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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的美公司与雅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8-28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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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初9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远平,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雅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的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雅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的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雅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的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雅琛公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2.雅琛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3.雅琛公司赔偿佳的美公司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雅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佳的美公司拥有申请号为201330621219.X、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名称为“移动电源(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案涉专利权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雅琛公司未经佳的美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给佳的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比对,雅琛公司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雅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佳的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雅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佳的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存在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答辩人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答辩人提交的在先专利设计更为相似。三、目前已经有第三人针对被答辩人的案涉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佳的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法律状态的事实


2013年12月13日,佳的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移动电源(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21219.X。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案涉专利权第4年度的年费已缴纳。佳的美公司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案涉专利权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


此节事实,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二、佳的美公司指控雅琛公司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佳的美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曾以雅琛公司涉嫌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09940.8、名称为“便携式电源盒(-14-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88号。


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88号判决)。1588号判决以“佳的美公司购买被控产品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向雅琛公司购买,并且进行了公证。雅琛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并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为由,认定雅琛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雅琛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信息,雅琛公司又否认其制造,单凭雅琛公司的网站宣传及经营范围,不能认定雅琛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为由,对佳的美公司关于雅琛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同时,1588号判决一方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佳的美公司ZL20143000994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雅琛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使用的证据之“专利号为ZL201330621219.X、名称为‘移动电源(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和设计上无实质性差异。据此,判决驳回佳的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588号判决生效后,佳的美公司改以雅琛公司在1588号案件中实施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涉嫌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621219.X、名称为“移动电源(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即为本案。


本案庭前准备过程中,佳的美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本案所依据的侵权事实与之前案件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已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1588号案件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本案的侵权证据。


根据佳的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庭前调取了佳的美公司在1588号案件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案庭审过程中,佳的美公司与雅琛公司均确认本院调取的产品实物与佳的美公司在1588号案件中提交的产品实物相符。经当庭勘验,佳的美公司在1588号案件中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五个移动电源,其中两个移动电源产品上标注有“2500MAH”字样,另外三个移送电源产品上分别标注有“1800MAH”、“4000MAH”、“4600MAH”字样。该五个移动电源产品表面均未见任何指示生产来源的信息标注。


本案庭审过程中,雅琛公司对于1588号判决所作的“雅琛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并坚持认为其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佳的美公司认为1588号判决对雅琛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以及经营范围中涵盖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仅是认为仅凭该事实不能认定雅琛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雅琛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的内容和经营范围等事实,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节事实,有1588号判决书副本、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三、关于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


根据案涉专利权授权公告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案涉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移动电源(13-01)”,用途为“为电子产品充电”,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尤其是围绕型线槽,便于USB线的收纳及USB插头方便使用与主机一体化设计”,最能表现案涉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案涉授权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主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左下角为插接于电源表面的USB接头,下方居中偏右位置为四个圆孔状的指示灯。后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左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为带平直凹槽的设计,凹槽下端为插接于电源表面的充电插头。右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为带平直凹槽的设计。俯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为带平直凹槽的设计。仰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设有凹槽,充电线覆盖在凹槽上,凹槽的左端连接充电线插头,凹槽的右端连接一呈跑道型的电源插口,凹槽的中部设有一近似跑道型的USB插口。


佳的美公司当庭明确以标注“2500MAH”字样的移动电源产品作为本案的被控产品。


“2500MAH”的移动电源产品为“卡片式移动电源”。主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左下角为插接于电源表面的USB接头,下方居中为一个圆孔状的指示灯。后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左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为带平直凹槽的设计,凹槽下端为插接于电源表面的充电插头。右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为带平直凹槽的设计,在接近下端的凹槽上设有一USB插口。俯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为带平直凹槽的设计。仰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设有凹槽,充电线覆盖在凹槽上,凹槽的左端连接充电线插头,凹槽的右端为充电线的固定端,在凹槽中部偏左处设有一呈跑道型的镂空孔。


佳的美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仅在“位于主视图的指示灯数量”和“位于右视图的凹槽有无USB插口”方面存在设计上的细微区别,二者的整体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据此得出的比对结论为二者外观构成近似。


雅琛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如下区别:1.前者没有绕线设计,后者有绕线设计;2.从主视图观察,前者只有一个指示灯,后者有四个指示灯;3.从仰视图观察,后者有一半圆形的部件以及一位于凹槽最右端的凸起,前者则无此设计;4.从俯视图观察,前者为凹陷设计且更为纤长,后者的边框处设计平整。据此得出的比对结论为二者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此节事实,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雅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情况


雅琛公司在本案中就被控产品作现有设计抗辩。为此,雅琛公司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作为对比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超薄移动电源(HB-T10)”,申请日为2013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535041S,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哈里通实业有限公司。该份对比文件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超薄移动电源(HB-T10)”,用途为“内置输入输出线,主要给主流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充电”,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该份对比文件所附载的产品视图,“超薄移动电源(HB-T10)”的外观设计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成。主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右下角为插接于电源表面的USB插头,插头表面上有脚印式样的图案。后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左下角为插接于电源表面的USB插头,插头表面上有接近长方形式样的图案。左视图的壳体的一条侧边的边缘呈弧形倒角,另一条侧边竖直平滑,中间区域有一细条状的凹槽,靠近凹槽下方处设有四个圆孔指示灯及一跑道型的按键。右视图的壳体的一条侧边的边缘呈弧形倒角,另一条侧边竖直平滑,中间有一粗条状的凹槽,在接近下端的凹槽上设有一USB插口。俯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有一细条状的凹槽,凹槽末端为插接于表面的USB插头,插头上带有三条竖直条纹。仰视图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设有细条状凹槽,在凹槽中部分别设有一个近似梯台状的USB插口和一个长方形的充电插口。从使用状态参考图1、2来看,在本专利产品的右侧设有一条连接杆,连接杆的左、右两端分别为一小一大的两个USB插头。


雅琛公司就被控产品设计与“超薄移动电源(HB-T10)”该对比外观设计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从整体来看,两者均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一边有USB接头,该接头由一条电源线连接;2.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区别点在于:被控产品的USB接头插接于产品的左下端,而对比设计的USB接头插接于产品的右下端;3.从左视图看,两者均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下方为插接于产品表面的USB接头,中间区域均有条状凹槽;4.从右视图看,两者均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均有条状凹槽。区别点在于:被控产品存在半圆形的USB接口,而对比设计不存在USB接口;5.从俯视图看,两者均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均有条状凹槽。区别点在于:被控产品没有接口,而对比设计在右端存在接口;6.从仰视图看,两者四角均呈弧形,中间区域均有条状凹槽,亦均有一大一小两个孔位,且均在凹槽中间处设有一个方形接口。区别点在于:被控产品的接口在左端,而对比设计的接口在右端,并且多了一个小的接口。据此,雅琛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设计虽然与“超薄移动电源(HB-T10)”该对比外观设计存在上述若干设计区别点,但整体外观仍然构成近似。


佳的美公司就被控产品设计与“超薄移动电源(HB-T10)”该对比外观设计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两者的USB插头和充电线的位置不同。被控产品的USB插头位于产品的左下角,且插头表面光滑,而对比设计的USB插头位于产品的右下角,且插头上标有图案;被控产品的充电线位于产品的底部凹槽内,而对比设计的充电线位于产品的右侧。此外,被控产品的充电线系采取一端连接插头,另一端与壳体固定的设计方式,而对比设计的充电线系采取一端连接插头,另一端也为一个小的活动插头的设计方式;2.从两者的主视图来看,被控产品在产品下部的中央部位设有一个圆形的指示灯,而对比设计没有指示灯;3.两者的底边设计不同。被控产品靠近左侧插头的位置设有一个孔位,而对比设计在底边的左侧设有一个USB插口,靠近中部还设有一个矩形的开口;4.从左视图来看,被控产品的左侧表面光滑,而对比设计在靠近壳体底部设有四个充电触点和开关按键;5.从右视图来看,被控产品在靠近底部设有一个USB接口,而对比设计为充电线。据此,佳的美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设计与“超薄移动电源(HB-T10)”该对比外观设计的外观存在明显区别。


此节事实,有“超薄移动电源(HB-T10)”授权公告文本、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五、其他事实


佳的美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请索赔的10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开支单据加以证明。对诉请索赔的数额,佳的美公司请求本院酌定。


此节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外观设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雅琛公司关于被控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三、如果被控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雅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雅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其次,判断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值得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有关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规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又于2016年3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提出“设计空间”这一法律概念,即“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所谓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涉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不言而喻,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近之处。相应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小区别。由此可见,“设计空间”法律概念的提出,旨在更为精准地认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进一步需要指出的是,专利审判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构成相同的情形事实上并不多见,更为常见的情形是需要就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是否构成近似设计作出判断,而近似与否的界限往往难以作到用精确量化的方式来加以界定,无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主观判断色彩。因此,如何使是否构成近似设计的判断结论更趋近于建立在客观理性的分析基础上,历来是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虽然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必须提交简要说明并在简要说明中明确说明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但鉴于目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程序不作实质审查,从而导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仅仅是申请人主张的设计要点,并不必然具有客观性与准确性。因此,对于外观设计近似与否的司法判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特别是被控侵权行为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况下,便有必要引入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辅助判断基准。如此操作的原因在于:如果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不考虑现有设计,而仅仅是将案涉授权设计与被控产品设计进行比对,则案涉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将无法被纳入侵权判定作业中。由此带来的一个可能的消极后果便是,在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一外观设计比对的基本规则时,在不考察现有设计的情况下,将无从明确权利人所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或者说设计要点究竟是指什么,进而导致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授权性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应更具影响”这一规则的设置本意落空,造成外观设计近似的判定可能出现偏差。相反,在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就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时引入该现有设计,将可以更为精准地探明案涉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或设计要点是指什么。进而,在被控产品设计未包含案涉专利权的授权性设计特征的情形下,就可以认定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又不近似,被控产品设计不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被控产品设计包含了案涉授权专利的全部或者部分授权性设计特征的情形下,则需要分别比较被控产品设计区别于案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特征的区别部分,以及被控产品设计借鉴案涉专利权的授权性设计特征的借鉴部分,进而判断究竟是区别部分的设计还是借鉴部分的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最终得出近似与否的判定结论。


本案案涉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同时,鉴于案涉专利产品的用途旨在以轻巧造型便于随身携带的方式,为其自身充电并在此基础上为其他待充电设备进行供电。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以下五点应当属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特别留意的设计特征:其一是案涉专利产品整体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体;其二是由主视图观察,位于案涉专利产品的左下角处插接于产品表面的USB插头;其三是由主视图观察,位于案涉专利产品下部居中略微偏右区域的四个圆孔型指示灯;其四是由仰视图观察,案涉专利产品的底部收纳有充电线,该充电线覆盖于凹槽上方,凹槽的一端连接充电线插头,凹槽的另一端连接一呈跑道型的电源接口,凹槽的中部设有一近似跑道型的USB插口;其五是案涉专利产品左右两侧均为四角弧形的长方形、中间区域为平直凹槽的设计。


将被控产品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体;2.产品正面的左下角处均可见插接于表面的USB插头;3.产品正面的下部居中处均设有圆孔型的指示灯;4.充电线均收纳于产品底部,充电线均覆盖于凹槽上方,凹槽的左端均连接充电线插头,接近充电线插头的凹槽上均有近似跑道型的开口设计;5.产品左右两侧均为四角呈弧形、中间区域为平直凹槽的设计。区别点在于:1.前者的指示灯数量为一个,后者的指示灯数量为四个;2.前者的右侧在接近下端的凹槽处设有一USB插口,后者的右侧未见USB插口;3.前者底部凹槽的右端为充电线的固定端,后者底部凹槽的右端连接有一近似跑道型的电源插口。


前已述及,在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形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案涉专利产品为移动电源,此类产品在整体形状、截面形状、电源指示灯、接口布局、充电数据线的分布方式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故,被控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上述设计区别点,应认定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小区别。相反,案涉专利产品中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到的设计特征,恰恰均为被控产品的设计所反映。


亦如前所述,为更加准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一外观设计比对规则,尽量压缩比对判断上的主观任意色彩,在被诉行为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就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时应当引入该现有设计作为辅助参照物,以便探明案涉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指什么。这就决定了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过程中,需以现有设计为坐标,将该现有设计、案涉授权设计和被控产品设计三者进行对比,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判断时特别要注意被控产品设计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案涉授权设计相较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进而与案涉授权设计是否产生无实质性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案涉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故本案应当依照现行专利法来界定现有技术。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雅琛公司在本案中系以名称为“超薄移动电源(HB-T1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现有设计抗辩。鉴于“超薄移动电源(HB-T10)”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超薄移动电源(HB-T10)”符合现有设计的形式要件。


将案涉授权设计与“超薄移动电源(HB-T10)”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注意到案涉授权设计相较于该对比设计,存在如下区别设计特征:


1、前者在产品正面的下部居中处设有圆孔指示灯,后者则在产品左侧靠近凹槽下方处设有指示灯。即二者在指示灯位置的设计上存在不同;2.前者在产品正面左下角处设有插接于表面的USB插头,且插头表面光滑,后者在产品正面右下角处设有插接于表面的USB插头,且插头表面上有脚印式样的图案。即二者在产品正面的USB插头的位置及有无图案的设计上存在不同;3.前者在产品左右两侧均为四角呈弧形、中间区域为平直凹槽的设计,后者在产品左侧的一条侧边的边缘呈弧形倒角,另一条侧边竖直平滑,中间区域有一细条状的凹槽;后者在产品右侧的一条侧边的边缘呈弧形倒角,另一条侧边竖直平滑,中间有一粗条状的凹槽,在接近下端的凹槽上设有一USB插口。即二者在产品左右两侧的设计上存在不同;4.从俯视图观察,前者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中间区域为平直凹槽的设计,而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还在凹槽末端连接有插接于表面的USB插头,且插头上有三条竖直条纹。即二者在产品的俯视图有无插接于产品表面的USB插头的设计上存在不同;5.从仰视图观察,前者为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中间区域设有凹槽,充电线覆盖在凹槽上,凹槽的左端连接充电线插头,凹槽的右端连接一呈跑道型的电源插口,凹槽的中部设有一近似跑道型的USB插口,后者虽然亦有“四角呈弧形的长方形”、“中间区域设有凹槽”等设计,但系在凹槽的右端连接充电线插头,在凹槽的中部设有一个近似梯台状的USB插口和一个长方形的充电插口。即二者在凹槽连接充电线插头的位置、USB插口和充电插口的开口设计和位置等的设计上均存在不同;6.前者的充电线收纳于产品的底部,后者的产品底部未见充电线。即二者在产品底部有无收纳充电线的设计上存在不同;7.后者在产品的右侧设有一条连接杆,连接杆的左、右两端分别为一小一大的两个USB插头,前者则无此设计。即前者在产品的右侧有无双USB插头的设计上存在不同。


上述七点区别设计特征,恰恰构成案涉专利获得外观专利授权的授权性设计特征。而由前述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不难发现,本案被控产品设计基本上均借鉴了案涉专利相较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的“指示灯数量”、“产品右侧接近下端的凹槽处有无USB插口”、“产品底部凹槽的右端的连接部件”等方面的区别特征,显然无法与被控产品设计从案涉授权设计处借鉴的设计特征,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上同日而语。


综上,本院认为,在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判断上,结合“授权性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应更具影响”的法律规定以及“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规则,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亦即被控产品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设计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而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抗辩事由。现有设计抗辩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因而专利权人只能就其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贡献申请专利并获得保护,不能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的创新性贡献的部分纳入其保护范围。因此,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就意味着其实施行为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实行专利有效性判定程序和专利侵权判定程序分别独立进行的模式下,如果不允许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在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况下依然认定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则会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创新性贡献不相适应。因此,允许被控侵权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条件及保护范围确定的应有之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和对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查现有设计抗辩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现有设计抗辩事由。据此,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方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判断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当然首先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对比,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如果被控产品的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则可以直接确定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则应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无实质性差异,或者说两者是否相近似。实质性差异的有无或者说近似性的判断是相对的,如果仅仅简单地进行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两者对比,可能会忽视二者之间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导致错误判断,出现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和案涉授权设计三者都相近似的情况。因此,在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对现有设计抗辩的判定作出准确的结论,同样应当以现有设计为坐标,将被控产品设计、现有设计和案涉授权设计三者分别进行对比,然后作出综合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注意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异同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案涉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考虑被控产品设计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案涉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对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判断。


在前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部分,本院已经就案涉授权设计与雅琛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作了详细的阐述,于此不再赘述。无疑,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使案涉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并获得授权的关键因素。而恰恰通过将本案被控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本院认定被控产品基本全面借鉴了这些区别设计特征,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同样构成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至于雅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尚不足以令本院确信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事实上,雅琛公司庭审过程中也客观指出了被控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若干区别设计点,这些区别设计点均已经被涵括在案涉授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设计差异范畴内。


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具有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非实质性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雅琛公司关于被控产品实施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此划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之禁用权边界范围。


本案中,佳的美公司指控雅琛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佳的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业已就本案被控产品涉嫌侵犯其名下另一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88号],本院为此作出的1588号生效判决认定雅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但基于雅琛公司的被控产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设计为由,判决驳回了佳的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佳的美公司改以1588号案件中的抵触申请设计即本案案涉授权设计作为权利基础,就1588号案件所涉的被控产品再次提起针对雅琛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此即本案。本案庭审过程中,雅琛公司对1588号判决关于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的认定,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对佳的美公司关于雅琛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本案被控产品的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否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本院此前所作1588号判决,并未认定雅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而雅琛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否认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故佳的美公司在本案中仍负有举证证明雅琛公司实施制造被控产品的举证义务,但佳的美公司并未就其所指控的“雅琛公司制造被控产品”该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佳的美公司需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佳的美公司关于雅琛公司制造本案被控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雅琛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佳的美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属于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佳的美公司关于判令雅琛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已论及,佳的美公司关于指控雅琛公司实施制造被控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佳的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雅琛公司目前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佳的美公司关于判令雅琛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佳的美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佳的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雅琛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雅琛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其当庭请求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在量赔数额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2.雅琛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系许诺销售和销售;3.佳的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雅琛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侵权行为的规模;4.佳的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雅琛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但其委托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为购买本案被控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均系客观事实,且均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雅琛公司赔偿佳的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雅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3062121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雅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雅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 迪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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