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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听作品内容长短或者是否为片段并不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某一作品的片段可能会构成一部新的独立的作品,一部独立的作品也可能成为另一作品中的片段。
(二)《中国之星》节目中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系在原有作品基础上,重新剪辑形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因此,亦应当被认定为独立的作品。
(三)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缺乏完整的节目脚本、无法完整展现制作者的创作意图,进而认定涉案歌曲视听片段不构成独立的作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基本信息
再审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30号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再审合议庭:审 判 长 秦元明、审 判 员 马秀荣、审 判 员 周 波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二审与一审判决;二、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于停止侵害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作品的行为;三、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于赔偿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3365元。
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
再审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以下简称迎宾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迎宾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单首歌曲视听片段不构成类电作品系认定事实错误,灿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独创性、完整性,符合类电作品的全部特征,完全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2.涉案作品每首歌曲均具有独立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能够独立使用,属于完整的作品,一、二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完整性系认定事实错误。3.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搜索结果显示,涉案作品的制作者均为灿星公司,而一、二审法院认定灿星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法院以单首歌曲视听片段并非单独制作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作品,此认定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背离节目录制的事实情况。5.一、二审法院未将单首歌曲视听片段认定为一个作品的错误行为,不仅使得灿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而且必将导致KTV行业侵权行为更加严重而得不到遏制,完全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故请求提审改判本案,支持灿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灿星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迎宾歌厅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判令迎宾歌厅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65元(其中公证费150元,场所消费费用15元),上述费用共计8165元;3.判令迎宾歌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4764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之星》,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2月5日,首次公映时间:2016年2月6日。灿星公司制作《中国之星》专辑光盘1套,内含编号为中国之星第01-13期的光盘13张,该专辑的每一首歌曲均有独立的ISRC编码。该专辑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均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灿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8首歌曲视听片段均为《中国之星》第5期节目歌手演唱内容片段。
2019年3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6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7日,希骐(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骐公司)受灿星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1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金某及工作人员隋昱中的现场监督下,希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跃哲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楼××号××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事先对申请人用于本次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确认。进入房间后,马跃哲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包含本案涉诉8首歌曲在内的80首歌曲,马跃哲操作摄像设备对80首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另外对该经营场所建筑的门头及房间歌曲点播设备进行了拍照。消费结束后,得到该经营场所提供的“收据”一张、“迎宾KTV账单”一张和“名片”一张。保全过程中形成的照片及发票、银联商务单、名片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贴在公证书之后,保全过程中形成的摄录视频文件由公证人员刻录成光盘各三套(每套一张),其中两套装入证物袋并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后随同公证书一同移交申请人。
涉案公证书所附曲目单中包含的曲目为80首,其中,《伤痕》《心中的太阳》《飞了》《你是这样的人》《彩云飞》《月亮代表我的心》《当爱已成往事》《云烟》共计8首歌曲,为本案涉案歌曲。
经庭审比对,灿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8首歌曲视听片段与其提交的《中国之星》光盘中相应作品的影像、声音等内容均一致。
希骐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该次消费共150元。
迎宾歌厅成立于2017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多镜头的切换连接等内容,反映了制作者的创作意图,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单独的一首歌曲视听片段仅仅是整部作品的片段,不能完整反映制作者的创作意图,体现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该片段也与MV不同,不是对音乐作品内容的表演,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灿星公司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的著作权,故其主张迎宾歌厅侵害其涉案8首歌曲视听片段的放映权不成立。因此,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再评判。灿星公司诉请迎宾歌厅侵权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灿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灿星公司负担。
灿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灿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迎宾歌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将灿星公司主张的作品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1.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问题。《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规定,中国所有音像出版社必须在其生产的每一种音像制品上,对所录入的节目及节目中每一项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编加一个“ISRC”编码。本案中,灿星公司主张的每一部作品均具有独立的“ISRC”编码,属于一个完整作品。2.关于“完整反映制作者的创作意图”问题。一个综艺节目的每一个阶段都融入了制作者的创作灵感,且歌曲竞唱类节目,每一位参赛者均有独立的编排思路与风格,符合作品的独立性。就“创作意图”而言,整个一期节目是为了达到比赛的目的,而每首歌曲作为一个单独的作品是为了让观众了解表演者的歌唱实力及创作的过程、背景,使观众对表演者有更深入的了解。3.关于“对音乐作品内容的表演”问题。本案中,每一部涉案作品都由演唱者从始至终完整演绎,演唱者不仅对音乐作品内容进行表演,更加入了自己对作品独特的理解与表达,加上现场灯光、声音、后期剪辑等多种因素的结合,完全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特征。(二)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搜索结果显示,涉案作品的制作者均为灿星公司,而一审法院认定灿星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会导致KTV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的侵权,这必将使整个国家的著作权保护遭受极大的破坏。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灿星公司请求保护的《中国之星》中的8首歌曲视听片段是否分别构成独立的作品。
首先,涉案8首歌曲视听片段所依托的《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综艺节目的独创性,体现在该节目是在一个完整的节目脚本下进行组织和拍摄,在整体上体现了对各种节目要素的选择、设计、搭配、对镜头和画面的衔接。作为一档分期播出的歌曲竞唱类综艺节目,《中国之星》的每期节目均是由节目文字脚本、灯光、舞美、音乐、歌手的演唱、主持人的串词、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等节目要素共同组成。通过对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后期的剪辑编辑等,反映了制作者的创作意图,使一期节目形成特有的节目风格,营造出特有的节目氛围,从而使观众获得完整的观看效果。这些因素在整体上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个性化选择,使得《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具有独创性,可以将其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中国之星》中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属于作品的片段。《中国之星》中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并非单独制作,亦非基于一个完整的创作意图而制作。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缺乏完整的节目脚本,在缺少主持人的串词、导师与歌手的交流、节目推进节奏等要素下,难以有效传递该节目所特有的节目风格、节目气氛和完整的观看效果。同时,单首歌曲视听片段更多展现的是歌手的演唱,而非多种节目要素的个性化选择。即便单首歌曲视听片段有镜头的切换和选择,但歌手演唱过程中,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创造性空间相对有限,无法完整展现制作者的创作意图。至于参赛歌手对歌曲的理解和演唱,体现的不是节目制作者的创作意图,因而并不影响对节目中单首歌曲视听片段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另外,是否具备独立的“ISRC”编码也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综上,可以认定《中国之星》中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属于作品的片段,并不构成独立的作品。
在认定《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基础上,灿星公司可以以每一期节目主张权利。灿星公司关于《中国之星》中的8首歌曲视听片段分别构成独立作品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灿星公司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灿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灿星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灿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在整体上都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灿星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8首歌曲视听片段是否分别构成独立的作品;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灿星公司的著作权,迎宾歌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8首歌曲视听片段是否分别构成独立的作品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内容长短或者是否为片段并不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某一作品的片段可能会构成一部新的独立的作品,一部独立的作品也可能成为另一作品中的片段。
本案中,《中国之星》节目在整体上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国之星》节目中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系在原有作品基础上,重新剪辑形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因此,亦应当被认定为独立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缺乏完整的节目脚本、无法完整展现制作者的创作意图,进而认定涉案歌曲视听片段不构成独立的作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灿星公司的著作权,迎宾歌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国之星》作品中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的著作权。根据在案证据,迎宾歌厅未经灿星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使用了涉案歌曲视听片段,已构成对灿星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灿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迎宾歌厅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迎宾歌厅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考虑到没有证据显示迎宾歌厅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过许可使用合同等因素,对迎宾歌厅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含灿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灿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364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作品的行为;
三、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365元。
四、驳回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耿慧茹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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