底壳(1)上形成有风道(11);风道盖板(2),与所述底壳(1)配合并盖设在所述风道(11)上,所述风道盖板(2)具有与所述风道(11)连通的导流口(21);离心叶轮(31),所述离心叶轮(31)设置在所述风道(11)内并与所述导流口(21)对应,所述离心叶轮(31)与所述风道盖板(2)之间具有配合间隙;防漏风结构,所述防漏风结构设置在所述配合间隙处以降低所述配合间隙的漏风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防漏风凸沿,所述防漏风凸沿为所述风道盖板(2)的所述导流口(21)向所述风道(11)一侧伸出设置的凸缘。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环形的挡风凸沿(312),所述挡风凸沿(312)设置在所述离心叶轮(31)上并向所述风道盖板(2)侧伸出设置,且环形的所述挡风凸沿(312)的内径大于所述导流口(21)的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漏风凸沿呈环形,且所述防漏风凸沿位于所述挡风凸沿(312)的内环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由所述离心叶轮(31)向所述风道盖板(2)侧伸出设置的挡风凸沿(31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凸沿(312)位于所述离心叶轮(31)的导流圈(314)的上表面的内侧周缘处。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远离所述底壳(1)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蒸发器(4)的支撑筋(25)。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筋(25)位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中部。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口(21)为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为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为多个,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多个所述导流口(21)以及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彼此一一对应设置。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11)为多个,多个所述风道(11)彼此独立设置,每个所述风道(11)内均设置有一个所述离心叶轮(31)。

涉案专利说明书[0080]记载,由于蒸发器的质量较重、体积较大,因而在风道盖板的中部设置支撑筋能够在保证蒸发器的放置可靠性的同时,加强风道盖板的整体结构强度,从而提高空调器的运行可靠性和稳定性。原告主张保护的是上述权利要求1-6、9-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奥克斯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5W112027号。原告在审查期间于2017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6、9-12合并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壳(1),所述底壳(1)上形成有风道(11);风道盖板(2),与所述底壳(1)配合并盖设在所述风道(11)上,所述风道盖板(2)具有与所述风道(11)连通的导流口(21);离心叶轮(31),所述离心叶轮(31)设置在所述风道(11)内并与所述导流口(21)对应,所述离心叶轮(31)与所述风道盖板(2)之间具有配合间隙;防漏风结构,所述防漏风结构设置在所述配合间隙处以降低所述配合间隙的漏风量;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防漏风凸沿,所述防漏风凸沿为所述风道盖板(2)的所述导流口(21)向所述风道(11)一侧伸出设置的凸缘;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环形的挡风凸沿(312),所述挡风凸沿(312)设置在所述离心叶轮(31)上并向所述风道盖板(2)侧伸出设置,且环形的所述挡风凸沿(312)的内径大于所述导流口(21)的直径;所述防漏风凸沿呈环形,且所述防漏风凸沿位于所述挡风凸沿(312)的内环侧;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由所述离心叶轮(31)向所述风道盖板(2)侧伸出设置的挡风凸沿(312);所述挡风凸沿(312)位于所述离心叶轮(31)的导流圈(314)的上表面的内侧周缘处;所述风道盖板(2)的远离所述底壳(1)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蒸发器(4)的支撑筋(25);所述导流口(21)为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为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为多个,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多个所述导流口(21)以及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彼此一一对应设置;所述风道(11)为多个,多个所述风道(11)彼此独立设置,每个所述风道(11)内均设置有一个所述离心叶轮(31);所述支撑筋(25)位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中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第338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原告主张以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10月26日,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就原告提供的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26G/BpX700(A2)的空调器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6、9-12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6]知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物包含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6、10、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当原权利要求9引用原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时,被鉴定物包含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当原权利要求11引用原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时,被鉴定物包含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另据该意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包括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的KFR-26G/BpX700(A2)的空调器产品一台,产品包装箱封口处贴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保全”字样的封条,封条完整并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保全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意见书后附有相关照片,照片显示信息与意见书记载一致。


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郑海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负一层的“国美电器”店内“AUX奥克斯”摊位支付2999元购买奥克斯空调,取得发票一张、“AUX奥克斯”宣传画册一本,随后凭店铺出具的《顾客自提证明》及《零售提货单》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大道的“普洛斯(三山)物流园”园区提取了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奥克斯空调一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47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取货的全过程予以证明。上述被诉侵权的KFR-26GW/BpX700(A2)空调产品上标示制造日期是2015年11月,原告和被告奥克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


庭审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经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的支撑筋”的技术特征,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蒸发器是靠底座支撑,支撑筋并未起到支撑作用;

2.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的重复表述,因此认为涉案专利一套防漏风系统里应有多个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只有一个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二者存在区别。

除上述两点异议以外,被告奥克斯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盖板的远离底壳的一侧设置有支撑筋,支撑筋位于风道盖板中部;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被告奥克斯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200680049181.0、名称为“空调的室内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是2009年8月19日。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被告奥克斯公司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该份对比文件。经核实,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中部”的特征。


此外,被告奥克斯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专利权人的申请号为201520146075.0、名称为“一种新型风机系统空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申请号为201520146988.2、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挂机送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虽然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所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技术方案无关,但可以证明被告奥克斯公司在2014年就开始研发被诉侵权产品并在2015年申请上述专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方面,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利润率”计算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具体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侵权赔偿的时间段是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并且原告鉴于难以取得被告销售数量的直接证据,其主张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销售空调产品的总量/被告奥克斯公司在售的空调机型数”计算出每一款空调机销售数量的平均值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其中,原告主张根据其调查被告奥克斯公司在售的壁挂机型号约40款,其中壁挂机占全部型号的比例约50%,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在售的空调机型数约80款;此外,被告奥克斯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销售空调产品的总量是根据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上的数字予以确定。关于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根据原告提交的产业在线网站介绍,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权威的产业链研究机构,自2000年开始致力于中国电器的产业链数据监测、研究和传播,与国内外200余家企业建立了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其中客户图示中包括被告奥克斯公司。

(2)原告称其与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也有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信息报告服务协议》。

(3)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16年12月、2017年8月分别出具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显示其统计数据包括格力、美的、海尔、奥克斯、TCL、志高、长虹等多个品牌的空调,并在报告说明中称该报告主要通过与空调上游企业(压缩机、电机、铜管、铝箔)进行的公开的交流沟通来获取数据,报告的数据是从制造企业出货的角度来监控,报告仅供行业内企业参考研究,而非政府机构的行业发展报告。其中被告奥克斯公司2016年1月至8月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524万台、销售数量是545.9万台;被告奥克斯公司2016年全年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798万台、销售数量是733.1万台;被告奥克斯公司2017年1月至8月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806万台、销售数量是881.1万台。其中原告2016年全年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3680万台、销售数量是3604万台;原告2017年1月至8月空调产品生产数量是3106万台、销售数量是3095万台。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称其共购买了三件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公证购买的产品单价为2999元,两次自行购买的产品单价为3599元,并提交了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10月18日的发票予以证明。


3.关于利润率,原告提交了其2016年的年度报告和2017年的半年度报告,证明其2016年和2017年的平均利润率大约为14%。原告主张被告的利润率可以参照原告的利润率进行计算。


原告认为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计算出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同时考虑到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多项专利侵权,因此原告同意涉案的专利权在实现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按平均计算,据此计算出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被告奥克斯公司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陈述意见如下: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官方统计机构,其出具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中的数据并非来源于生产厂家,并且只是作为对比研究使用,不能作为计算销售量的依据;同时该报告并未提及具体的产品型号,因此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原告的利润率来确定被告的利润率也不合理。


本院责令被告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计算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的数据及相关证据,被告奥克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在庭审及回复中称: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由于其只生产了一、两个月,所以仅制造、销售了1000余台;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由于市场冷淡进行降价处理出现了不同价格,包括本案公证购买的单价2999元;

3.被告奥克斯公司空调产品的平均利润率大约是3%-4%;

4.被告奥克斯公司目前在售的空调产品大约有200个型号,其中70%是壁挂机。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为制止侵权,原告购买了三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合计10197元(原告称其中一台用于提交鉴定机构、一台用于自行拆解、另一台公证购买作为实物证据提交本院,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均是2016年8月之前),除公证书记载的2999元产品费用以外,另提交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73598042、19485261的发票两张作为证据,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奥克斯(AUX)大1匹极客平板空调纤薄机身冷暖变频二级能效智能空调挂机(KFR-26GW/BpX700)、数量均为1台、价税合计金额均为3599元。该10197元是原告为本案以及另外5件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2.公证费3000元,提交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明确是原告为本案以及另外5件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3.律师费30000元,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发票。4.鉴定费30000元,提交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80000元的验证服务费发票一张,其中验证服务费发票附有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显示原告的6件专利司法鉴定费用由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收款,总费用金额为180000元。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用于鉴定和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和鉴定费用均不属于合理支出;公证费发票不能显示与公证书对应,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奥克斯公司是1993年9月18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2亿元;被告国美公司是2002年4月9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千万元。在本案以及本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2490、2492、2493、2495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是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KFR-26GW/BpX700(A2)的空调器;在(2016)粤73民初2490、2492、2493号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涉案的专利公告授权日(三案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时间均为2016年8月,其中(2016)粤73民初2490案中涉案专利的公告授权日是在2016年8月3日)后没有继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奥克斯公司所作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4.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6、9-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由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6、9-12合并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宣告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据此原告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异议的是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中“所述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的支撑筋”的技术特征,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支撑筋,支撑筋位于风道盖板中部,能够在保证蒸发器放置可靠性的同时,加强风道盖板的整体结构强度,从而提高空调器的可靠性,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的该项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所述风道盖板的远离所述底壳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蒸发器的支撑筋”的技术特征;其次,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的重复表述,因此认为涉案专利一套防漏风系统里应有多个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有一个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二者存在区别。经审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多个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的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防漏风凸沿和挡风凸沿,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特征相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的该项比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奥克斯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200680049181.0、名称为“空调的室内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该说明书的公开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经比对,对比文件未公开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中部的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将支撑筋设置于风道盖板的中部,能够在保证蒸发器的放置可靠性的同时,加强风道盖板的整体结构强度,从而提高空调器的运行可靠性和稳定性。没有证据证明将支撑筋设置于风道盖板的中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结合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奥克斯公司存在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国美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日期是涉案专利权被授予之后的2015年11月,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国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辩称在2014年就开始研发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奥克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本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在本院(2016)粤73民初2490号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涉案的专利公告授权日即2016年8月3日后没有继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克斯公司停止制造行为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奥克斯公司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国美公司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时,原告主张以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主要提供了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的统计数据、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以及原告作为空调厂商的利润率等证据,即原告已就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了初步举证。由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主要由被告奥克斯公司掌握,故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责令被告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的数据及相关证据,但是被告奥克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对其中所涉的数据作出当事人陈述,显然不符合本院的要求,被告奥克斯公司陈述的数据不能证明其侵权获利。


鉴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能够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所涉的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此大前提下,本院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判:


1.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段,原告主张本案确定侵权赔偿的时间段是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是2015年11月制造的,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11月,且被告奥克斯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的时间段,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第一,被告奥克斯公司称其仅制造、销售了1000余台被诉侵权产品,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数量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第二,对于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根据产业在线的网站介绍、该月报持续作出的时间跨度、原告与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报告服务协议》以及该月报所包含的“统计数据包括格力、美的、海尔、奥克斯、TCL、志高、长虹等多个品牌的空调,主要通过与空调上游企业(压缩机、电机、铜管、铝箔)进行的公开的交流沟通来获取数据,报告的数据是从制造企业出货的角度来监控”等内容介绍,可以证明《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所统计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若被告奥克斯公司认为该月报所记载的生产、销售数据远高于其实际情况,完全可以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奥克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所统计的数据可以作为参考数据。因此,根据《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的统计数据,被告奥克斯公司2016年全年空调产品销售数量是733.1万台、2017年1月至8月空调产品销售数量是881.1万台。以此为基准,即使按照被告奥克斯公司所述,其在售空调产品约有200种型号,用733.1万台/200以及881.1万台/200,可以分别得出被告奥克斯公司每种型号的空调产品在2016年全年平均销售36655台、在2017年1月至8月平均销售44055台。在被告奥克斯公司拒绝提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销售数量的证据情况下,被告奥克斯公司每种型号空调产品的平均销售数量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销售数量的参考。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于2016年11月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999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73598042、19485261的两张发票,发票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均为3599元。按上述两项价格的平均值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299元。


3.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原告提交了其2016年的年度报告和2017年的半年度报告,证明其2016年和2017年的平均利润率大约为14%;被告奥克斯公司则辩称其利润率为3%-4%。


4.关于涉案专利权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由于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2495号案存在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不同专利权的情况,因此在根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权在实现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此外,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足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其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会对空调企业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因此,本院将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涉案专利权在实现侵权获利的贡献率。


5.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9元及公证费共3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支出,其中律师费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999元及公证费3000元是多起侵权诉讼中共同支出的费用,应当进行相应折算。原告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台的费用以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五部分来分析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当根据《中国家用空调产销月报》所统计的数据以及被告奥克斯公司自述的在售空调型号数量为200种、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按照平均值3299元进行计算时,被告奥克斯公司在2016年全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超过1.2亿元(按36655台*3299元=120924845元计),被告奥克斯公司在2017年1-8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超过1.45亿元(按44055台*3299元=145337445元计),合计超过2.65亿元。基于此,即使合理的利润率按照被告奥克斯公司自述的3%-4%的中间值3.5%计算,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超过900万元;若合理的利润率按照原告所主张的14%计算,则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将超过3600万元。况且,上述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是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自述的其在售空调型号数量为200种计算所得,而原告对于该数量的主张则是80种,因此假如被告奥克斯公司在售的空调型号数量少于200种,则上述数额仍有上浮空间。当然,若根据上述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来对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判,还应当结合涉案专利权在实现侵权获利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进行考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提交证明涉案侵权获利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上述关键证据,而该部分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的真实情况,据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基于此,并结合上述针对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分析评判所考虑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奥克斯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合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空调器”、专利号为ZL201520297414.5实用新型专利的KFR-26GW/BpX700(A2)空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300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空调器”、专利号为ZL201520297414.5实用新型专利的KFR-26GW/BpX700(A2)空调产品;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官  健

审  判   员   邓永军

二〇一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