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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对被申请人广州某家居有限公司的第66908106号“京骊”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原监事为其商标代理公司的股东,且监事控制的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包含商标代理服务;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长期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二、案件评析
商标局经审理查明:由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可知,刘某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孟某曾担任被申请人的监事,同时是广州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以及广州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包括商标代理等服务;石某曾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及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的监事。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10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先锋厨申”“史密. 斯伴代”“金牌映酱”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孟某、刘某分别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史. 秘. 斯” “徕卡”“SNUSMNG”“Pclnclosic”等多件与知名家电、数码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名下商标多达380余件。截至本案审理时,已有多件商标被不同主体提起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并因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行为。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京骊”在文字组成和表现形式方面均相同。同时,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孟某、刘某、石某之间关系密切。上述三家公司字号相同,且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存在重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公司,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曾包含商标代理等服务。被申请人、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孟某、刘某分别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 史密. 斯伴代”“徕卡” “SNUSMNG”“Pclnclosic”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家电、数码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答辩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
由此,商标局推定,上述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多个主体之间存在串通合谋行为。考虑到商标代理机构对商标的关注度高于普通消费者,可判定其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个主体的商标注册使用及市场价值等情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及上述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牟取不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也显然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上述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商标,从而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该条款所指的系争商标注册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系争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注册的商标。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系统性恶意的综合认定。该案通过查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密切关系,以及各方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考虑到关联主体中商标代理机构对商标注册规则及他人商标知名度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推定关联主体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商标摹仿及囤积模式,具有串通合谋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为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提供了清晰的判定思路。二是对恶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商誉行为的精准打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数量高达400余件,明显超出经营所需,且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能对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商标局通过综合审查关联主体、注册数量、商标摹仿行为、主观意图等因素,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有力打击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净化商标注册环境、引导经营主体规范申请行为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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