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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康威尔公司与安格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9-07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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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初2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帝水,董事长。


被告:深圳安格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忠,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威尔公司)与被告深圳安格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和杨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康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名称为“一种嵌入式工字型线圈的无铁芯直线电机”、申请号为201620358309.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安格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安格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是与国际最先进水平接轨的高端直驱电机专业制造商,主要研发及生产直驱电机、精密直驱运动平台、高端自动化设备等高科技精密机电产品。原告的电机系列产品引进国外先进设计制造技术工艺和测试手段,采用高科技设备及优质材料,其性能在国际位于前端水平。温远强、谢美容、温海桥、温东辉、温久坤、马永超等人,曾系原告员工,六人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直接或间接参与了工字型无铁芯直线电机的研发工作。谢美容、温远强夫妇于2015年10月从原告处离职。谢美容于2014年12月1日筹建成立了被告公司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永超、温海桥、温东辉、温久坤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7日从原告处离职并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嵌入式工字型线圈的无铁芯直线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620358309.2,发明人为温远强、谢美容、温海桥、温东辉、温久坤、马永超。原告认为,案涉争议专利的结构、功能、组成部分与温远强等在原告处参与的“工字型无铁芯直线电机”的设计方案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且温远强等人从原告处离职时间与案涉专利申请日时间间隔不满一年,故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名称为‘一种嵌入式工字型线圈的无铁芯直线电机’、申请号为201620358309.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明确其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被告辩称


被告安格锐公司辩称,一、温远强等人在被答辩人处任职期间并未参与任何直线电机的研发工作,其本职工作以及分配的其他工作均未涉及直线电机的研发。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分别为谢美容、温远强、胡一军、温标、马永超、温海桥、温东辉、温久坤等八人。实际上,谢美容、温久坤、马永超、温东辉、温海桥仅属挂名的发明人。而胡一军以及温标并非被答辩人的员工,与被答辩人也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谢美容也不是被答辩人的员工,因其与温远强属夫妻关系,其曾代温远强持有被答辩人的股东深圳市迪科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旺公司)的股份,并由被答辩人代其缴纳社保,但其本人未参与被答辩人的任何事务,也从未接触过被答辩人的任何研发事宜。而温久坤、马永超、温东辉确曾系被答辩人的员工,但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不涉及任何研发事项。此外,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学历背景、工作经验等证据也显示,该三人不具备直线电机相关的研发能力。温远强自被答辩人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在被答辩人处任职。在被答辩人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戴帝水与温远强事先约定:温远强作为技术方之一,以控制技术入股。被答辩人成立后,温远强负责控制技术方面的业务,而直线电机的设计开发及其制造则由案外人柯玉理负责,即温远强在被答辩人处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直线电机的研发和生产。被答辩人成立后,因戴帝水管理等现实原因,温远强在被答辩人处任职期间,仅负责直线电机模组的驱动调试、测试以及控制技术的应用,即温远强实际也并没有参与任何直线电机研发与生产工作。二、温远强等人在被答辩人处任职期间没有也不可能接触到其任何所谓的直线电机技术。诉争专利涉及一种无铁芯的直线电机的动子改进技术。根据戴帝水与温远强事先的约定可知,直线电机动子技术的保密工作系由柯玉理负责,温远强仅负责控制技术的保密工作,所述技术资料只有经相关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才能取出。被答辩人没有相关记录证明温远强等人在职期间,曾接触过其任何所谓的直线电机动子技术资料。实际上,温远强等人没有也不可能接触到原告所谓的直线电机技术。三、诉争专利技术系温远强先生等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来的技术成果,没有利用原告任何的物质技术条件。诉争专利技术系温远强先生等人在现有技术(主要参考资料包括日本JP特开2001-103725A等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在先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来。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完整记载于在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诉争专利的发明构思与在先专利也是类似的。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温远强等人来到答辩人公司后,基于在先专利作出以下改进,即“每一组线圈绕组中间的空隙均有四组线圈绕组穿过,线圈绕组之间的间隙均一致”。在诉争专利的形成过程中,发明人温远强等人没有也没必要利用被答辩人的任何物质技术条件。四、专利申请权具有时效性,诉争专利授权之后,专利申请权便随之终止。诉争专利在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其所对应的专利申请权已经转为专利权,故本案不宜判决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五、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且答辩人是诉争专利的合法所有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


2.技术保密协议。

证据1-2共同证明温远强熟知原告的研发技术,并负有保密义务。


3.《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补充协议1;


4.谢美容确认书;


5.温远强确认书;


6.迪科旺公司企业工商信息;


7.迪科旺公司企业股东信息;


8.德康威尔公司企业工商信息;


9.德康威尔公司企业股东信息;

证据3-9共同证明温远强与戴帝水等人发起成立迪科旺公司,原告系迪科旺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温远强在迪科旺公司的股份由其妻子谢美容代持,从而间接实现温远强在原告公司持股的目的。


10.温远强参加高交会的照片。证明温远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参加了在深圳市会展中心举办的中国第14届高交会,并向来访人员讲解原告公司的无铁芯直线电机产品;


11.深圳特区报,证明原告的ILM无铁芯直线电机产品参加了中国第14届高交会并获得《深圳特区报》的报道;


12.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证明温远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高端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及直驱运动控制模组”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于2014年代表原告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创新项目申报书;


13.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证明原告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的“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及直驱运动控制模组”项目于2014年7月获得立项;


14.购销合同;


15.原告的直线电机产品说明书。

证据14-15共同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就开始生产、销售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产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诉争专利的申请日,涉及的客户包括海德星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鑫永鹏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泰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16.股权转让见证书;


17.迪科旺公司、原告与温远强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

证据16-17共同证明温远强将其持有的迪科旺公司和原告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另一股东戴帝水。


18.安格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


19.安格锐公司企业股东信息,证明谢美容是被告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安格锐公司企业股东变更信息,证明被告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谢美容变更为谢国忠;


21.CN201620358309.2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专利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的发明人为原告公司前员工温远强、谢美容、温远桥、温久坤、温东辉、马永超等人;


22.温久坤、温东辉、马远超的离职申请表(含温久坤的个人履历表、温东辉的入职登记表和马永超的个人信息表),证明温久坤于2016年3月7日从原告处离职,其本人所在部门是驱动与控制,主要工作是电机测试、控制与调试;温东辉于2016年3月11日从原告处离职,其本人所在部门是生产,主要工作是电机的生产,组装和调试;马永超于2016年3月8日从原告处离职,其本人所在部门是驱动与控制,主要工作是电机测试、控制与调试;


23.社保缴费明细,证明温远强、谢美容、温远桥、温久坤、温东辉、马永超等人是原告的前员工;


2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25.社保清单,证明原告为谢美容缴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为温远强缴交了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为温海桥缴交了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保,为温东辉缴交了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为温久坤缴交了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为马永超缴交了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故谢美容、温远强、温海桥、温东辉、温久坤、马永超是原告的员工,诉争专利是在其六人从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应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6.专利号为201520462805.8、名称为“一种单侧C型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7.专利号为201520462925.8、名称为“一种双U磁轨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8.专利号为201520462845.2、名称为“一种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9.专利号为201520462707.4、名称为“一种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0.专利号为201320111042.3、名称为“一种直线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6-30共同证明诉争专利技术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技术属于相同或类似技术,故诉争专利应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1.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合同,证明原告拥有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及直驱运动控制模组技术,且温远强是该技术研发的负责人之一,实际接触并熟知原告的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技术;


32.财智周报对温远强的报道,证明温远强在德康威尔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研发直线电机与直驱运动系统;


3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诉争专利之前就已经在生产、销售工字型无铁芯直线电机;


34.费用报销凭证,证明温远强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参与设计、研发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产品的工作并审批了相关研发费用的报销事宜。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直线电机(线性电机)的词条解释;


2.运动控制技术的介绍;


3.伺服原理(驱动器)的介绍。


证据1-3共同证明:(1)直线电机是一种将电能直接转换成直线运动机械能,不需要任何中间转换机构的传动装置,直线电机包含两部分:动子和定子;直线电机动子的引出电缆接收来自驱动器的电流,从而产生运动;(2)驱动器接收来自控制卡/控制器的命令(位置命令或者速度命令或者电流命令),然后转换成电流的大小、频率、相位和方向;驱动器输出电流到电机,从而驱动电机产生动子与定子之间的相对运动;(3)控制卡/控制器主要进行任务逻辑规划和运动轨迹规划,是指挥中心。根据用户编写的程序,控制卡/控制器执行程序,向驱动器发送命令(脉冲或者模拟电压信号等),代表位置命令、速度命令或电流命令。驱动器接收到控制命令后进行后续处理;(4)直线电机技术、驱动器技术与控制技术分别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4.百度百科于2012年10月29日上传的PARKER-直线电机文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中的项目申报内容系摘抄、转用在先公开的PARKER-直线电机的内容,原告所谓的技术创新项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JP特开2001-103725A专利文献及翻译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3日);


6.Re.34674专利文献及翻译件(公开日为1989年6月13日);


7.US6573622B2专利文献及翻译件(公开日为2002年9月12日);


8.US5998890专利文献及翻译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7日)。

证据5-8共同证明诉争专利系温远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加以改进形成的发明创造。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原告德康威尔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证明温远强自2015年12月24日起不再持有德康威尔公司的股权;2.温久坤、温东辉、马远超的离职申请表(含温久坤的个人履历表、温东辉的入职登记表和马永超的个人信息表)的原件,证明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2所载内容客观属实;3.北京银行业务记账凭证,证明在温远强任职原告期间代表原告与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签订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领取了政府资助该项目的资金79万元。被告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的商事主体及变更情况。


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分别从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经济促进局调取了两份证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合同》和《关于合资企业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深外资宝复[2014]15号)。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温远强参加高交会的照片”。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打印件,即便照片反映的内容客观属实,但从照片拍摄的内容本身无从证明温远强以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了高交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购销合同”。因该证据涉及的四份购销合同均无原件供核对,亦无相应的送货单、货款支付凭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交了对证据14的补强证据即证据33“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一方面,证据33中发票号码为07885734、购买方为“深圳市兴鑫永鹏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记载的含税金额8423元与证据14中原告与深圳市兴鑫永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记载的含税金额9359元无法对应,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见加盖原告公章,无法证明原告与深圳市兴鑫永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事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证据33中发票号码为00646955、购买方为“海德星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含税金额,虽然与证据14中原告与海德星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记载的含税金额相吻合,但是该发票仅为电脑截屏打印件,未见加盖原告公章,亦无法证明原告与海德星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事的真实性。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确曾分别与深圳市兴鑫永鹏科技有限公司、海德星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订立案涉购销合同,但两份合同记载的订立时间均为2016年1月,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其从2013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产品”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3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即“原告的直线电机产品说明书”。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印刷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即“社保缴费明细”。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即“费用报销凭证”。虽然原告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每张单据上载明的用途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关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之“北京银行业务记账凭证”。虽然,原告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上载明的转账金额79万元与本院从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处调取的证据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上载明的资助金额相符,但是,该证据中的“摘要附言”显示为“财政拨款//2159999-其他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支出”,无法证明该笔转账款与前述项目合同所载明的申报项目存在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7.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即“关于直线电机(线性电机)的词条解释”、“运动控制技术的介绍”、“伺服原理(驱动器)的介绍”及“PARKER-直线电机文件”。因该四份证据均系网页打印件,未通过公证认证、电子固化或申请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加以固定,而电子证据本身具有内容不稳定、可人为编辑等特点,且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8.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8,即“JP特开2001-103725A专利文本及翻译件”、“Re.34674专利文本及翻译件”、“US6573622B2专利文本及翻译件”及“US5998890专利文本及翻译件”。虽然被告对该四份外文专利授权文本均提交了中文翻译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四份专利授权文本均系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而被告未按照前述规定的要求对该四份域外证据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诉争专利权法律现状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被告安格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嵌入式工字型线圈的无铁芯直线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58309.2。


根据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该专利发明人为谢美容、温远强、胡一军、温标、马永超、温海桥、温东辉及温久坤等八人。


诉争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载明:案涉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为直线电机技术领域,特别是指涉及一种嵌入式工字型线圈的无铁芯直线电机。


根据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背景技术,该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在于:传统无铁芯直线电机的动子线圈设置成T形或者伪工字型。传统T型无铁芯直线电机的线圈由U、V、W三向线圈绕组直接并排平铺放置形成,因此其单位体积的线圈密度小,线圈空间利用率小,导致其推力系数低;同时由于线圈绕组为直接并排平铺放置,因此线圈之间彼此不能很好的连接,刚性不好,在温度升高时有开裂的风险。传统伪工字型无铁芯直线电机的线圈由U、V、W三向线圈绕组并排交错重叠平铺放置,因此其线圈绕组之间的间隙较大,导致其推力均匀性差,速度不平滑。


案涉专利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高单位体积推力、高结构刚性、高推力均匀性的嵌入式工字型线圈的无铁芯直线电机。为了解决以上提出的问题,本实用新型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嵌入式工字型线圈的无铁芯直线电机,包括U字型定子、工字型动子,所述工字型动子包括工字型的线圈及设于工字型的线圈一端的动子安装板,所述工字型的线圈的另一端置于所述U字型定子内,所述工字型的线圈由U向线圈绕组、V向线圈绕组、W向线圈绕组三相线圈绕组组成,线圈绕组之间彼此相互嵌入、均匀编织,其中每一组线圈绕组中间的空隙S1均有四组线圈绕组穿过,线圈绕组之间的间隙S均一致。进一步地,所述U字型定子包括两个磁铁安装板、若干块磁铁以及连接块,两个所述磁铁安装板对称地安装在连接块的两边,若干块磁铁均匀对称地设置在两个磁铁安装板的内侧,所述磁铁的底部与连接块之间形成一容纳所述工字型的线圈端部的固定腔。进一步地,相对的两个磁铁之间的距离小于所述工字型的线圈的端部宽度。进一步地,所述连接块的底部设置有用于U字型定子安装固定的螺纹孔。进一步地,所述工字型的线圈由化学填充剂粘合。进一步地,所述动子安装板由金属材料制成。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实用新型中的线圈是由线圈绕组彼此之间相互嵌入、均匀编织而成的工字型,相比传统的无铁芯直线电机具有更高的空间利用率,可使其推力系数更大,具有更高的结构刚性和更好的推力均匀性。


二、关于原告德康威尔公司筹备成立的事实


(一)2012年4月9日,戴帝水、温远强、柯玉理、温展兴等四人在深圳签订一份《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其中:


协议“2.总则”载明:鉴于目前形势,由戴帝水、温远强、柯玉理、温展兴等四人作为发起人共同发起成立一家由生产直线电机为先期切入点的高端自动化设备制造企业,以期顺应时势发展需求,填补中国在高端直线电机领域—甚至是高端自动化设备制造领域的空白,从中追求投资回报,创造企业效益。


协议“3.公司成立前提”载明:技术方温远强、柯玉理从事高端自动化设备制造行业多年,有着先进的直线电机及其控制的制造技术,具有丰富的生产管理经验和强大的设计开发能力,其设计开发的高端直线电机产品,不但可以与国外最先进的同类产品相媲美,而且在某些技术指标还优于国外同类产品,有实力跻身世界高端直线电机产品的顶尖行列。基于此,投资方戴帝水同意现金投资450万元,与温远强、柯玉理、温展兴等四人在深圳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50万元的高端自动化设备制造企业,即一家前期以生产高端直线电机为切入点,以生产高端自动化制造设备为目标的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协议“5.股份结构”载明:高端自动化设备制造公司注册资本拟定为450万元。戴帝水作为投资方,由投资方戴帝水投入全部资金,持股55%;柯玉理作为技术方,以直线电机的设计开发及其制造技术作为投入,持股21%;温远强作为技术方,以直线电机控制技术作为投入,持股19%;温展兴作为中介方,依据惯例持股5%,戴帝水以协议条件代出资。


协议“11.技术保密条例”载明:动子技术保密工作由技术方柯玉理负责。其他技术保密工作亦由技术方负责,具体参见技术保密协议。


协议“12.职务安排”载明:戴帝水:董事长,负责公司总体发展策略指导、公司运营以及财务监督。温远强:董事,拟任总经理,负责控制技术、产品研发、电机应用开发、市场开发与营销、公司运营以及相关人事。柯玉理:董事,拟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研发、工艺设计与生产组织、材料采购、市场开发与公司运营以及相关人事。温展兴:董事,拟任副总经理,负责产品市场开发、公司协调和后勤工作以及办公室管理工作等。


(二)2012年4月9日,戴帝水(投资方)、温远强(技术方)、柯玉理(技术方)、温展兴(中介方)等四人在深圳签订一份《深圳德康威尔电气有限公司技术保密协议》。根据该协议关于“保密内容”的约定:动子技术的保密工作由柯玉理负责,控制相关技术的保密工作由温远强负责,其他技术保密工作亦由技术方负责。公司一切技术工作文档必须归类上架并由技术方妥善保管,公司一切技术资料须由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才能取出。


三、温远强在迪科旺公司、德康威尔公司持股及退股的事实


(一)2012年5月19日,戴帝水(投资方)、温远强(技术方)、柯玉理(技术方)、温展兴(中介方)、谢美容、占珊珊等六人在深圳签订一份《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 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载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是不能以自然人的形式参与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对协议各方于2012年4月9日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签订的《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作如下修改,从而实现德康威尔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注册完成:


1.第一步注册:以内资性质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确定为迪科旺公司,注册资金为340万元,戴帝水出资247.5万元,持股比例72.79%;温远强出资22万元,持股比例6.47%;柯玉理出资48万元,持股比例14.12%;温展兴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6.62%。


2.第二步注册:迪科旺公司注册成立后,为争取政府对回国人员的补贴,由迪科旺公司与温远强注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德康威尔公司,此时德康威尔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26万元,迪科旺公司出资62.5万元,持股比例49.6%;温远强出资63.5万元,持股比例50.4%。


3.第三步注册:德康威尔公司完成初始注册的两年内,在取得政府对回国人员的补贴后(如有),并且在柯玉理完全解除与原单位的所有关联后,对德康威尔公司再进行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增至450万元,由迪科旺公司出资340万元,持股比例75.6%;温远强出资63.5万元,持股比例14%;柯玉理出资46.5万元,持股比例10.33%。


4.德康威尔公司完成注册资本450万元的注册后,协议各方在德康威尔公司的持股比例与原协议(注:即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


5.协议各方和谢美容同意:鉴于技术方温远强为外籍身份,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迪科旺公司所持股份委托其中国籍身份的妻子谢美容代为持股,但实际股东为温远强,温远强不能免除由谢美容代为持股后的权利和责任。


6. 协议各方和占珊珊同意:鉴于技术方柯玉理为外籍身份,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迪科旺公司所持股份委托其中国籍身份的妻子占珊珊代为持股,但实际股东为柯玉理,柯玉理不能免除由占珊珊代为持股后的权利和责任。


(二)2012年5月19日,谢美容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其在迪科旺公司的所有出资共计22万元,出资比例为6.47%,均由戴帝水依据《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 补充协议1》的条款代其出资,如若其丈夫温远强未执行该两份协议的条款,其将无条件将上述所有出资归还戴帝水,并无条件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戴帝水作为出资方,温远强作为关联人,均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三)2012年12月11日,温远强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其在德康威尔公司的所有出资共计63.5万元,出资比例为50.4%,均由戴帝水依据《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深圳德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协议 补充协议1》的条款代其出资,如若其本人或技术方未执行该两份协议的条款,其将无条件将上述所有出资归还戴帝水,并无条件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戴帝水作为出资方,柯玉理和温展兴作为关联人,均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四)2015年3月4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转让见证书》。该见证书载明:2015年3月4日,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对转让方谢美容、温展兴与受让方戴帝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以下内容进行了见证。经核实,迪科旺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40万元。其中,转让方谢美容持有该公司6.4706%的股权。现转让方谢美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9706%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戴帝水,受让方戴帝水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谢美容持有的该公司3.9706%的股权。转让方温展兴持有该公司6.6176%的股权。现转让方温展兴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6176%的股权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戴帝水。戴帝水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温展兴持有的该公司6.6176%的股权。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签字属实。


(五)2015年9月29日,投资方戴帝水、技术方温远强和柯玉理共同签订一份《迪科旺公司德康威尔公司温远强退股协议》。协议载明:鉴于技术方温远强的原因,温远强自愿申请退出德康威尔公司的股权,并辞去德康威尔公司的所有职务。该协议条款1-5载明:


1.出资方戴帝水同意以迪科旺公司收购技术方温远强在德康威尔公司持有的所有股权14.4318%,转让金额为63.5万元。迪科旺公司在无其他股东、协议各方愿意购买的情况下,从而持有德康威尔公司89.43188%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由戴帝水直接支付给温远强。

2.技术方温远强由太太谢美容代持的迪科旺公司2.5%的股权,原始出资额为8.5万元,温远强和谢美容均同意以8.5万元出让。在无其他股东、协议各方愿意购买的情况下,戴帝水同意以8.5万元收购,并同意另外支付10万元作为温远强3年持股的股权增值款,该股权增值款以戴帝水已结款给温远强的10万元作为抵扣。

3.由于戴帝水收购温远强所持股权而引起迪科旺公司股东权益的变化,技术方柯玉理由太太占珊珊代持的迪科旺公司14.1177%的股权,柯玉理和占珊珊均同意减少2.4531%,零股权转让金额过户到戴帝水名下以保持股权平衡。

4.通过上述1至3项的股权调整,迪科旺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340万元,德康威尔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440万元,协议各方的持股比例变更为:迪科旺公司部分—戴帝水出资额300.3404万元,持股比例88.3354%;柯玉理出资额39.6596万元,持股比例11.6646%)。德康威尔公司部分—迪科旺公司出资额393.5万元,持股比例89.4318%;柯玉理出资额46.5万元,持股比例10.5682%。

5.完成迪科旺公司和德康威尔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后,技术方温远强即前面退持了迪科旺公司和德康威尔公司的所有股权,同时辞去迪科旺公司和德康威尔公司的所有职务,并确认该两家公司此后的一切损益均与温远强无关。


四、原告德康威尔公司、被告安格锐公司的主体信息事实


原告德康威尔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直线电机、直线电机模组、直线电机平台、运动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以及上述产品和高端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他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生产经营直线电机、直线电机模组、直线电机平台”。


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注册资金、公司高管及持股结构发生变更:注册资金由126万元变更为440万元;总经理由温远强变更为戴帝水,温远强改任副总经理,并新增一位副总经理柯玉理;谢美容、占珊珊由董事改任监事;股东由迪科旺公司(出资62.5万元、持股比例49.6%)、温远强(出资63.5万元、持股比例50.4%)变更为柯玉理(出资46.5万元、持股比例10.5682%)、迪科旺公司(出资330万元、持股比例25.4%)、温远强(出资63.5万元、持股比例14.4318%);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公司高管及股权结构再次发生变更:温远强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谢美容不再担任公司监事;温远强不再持有德康威尔公司的任何股权。


被告安格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直线电机、音圈电机、DD电机、编码器、电机驱动器、装备制造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研发与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5年8月27日,被告的注册资金发生变更,由1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2016年7月6日,被告的持股结构及公司高管发生变更:由温醒娇(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0%)、谢美容(出资270万元、持股比例90%)变更为温醒娇(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0%)、谢国忠(出资270万元、持股比例90%);法定代表人由谢美容变更为谢国忠,被告的总经理及执行(常务)董事一职不再由谢美容担任,改由谢国忠担任。


五、温远强、温东辉、温久坤、马远超等人在原告处任职的相关事实


(一)2014年5月3日,原告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一份《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


该申报书封面载明:技术领域(光机电一体化)、项目名称(高端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及直驱运动控制模组)、推荐单位(深圳市科技创新委)。温远强在该项目申报书中被列为项目负责人。


该申报书的“申报项目摘要”部分载明:本项目的技术创新点:高端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及直驱运动控制模组,其工字型结构更加紧凑,采用了叠放的绕组,从而实现了更小尺寸电机,更高作用力密度,更高功率密度,更高的加速度,并且提高了结构刚度。


该申报书的“本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人员的简历”部分载明:温远强—控制技术负责人。1999年毕业于暨南大学电子工程系电子工程专业,获得工学士学位。2006年毕业于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学通信软件与网络专业,获得理学硕士学位。2001年加入全球最大的半导体封装设备公司——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新加坡研发中心,参与了多个项目和产品的设计开发与应用,期间大量地应用了各种类型的电机如:直流电机、步进电机伺服交流电机、无铁芯直线电机等,奠定了坚实的直线电机的控制理论和实践经验。


(二)2014年7月,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就“高端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及直驱运动控制模组”项目向原告颁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立项代码:14C26214422770;批准文号:国科发计[2014]166号;执行期限:2014年7月-2016年6月。


(三)围绕“高端无铁芯工字型直线电机及直驱运动控制模组”项目,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甲方)、原告德康威尔公司、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丙方)于2014年共同签订一份《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合同》,约定:中央财政拨付给乙方项目资金79万元,由甲方负责对乙方承担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服务,乙方应按照项目申请书描述的项目实施目标按要求定期向甲方和丙方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合同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在该份合同乙方盖章落款处载明的负责人为“温远强”,签约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甲方和丙方的签约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7月30日。


(四)2013年4月22日发行的《宝安日报》,在其“财智周刊”版面(C6-C8版)“中小企业‘绿色融资通道’系列报道”刊载了一篇题为《捧起高端制造设备“中国心”》的文章,系对时任原告德康威尔公司总经理温远强的采访报道。在该次采访过程中,温远强作了如下陈述,“在传统制造业里面,我国有庞大的电子加工设备和数控机床产业,随着机床产业对产品生产精密度及效率要求的提升,越来越多的设备制造商开始使用直驱运动系统。直线电机与直驱运动系统主要用于对运动速度和定位精度要求较高的工业自动化领域,随着人们对其性能提升效果的逐步了解,直驱运动系统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直线电机和直驱运动系统在国外已经广泛使用,近年来,一些从事工业制造技术与装备业的外资企业及较早采用直驱运动系统的国内公司,在同业竞争中,行业竞争优势明显,这也迫使他们的竞争对手逐渐采用这一技术,市场前景十分乐观”;“电机是设备的‘心脏’,在基本被国外巨头垄断的直线电机与直驱运动系统市场,德康威尔为高端制造设备装了一颗‘中国心’。由于直驱运动系统技术新设计难度高,属于高附加值制造业。在短期和中期内,不会有太大竞争压力。但是,和其他高科技领域一样,直驱运动系统技术发展很快,只有坚持对研发的不断投入,实现技术创新,才能在市场上立足,德康威尔也意识到资金、土地使用的限制”;“企业不缺订单,但现在生产团队还在建设中,还在寻找生产场地,要投产没有厂房,只能临时去租厂房来做。长期规划要建立生产线,投入机器加工设备、检测设备,引进研发人才,融入资金至少2000万以上,这些也需要政府与金融机构的支持。”


(五)温东辉的入职登记表和离职申请表显示:其本人系高中学历,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并在生产部工作,于2016年3月11日从原告处离职。


温久坤的个人履历表和离职申请表显示:其本人于2001年至2003年就读于五华振兴电子技校,所学专业为电子。其入职原告的时间不详,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为驱动与控制部,于2016年3月7日从原告处离职。


马远超的个人信息表和离职申请表显示:其本人毕业于西南科技大学,所学专业为检测技术与自动化装置,学历为硕士研究生,入职原告之前系西南科技大学的教师,讲授“电子测量”课程。其于2015年7月6日入职原告并在驱动部工作,于2016年3月8日从原告处离职。


六、原告德康威尔公司持有相关专利权的事实


(一)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单侧C型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戴帝水、柯玉理、温远强及郝宝宝。


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背景技术,该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在于:目前已有的动圈式无铁芯直线电机技术一般都采用双边磁轨“U”型结构,但磁体数量是有铁芯直线电机的两倍,且双边磁轭及其连接支撑板使得电机体积较大,其运动模组的光栅编码器、读数头、固定导向导轨都放置在“U”型双边磁轨两侧,整个运动模组体积显得更大。此外,此类“U”型双边磁轨无铁芯直线电机高速运动时,电机的反电动势比较大,对直流母线电压要求也较高,从而不利于高速运动;若无铁芯直线电机采用单边磁轨结构,电机推力又往往不足,只能带轻载运行。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单侧C型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包括C型无铁芯直线电机、导轨、光栅尺、读数模组和承载转接板,C型无铁芯直线电机包括:定子、动子和磁铁组,导轨和光栅尺装设于定子上,所述动子包括线圈组,所述线圈组具有用于包围所述磁铁组的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凹部,所述磁铁组与凹部之间具有气隙,所述线圈组和读数模组装设于所述承载转接板上。本实用新型使用了C型无铁芯直线电机,该电机通过将线圈组设置凹部来包围磁铁组的顶面和两个侧面,使动子两端更靠近永磁体的端部,并且将磁铁组单排设置在定子上,使磁轭体积可做得更小,使得单侧C型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的结构更紧凑,同时增加了线圈组与承载转接板的连接面积,增加了动子的刚度。


(二)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双U磁轨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戴帝水、柯玉理、温远强及郝宝宝。

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背景技术,该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在于:目前已有的动圈式无铁芯直线电机中部分采用了双边磁轨“U”型结构,虽然提高了电机的驱动力,但双边磁轭及其连接支撑板使得电机体积较大,其运动模组的光栅编码器、读数头、固定导向导轨都放置在“U”型双边磁轨两侧,整个运动模组体积显得更大。若无铁芯直线电机采用单边磁轨结构,电机推力又往往不足,只能带轻载运行。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双U磁轨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包括双U磁轨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导轨、滑块、光栅尺、读书模组和承载转接板,第一磁轭体、第二磁轭体和第三磁轭体均设置于所述磁轭连接板上,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包括动子、第一磁轭体、第二磁轭体、第三磁轭体和磁轭连接板,本实用新型采用双U磁轨结构的定子,增加了电机的驱动力,同时将动子设置于第二磁轭体上,并将读书模组设置于动子上,导轨和光栅尺设置于第二磁轭体上,使电机结构扁平,整体结构更紧凑,当电机带载运行时,可以以很高的速度频繁的进行直线往复运动。


(三)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戴帝水、柯玉理、温远强及郝宝宝。


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背景技术,该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在于:无铁芯直线电机一般采用分数槽集中绕组形式,可分为非重叠绕组和重叠绕组。这两种绕组形式的无铁芯电机一般都为动圈式结构,由初级和双边次级组成,初级部分由环氧树脂灌封的分数槽集中绕组构成,次级部分由N、S交替排列的永磁体和次级铁轭组成,形成一个类“U”型结构。这种双边磁轨“U”型结构,虽然提高了电机的驱动力,但双边磁轭及其连接支撑板使得电机体积较大,其运动模组的光栅编码器、读数头、固定导向导轨都放置在“U”型双边磁轨两侧,整个运动模组体积显得更大。此外,此类“U”型双边磁轨无铁芯直线电机高速运动时,电机的反电动势比较大,对直流母线电压要求也较高,从而不利于高速运动;若无铁芯直线电机采用单边磁轨结构,电机推力又往往不足。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运动模组,包括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导轨、滑块、光栅尺、读数模组和用于承载负载设备的承载转接板,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包括:定子、动子、第一磁铁组、第二磁铁组,读数模组设置于动子上,动子设置于承载转接板上,导轨和光栅尺设置于定子上,读数模组包括读数头和读数头转接板。本实用新型使用了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通过将第一磁铁组和第二磁铁组背向设置在定子上,可使电机的磁轭体积做得更小,结构更紧凑,并且采用双侧动子结构可使速度更快,工作效率大幅提升。


(四)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凸杆式无铁芯直线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戴帝水、柯玉理、温远强及郝宝宝。


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背景技术,该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在于:无铁芯直线电机的劣势在于散热困难,推力小,推力密度小,同时,为了提高无铁芯直线电机的驱动力,已有技术一般都采取双边磁轨“U”型结构,磁体数量是有铁芯直线电机的两倍,且双边磁轭及其连接支撑板使得电机体积较大,动子线圈在两磁极板之间,气隙磁密较大,推力密度大,在高速运动时,电机的反电动势比较大,对直流母线电压要求也较高,从而不利于高速运动;若无铁芯直线电机采用单边磁轨结构,电机推力又往往不足,只能带轻载运行。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凸杆式直线电机,包括定子、第一磁铁组、第二磁铁组和在定子两侧相对所述定子运动的动子,通过将第一磁铁组和第二磁铁组背向设置在定子上,可使电机的磁轭体积做得更小,结构更紧凑,并且采用双侧动子结构可使速度更快,以很高的速度频繁的进行直线往复运动。


(五)2013年3月12日,原告德康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直线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戴帝水、温远强及柯玉云。


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背景技术,该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在于:直线导轨有很广泛的应用,如在自动化设备、机床数字加工等领域,而目前市场上提供的直线导轨普遍体积较大,安装时需要占用较大的空间,使得整个设备的体积增大,在较为复杂环境的作业条件下,在机器或流水线上安装直线导轨后,其侧方所留的工作空间不够充足,操作者不能很好地对其上的部件调整或维修,造成很大的不便。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直线导轨,其包括一U形槽,设置在所述U形槽的两内壁呈线性排列的定子,相对于定子运动的动子,其中,所述U形槽的一外壁设有辅助滑轨,另一外壁设有光栅尺。由于在U形槽的两外壁设置辅助滑轨和光栅尺,使得整个直线导轨的结构非常紧密,其占用的空间比普通的直线导轨小很多,非常适于安装在狭小的空间内。


七、原、被告关于诉争专利证书记载的各发明人是否均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意见陈述


(一)被告主张,温远强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温远强对争议专利从构思到提出具体技术方案,主要是参考国外公开的四份专利文献(即被告证据5-8),特别是参考日本的JP特开2001-103725A该份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亦即诉争专利系温远强在参考国外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发明,并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被告还述称,鉴于诉争专利不涉及任何数字、实验的内容,仅涉及对产品结构、位置和效果的描述。因此,诉争专利只需要通过阅读相关在先专利文献即可作出,无需借助仪器设备开展实验操作来完成。而且,我国对于专利授权是采书面审查制,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时无须提交研发资料,故现实中确实存在参照现有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作出发明创造的情形。原告确认温远强系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但对被告关于温远强研发形成诉争专利技术方案过程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诉争专利技术应用于高附加值制造业领域,该专利技术需要通过大量实验数据的多次修正、调试才可完成,不可能仅凭借阅读几份在先专利文献便可作出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


(二)被告主张,诉争专利发明人之胡一军和温标从未在原告处任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三)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发明人之谢美容曾经在原告处任职并由原告代其缴纳社保,故有机会接触和知悉与无铁芯直线电机产品相关的技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谢美容虽然曾经在原告处任职并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保,但谢美容在原告处仅是担任监事,亦只是代其配偶温远强持有在原告公司的股东即迪科旺公司的股权,并未参与原告的任何经营活动,更不可能接触原告的任何技术资料。


(四)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发明人之温久坤、马永超和温东辉曾经分别在原告的驱动与控制部门和生产部门工作,该三人均在完成原告分配的相关任务时接触并知悉与无铁芯直线电机产品相关的技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温久坤、马永超和温东辉虽然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和个人履历表上所记载的学历背景和工作经历,该三人不可能具备直线电机的研发能力,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无铁芯直线电机的研发工作。


(五)被告主张,诉争专利发明人中除了温远强、胡一军和温标三人对争议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外,另外五人均只是名义上的发明人。被告另述称,胡一军和温标在诉争专利的研发过程中,主要从事的是专利图片的绘编和交底工作。


八、其他事实


庭后,温远强(护照号:E5808219F)于2018年7月16日来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在该次询问笔录中,温远强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12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请作出变更,即由原先对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属主张权利改为对诉争专利权归属主张权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原告最终固定的诉请依法审理。


民事诉讼法学理上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确认之诉,主要处理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给付之诉,主要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并向法院提出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主要处理原告向法院提出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专利权权属纠纷通常是当事人之间围绕特定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进而由原告向法院主张将业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专利权变更至己方名下。因此,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形成之诉。而专利侵权之诉,除了要求法院确认被诉者实施了相应的专利侵权行为以外,通常还会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的请求。故专利侵权之诉属于给付之诉。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通常系依托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实体法赋予的法定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由此表明,诉讼时效抗辩适用的场合乃给付之诉。而专利权乃类似于物权,具有绝对权性质和对世效力的民事权利,无法划归入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因此,涉及当事人请求就某特定专利权归属予以变更的形成之诉,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鉴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当受到时效限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请求权基础,系现行专利法第六条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为谢美容、温远强、胡一军、温标、马永超、温海桥、温东辉及温久坤等八人。原告认为,谢美容、温远强、马永超、温海桥、温东辉及温久坤等六位发明人均曾在原告处任职并直接或间接参与过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有机会接触、知悉诉争专利的相关技术资料,故根据上述规定,诉争专利属于该六人执行原告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诉争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一方面,虽然谢美容、马永超、温东辉及温久坤等四人曾经在原告处任职,但该四人既不具备研发诉争专利的能力,也从未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过任何研发工作,该四人仅是诉争专利的名义发明人;另一方面,诉争专利记载的另外三位发明人即胡一军、温标及温远强,其中胡一军和温标从未在原告处任职,温远强虽然曾在原告处任职,但其担任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分配给其的工作任务均与直线电机研发无关,也未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接触过任何与直线电机技术相关的保密材料。诉争专利系通过胡一军、温标绘编、交底相关专利图片并由温远强从原告处离职后参考国外公开的相关在先专利文献所作出的改进发明创造,故根据上述规定,诉争专利不属于执行原告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诉争专利权不应归原告所有。


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专利证书记载的各发明人是否均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二、诉争专利是否属于相关发明人执行原告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目前我国的专利授权程序中,因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亦即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不能当然认为属于授权专利的实质发明人。根据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虽然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包括谢美容、温远强、胡一军、温标、马永超、温海桥、温东辉及温久坤等八人,但是,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说诉争专利的实质发明人仅为温远强一人,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之谢美容。根据原告的工商主体信息资料显示,谢美容曾经在原告处先后担任董事、监事,但是,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谢美容在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具有从事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直线电机领域的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谢美容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研发工作或曾经给谢美容分配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任务。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谢美容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其次,关于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之温海桥、温久坤、温东辉及马永超等四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温海桥曾在原告处任职;另一方面,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温久坤、温东辉及马永超该三人曾系原告的员工,但是,其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三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相关,亦未举证证明曾经给该三人分配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任务;其二,虽然离职申请表上记载的内容显示温久坤、马远超和温东辉曾经分别任职于原告的驱动与控制部门和生产部门,但任职于哪一部门不能证明在该部门从事的本职工作便当然与诉争专利的研发相关。而且,附随离职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温久坤的个人履历表、温东辉的入职登记表和马永超的个人信息表,其上记载的内容均无从显示该三人在入职原告之前具有从事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直线电机领域的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温海桥、温久坤、温东辉及马永超等四人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最后,关于诉争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之胡一军、温标等二人。被告主张胡一军、温标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但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胡一军和温标在诉争专利研发过程中主要负责专利图片的绘编和交底工作,而被告未进一步陈述或举证证明“专利图片的绘编和交底”与诉争专利实质性特点的作出究竟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因此,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只能认定胡一军和温标在完成诉争专利的过程中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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