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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美森公司与诺而达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8-10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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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6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淇。


被告:诺而达热交换系统(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汉诺•华洛斯(Hannu Kalevi Wahlroos),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文,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诺而达热交换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而达公司)、被告中山市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克公司)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淇、谢自安,被告诺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被告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肖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510085121.5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诺而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510085121.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00000元;4.判令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弯机的夹持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8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510085121.5。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诺而达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包含“折弯机的夹持机构”发明专利的被诉产品,被告诺而达公司称该产品是被告特克公司制造后销售给被告诺而达公司的,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诺而达公司辩称:被诉产品是通过正规销售渠道从被告特克公司处购买所获得,且被告特克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有相关的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作为佐证,证实被告诺而达公司在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时不明知也不应知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被告诺而达公司只是善意使用者,不需要停止使用,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特克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是被告特克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诺而达公司的,但被告特克公司只制造了这一台;此后在得知涉及诉讼后,更没有制造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被诉产品了。2.被诉产品所涉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由于被告特克公司仅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过一台被诉产品,即使被诉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特克公司也只是需要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被告特克公司不构成侵权,不需要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弯机的夹持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085121.5,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该发明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与公告授权时的内容完全一致。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弯机的夹持机构,包括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第一上压板和第一下压板,该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平行设置,该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固定在一起,其特征在于:该第一下压板具有一内端和一与内端相对的外端,该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设有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和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带动第一下压板沿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滑移使第一下压板靠近或者远离第一上压板以夹持或者松开工件,该第一下压板的外端与第一上压板之间设有可允许或者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的锁板机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弯机的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该锁板机构包括设于第一下压板上的锁板下气缸和设于第一上压板上可锁定锁板下气缸的活塞杆的锁杆机构,该锁板下气缸的缸体固定在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该锁板下气缸的活塞杆作朝向第一上压板伸出运动;于锁板下气缸的活塞杆伸出后,该锁杆机构可对锁板下气缸的活塞杆进行锁定或者解锁以阻止或者允许锁板下气缸的活塞杆缩入。专利说明书中有以下内容:[0005]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能稳定地夹持工件的折弯机的夹持机构;[0008]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优点:本发明公开的折弯机的夹持机构在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设置锁板机构使第一上压板的外端能够定位,确保第一下压板与第一上压板能够稳定地夹持工件;附图说明[0009] 图5和图6示出了本发明应用的折弯机的第一折弯机构的两个不同角度的立体示意图;图7示出了本发明应用的折弯机的第一折弯机构的立体分解示意图;图17示出了本发明的第一转棍和第一下压板的立体分解示意图;图18示出了本发明的锁板机构的立体示意图;图19示出了本发明的锁板机构的立体分解示意图;图20a和图20b示出了本发明的锁板机构的剖视结构示意图,其中,图20a示出了锁板滑块退出通孔,图20b示出了锁板滑块进入通孔;图20c示出了本发明的锁板机构的实施示意图;[0031]由于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设于第一下压板的内端,第一下压板呈悬臂梁结构,而在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设置锁板机构使第一上压板的外端能够定位,确保第一下压板与第一上压板能够稳定地夹持工件。说明书附图的图6、图7、图17、图18、图19、图20a、图20b、图20c见附件一。原告主张本案中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2015年7月24日,被告诺而达公司(甲方)与被告特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盘管折弯机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对标的条款进行了约定,标的名称为一台G型折弯机,型号为2500*1500,价格为260000元以及折弯机配件(同步带4条共2800元)和折弯机配件(齿轮链条1条1000元),以上货款合计2638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承揽工作以及交付成果的验收及付款并不能排除其承揽工作及交付成果缺陷或质量问题而应当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最终提交给甲方的产品或工作成果应当符合“乙方设备应符合合同的技术协议,设备能连续稳定运行”等六项要求;合同第五条价款及其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款为本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全部价款;设备在乙方工厂初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设备在甲方工厂终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货款,余款10%自货物在甲方工厂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第六条关于保密协议和知识产权条款约定,乙方在交货时应同时交还甲方提供的在合同执行期内全部技术资料和图纸产品,不得留存该技术资料和图纸复制品,不得侵犯甲方因此批技术资料和图纸而涉及的知识产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与甲方合作事宜的信息,对于乙方为甲方承揽工作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乙方应是合法持有人或使用人,乙方不得侵害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第三方因此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乙方负责处理该纠纷并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


2015年12月8日,被告诺而达公司向被告特克公司支付货款7914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诺而达公司向被告特克公司支付货款1319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诺而达公司向被告特克公司支付货款26380元。被告特克公司向被告诺而达公司开具了总价为263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以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并称在被告诺而达公司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认可由被告特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被诉产品涉嫌侵权,该局工作人员对位于被告诺而达公司的被诉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了被诉产品的部分照片。根据被告诺而达公司采购经理现场陈述称,被诉产品购买于被告特克公司,被诉产品是2015年12月8日到货。被告诺而达公司和被告特克公司均确认以上笔录的真实性。


庭审中,将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技术方案是一种折弯机的夹持机构,包括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第一上压板和第一下压板,该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平行设置,该第一上压板通过其上方的转棍(内端有轴套)与摆动支架连接,形成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固定在一起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下压板具有一内端和一与内端相对的外端,该第一下压板内端处于摆动支架中间,其中包含了导向机构及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在第一下压板内端下方及摆动支架的左侧),形成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设有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和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的结构;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带动第一下压板沿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滑移使第一下压板靠近或者远离第一上压板以夹持或者松开工件;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设有一个卡扣,第一上压板上设有扣紧固定处,第一下压板的外端可以通过该卡扣与第一上压板之间扣紧锁定与否,达到允许或者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的效果。被诉产品的图片见附件二。


两被告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有以下区别性特征:1.第一上压板通过其上方的转棍及其轴套与摆动支架连接,第一上压板与摆动支架之间存在空隙、并非直接连接,因此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固定在一起”不相同。2.涉案专利“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指的是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摆动支架内侧所形成的空间;而被诉技术方案在此空间内只有导向机构,驱动机构是在第一下压板下方,并非在此空间内,因此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设有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和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不相同。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7、18,锁板机构指的是通过从第一下压板通过第一上压板贯穿锁紧,另需要一个驱动气缸推动锁板机构贯穿上压板后锁紧;而被诉技术方案的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设有一个卡扣,第一上压板上设有扣紧固定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可允许或者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但技术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第一下压板的外端与第一上压板之间设有可允许或者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的锁板机构”不相同。对于以上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同意两被告关于被诉技术方案以上争议特征的具体结构的意见,但认为被诉技术方案的以上特征均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特征相同:1.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固定在一起”,并没有限定第一上压板必须与摆动支架直接固定连接及中间不能存在空隙,通过转棍固定在摆动支架的结构与专利的该项特征相同,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6、7所体现的实施方式是一致的。2.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设有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和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并没有限定导向机构和驱动机构必须在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摆动支架内侧所形成的空间,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所体现的实施方式是一致的。3.两被告所述的锁板机构的内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在权利要求1中的锁板机构只要能达到夹持上下压板后稳定工作的效果即可。


另查明:原告起诉认为被诉产品实施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原告在(2016)粤73民初1022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另主张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被告特克公司称其仅制造了一台被诉产品;原告称被诉产品仅为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发现的这一台,在涉案专利2016年8月24日公告授权后没有发现被告特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二)两被告被诉的具体行为;(三)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就涉案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四)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涉案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由于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因此原告可对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23日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发明专利的行为,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另可对于2016年8月24日后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发明专利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但是,原告对于上述两个时段的行为应当分别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已证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的临时保护期存在未经其许可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原告仍需另行举证证明在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存在侵权行为。


(二)关于两被告被诉的具体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的临时保护期内,被告特克公司与被告诺而达公司签订《盘管折弯机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制造了一台被诉产品销售给被告诺而达公司使用,货款是263800元;被告诺而达公司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特克公司支付了货款,并使用被诉产品至今。但是,在涉案发明专利权于2016年8月24日公告授予后,原告确认未再发现被告特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被告特克公司也辩称仅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过一台被诉产品,其后未再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结合以上双方陈述,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在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被告特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同时也考虑到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仅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约半个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特克公司未再实施制造被诉产品并销售的行为,与常理并无相悖之处,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特克公司仅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在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就涉案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由于涉案发明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与公告授权时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原告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专利权侵权责任所依据的两种保护范围内容是一致的,可以共同与被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应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经比对,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争议的是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含“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固定在一起”、“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设有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和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第一下压板的外端与第一上压板之间设有可允许或者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的锁板机构”的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一上压板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固定在一起”的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第一上压板必须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直接固定连接、也未限定两者之间不能存在间隙,因此被诉技术方案的第一上压板通过转棍与摆动支架固定在一起,无论第一上压板与摆动支架之间是否存在间隙,均与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其次,“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设有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和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导向机构和驱动机构必须在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摆动支架内侧所形成的空间内;由于在被诉技术方案中,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设置在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左侧之间,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设于第一下压板内端的下方及摆动支架的左侧,形成第一下压板的内端与第一下压板摆动支架之间设有第一下压板导向机构和第一下压板驱动机构的结构,因此与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最后,“第一下压板的外端与第一上压板之间设有可允许或者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的锁板机构”并没有限定“锁板机构”的具体特征,两被告所述的锁板机构的内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在权利要求1中的锁板机构只要能允许或者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在需要阻止第一下压板的外端远离第一上压板时达到锁紧上下压板的效果即可,因此被诉技术方案通过卡扣锁紧的结构,与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就涉案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特克公司仅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在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特克公司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特克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特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使用费的数额进行举证,因此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特克公司实施专利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诉产品实施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且原告已在另案中就另一专利权主张侵权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特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6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诺而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诺而达公司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产品是被告特克公司制造后向其销售的,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在被告诺而达公司作为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使用被诉产品的行为,既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也不应承担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责任。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诺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中山市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蒋华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齐  柳

书   记    员  周  宇

附图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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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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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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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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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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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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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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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2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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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0c


附件二:被诉产品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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