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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公司诉两家“新百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日期:2021-06-25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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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公司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两家“新百伦”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二被告不服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268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1)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新百伦公司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新百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周乐伦立即停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3)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赔偿新百伦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和合理支出50万元;3.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新百伦公司就“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未经新百伦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新百伦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1.早在2003年,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新百伦公司)是New Balance Athletics,Inc.(简称新平衡公司)的总经销商,深圳新百伦公司自2003年11月起就开始使用“新百伦”,新百伦公司从其关联公司深圳新百伦公司和新平衡公司取得“新百伦”的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关权利。2.周乐伦注册的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第4817498号“图片”商标、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不能构成其未侵犯新百伦公司在先权利的有效抗辩。3.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新百伦”的行为是针对新百伦公司的恶意攀附,且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4.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和“New Balance”商标的行为及对“新百伦”商标的许可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新百伦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和合理费用50万元。1.新百伦公司主张违法所得按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9 年8月19日期间,其销售侵权运动鞋的违法所得远超1000万元,新百伦公司的合理费用超过50万元。2.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作为“新百伦”商标的所有者和许可人,在明知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出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还帮助其继续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新百伦公司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针对新百伦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新百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针对新百伦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周乐伦申请注册“百伦”、“新百伦”、“NEW BOLUNE”等商标基于善意并具有合理性,且商标权利稳定。二、周乐伦注册“新百伦”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新百伦公司成立的时间,因此,不存在攀附新百伦公司企业字号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攀附新百伦公司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周乐伦使用自己已经获准注册的“新百伦”商标具有合理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新百伦公司认为其企业字号继承于深圳新百伦公司或来源于新平衡公司的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因此,新百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百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新百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专属于商品的制造商,不能授权他人主张,新百伦公司仅是新平衡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其无权以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新平衡公司在广州起诉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不正当竞争部分已主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本案起诉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与前案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新百伦公司的起诉。三、新百伦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N”字母已经注册为商标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系一般法与特别法,商标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将已注册商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去保护,应依法驳回新百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新百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鞋两侧使用“N”字母标识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新百伦公司主张的“N”字母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给新百伦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不存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故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新百伦公司针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针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诉称

新百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分别就其各自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赔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判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赔偿新百伦公司合理支出50万元(包括律师费489 970元、公证费10 030元);5.判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新百伦公司及其主张权益相关的事实

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各类鞋、服装、包及其它运动相关产品及休闲衣着产品、钟表、电子产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和佣金代理及售后服务等相关配套业务。


2016年5月30日,新平衡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与新百伦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New Balance”、“NB”和“N”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以下统称“被许可标识”)来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和包装鞋子、衣服和配件,以及拥有在中国境内进口、出售和分销带有被许可标识的鞋子、衣服和配件的权利。其特此授权新百伦公司对任何侵犯其就被许可标识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


深圳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原名为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更名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经营运动鞋、皮鞋等,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股东名称为世跑(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珮萍。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注销。《视野》杂志2006年1月刊登的文章《百年新百伦,她为爱而跑——访新百伦运动用品中国区总经理罗珮萍》载明“它制造总统们居家必备的慢跑鞋,它即将跑过第一个百年的历程,它就是新百伦运动用品公司(New Balance),十三年来有一位出色的女性,一路引领新百伦跑进台湾,又跑进中国大陆,她就是新百伦中国区总经理罗珮萍。”


2017年10月19日,新平衡公司出具《声明》,载明:1、2003年1月1日,我们选择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New Balanc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为了突出New Balance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经销商的身份,更好地促进New Balance产品销售,我们特授权该公司使用“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新百伦”为字号,该公司正式变更其名称为深圳新百伦公司。2、2007年11月1日,我们终止了与深圳新百伦公司的经销关系,并授权我们的子公司新百伦公司作为New Balanc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新的独家经销商。3、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们曾使用“纽巴伦”作为New Balance品牌的中文名称,但因该标识被第三人抢注,我们不得不舍弃该名称。经过仔细考虑,我们最终选取了“新百伦”三字作为中文品牌名称,并授权深圳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作为其公司字号使用。“新”是英文词汇“New”的翻译,意思是“新生”,而“百伦”是“Balance”前两个音节的音译,“伦”是我们之前的中文品牌“纽巴伦”的最后一个字。


4、作为“新百伦”的设计者,我们拥有该名称的著作权,“新百伦”字号的所有权利归我们所有。

新百伦公司为证明“New Balance”运动鞋是知名商品,其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的“N”字母标识为特有装潢,且“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及商品名称具有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7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6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第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5年1月23日,新平衡公司与阳江友联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商标权人新平衡公司授权阳江友联公司在特定商品(鞋)的生产和包装上使用新平衡公司的第175151号“图片”商标、第175152号“图片”商标、第175153号“图片”商标……阳江友联公司生产、销售‘纽巴伦’运动鞋的数量,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生产2 901 911双,销售2 921 903双;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生产1 608 243双,销售1 655 887双;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生产6932双,销售6932双……阳江友联公司通过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获得了现实的利润,同时也使新平衡公司无形的涉案商标在中国成为被广大消费者接受的知名品牌。”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新平衡公司在其运动鞋的两侧中央部位(接近鞋带)上使用了‘N’标识,其在产品宣传中也突出宣传该标识(比如在其宣传的‘脚’图片的两侧及脚跟均使用了‘N’标识)”,该判决认为“新平衡公司作为全球知名运动鞋生产企业,将其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中的第一个字母‘N’作为标识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经过反复长期宣传、使用,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新平衡公司’的运动鞋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分新平衡公司与其他运动鞋企业产品的重要商业标识,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了新平衡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第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83年,新平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第175151号‘图片’商标、第175152号‘图片’商标及第175153号‘图片’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新平衡公司生产的‘new 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N’标识”。2004年开始,新平衡公司及其相关企业陆续在多家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推广“new balance”运动鞋。广告中通过展示不同型号、款式的运动鞋而大量突出宣传了“new 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使用的“N”标识,其制作的2007年版产品宣传册上展示的多款运动鞋均在鞋两侧使用了“N”标识,且商品图片中皆突出展现了该标识,该判决认为“新平衡公司的‘new balance’运动鞋至少自1995年开始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new balance’运动鞋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标识这一装潢具有特有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2、平阳县、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均认定“New Balance”运动鞋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以“新百伦”为检索词、检索年限为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6月4日的检索报告,显示《中国新时代》(2003年)载明“享有‘慢跑之王’美誉、拥有百年制鞋历史的新百伦New Balance公司于11月正式登陆中国”;《中国皮革》(2004年2月)载明“享有‘世界慢跑鞋之王’的美誉、拥有近百年历史的新百伦New Balance公司前不久正式登陆中国市场”;《中国化工报》(2004年1月)载明“新百伦是制鞋业品牌塑造的一个榜样”;《消费日报》《国际金融报》及《新闻晚报》(2003年11月)载明“拥有近百年制鞋历史的新百伦New Balance公司日前正式登陆中国市场”;《新民晚报》(2003年11月13日)载明“上海市场上出售的New Balance运动鞋绝大部分竟属伪造!昨天,这一美国第二大运动品牌在沪宣布将通过法律途径打击泛滥的盗版现象,并从即日起以‘新百伦’的新译名登陆中国,力争在2008北京奥运前夕成为中国市场最大慢跑鞋厂商和顶尖运动品牌”;《经济日报》(2003年11月)载明“拥有百年制鞋历史的美国新百伦公司近日在北京庄胜崇光百货新店开业,这是该公司在中国开设的第一家专卖店”。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5年7月3日、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西部皮革》(2004年10月)载明“2003年11月,当新百伦(原译‘纽巴伦’)宣布全面进军中国市场时,听上去有点像从被遗忘的角落里发出的声音……为了快速铺开市场,在发展代理商的同时,罗佩萍也陆续开设新百伦直营店,由公司直接控制。新百伦保持了每周开2家店的扩张速度,截至2004年6月底,已有48家店在内地全新亮相。29家成人店中有7家是直营店,其余则通过授权代理商开设。代理商经营的专卖店2/3集中在北京和上海,余下的分布在宁波、南京、杭州、成都、重庆、武汉、西安、昆明等城市。据了解,多数直营店周末的单店销售规模可以达到2万元左右。在所驻商厦的运动品牌当中,新百伦的月销售额常常达到第二名,仅次于耐克”;《时代经贸》(2014年6月)载明“2003年进入中国市场时,当新百伦尝试用跑步鞋概念与消费者沟通时,反响平平。转折点出现在2010年……2012年,新百伦在中国的142家城市铺设了800多家门店,比前一年增长了313家,2012年还前所未有地进入了二线城市,一年时间就在长沙、西安等地开出超过80家门店。依赖门店猛烈扩张,新百伦中国的总销售额比2011年提升了50%”;《时尚北京》(2008年10月)载明“在消费潜力巨大的中国运动鞋市场,新百伦无疑是一个行动缓慢的后来者”;《体育博览》(2009年10月)载明“New Balance新百伦重溯1906”;《国际纺织品流行趋势》(2010年4月)载明“世界专业跑步运动品牌New Balance新百伦今日在北京隆重推出‘N-ergy来电了’全新品牌活动……伴随主题活动隆重推出新百伦1226跑步鞋”;《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11月)载明“未来五年里,中国将担任新百伦New Balance实现全球业务倍增目标的重要角色。目前中国为New Balance全球第四大市场,开有287个零售店以及7家工厂……1995年,New Balance借助代理商进入中国,后经历失败;2003年11月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后,一直坚持以直营店为主;2006年才改变经销商策略,大量招收中小型经销商,建设自己专属的经销商体系”。《财富》(2004年4月)及《周末画报》(2004年1月)载明的新百伦“New Balance”运动鞋宣传图片显示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新闻晨报》(2004年5月)载有新百伦“New Balance”运动鞋的全国经销商,同时新百伦“New Balance”运动鞋宣传图片显示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5、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上海壹周》(2004年2月)及《申江服务导报》(2004年5月)载明的新百伦“New Balance”运动鞋宣传图片显示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潮流前沿》(2014年3月)载明“N字鞋要的就是拉风!New Balance的996款、574款为何会如此讨人喜欢”,《江苏商报》(2014年4月)载明“New Balance的复古慢跑鞋突然间出现在无数追逐潮流的年轻人脚上”,《经济周报》(2015年7月)载明“新百伦专为追求极端驾驭感和舒适性的运动者设计”,上述文章配图中均显示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中国日报》(2003年11月)载明“New Balance力争本土市场排名第二”等。6、相关媒体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05年2月新浪网《此纽巴仑非彼新百伦》的文章载明“2003年,美国New Balance公司重返中国市场,现在使用的中文译名为新百伦”;2006年9月搜狐网《新百伦中国策略调整完成》的文章载明“在国际市场上有‘慢跑鞋之王’美誉的美国New Balance新百伦在其成立100周年之际,其中国市场负责人罗珮萍昨天在中国宣布,重返中国市场后的新百伦已经完成市场策略的调整”;2007年11月网易《新百伦总公司收购中国公司撇开代理商欲拓店至千家》的文章载明“一位业内人士说,新百伦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也是通过代理商进入中国,他们随意折扣、品牌形象不统一,因此新百伦收回了代理权,并于2003年派遣新的代理商在中国设立公司”;2008年4月腾讯网《新百伦经典576》的文章载明“576系列作为New Balance新百伦的经典款风靡世界”;2015年5月赢商新闻网《新百伦目·标群体定位》的文章载明“这个品牌诞生于1906年,但是直到现在都是经久不衰的流行款,你能在街拍或是时尚博主的博客里面轻松找到‘N’字标,这就是新百伦New Balance”等。7、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新百伦”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广告投放统计的说明》,显示“新百伦”慢跑鞋自2004年1月开始在重庆、云南、广东、上海、香港等地的户外、报纸、杂志上投放了广告,广告中的新百伦“New Balance”运动鞋宣传图片显示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8、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于2007年3月14日由新平衡公司申请,于2010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9、(2016)沪黄证经字第7585、7586、929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5月5日、6月6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使用计算机或手机,进入新百伦公司注册的“New Balance中国”新浪微博,其中2016年4月20日、5月4日的微博图片显示运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进入天猫网、京东网的New Balance官方旗舰店,上述店铺所销售的运动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进入新百伦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New Balance中国”,其中2014年12月9日“New Balance品牌历史”一文的图片显示运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10、新百伦公司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及商业推广活动合同,显示新百伦公司曾就“New Balance”“新百伦”品牌在《北京青年报》《风尚志》《精品购物指南》《size尺码》《YOHO!潮流志》等及北京、上海户外媒体上投放广告,冠名赞助比赛并开展新百伦运动俱乐部活动。1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3年12月9日、12月23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显示《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载明“11月13日,在美国被成功企业家和政治领袖誉为总统慢跑鞋的,拥有近百年制鞋历史的New Balance宣布正式登陆中国市场”;《运动休闲》(2003年)载明“享有慢跑鞋之王美誉的新百伦New Balance公司于11月12日正式登陆中国市场”,《新闻午报》《城市导报》《生活周刊》《周末画报》《中国服饰报》(2003年)及《上海服饰》《都市丽人》(2004年)等对此亦有记载。新百伦公司称其主张的特有装潢的“N”标识系第5942394号商标,因“”已获得商标注册,故在运动鞋产品上具有显著性,而将该标识使用在运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的方式具有特有性,故构成特有装潢。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认可上述除证据2、6、11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新百伦公司提交了New Balance运动鞋实物,该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在鞋舌、鞋底、鞋后跟及鞋垫上使用了“NEW BALANCE”或“”标识,产品包装盒上所附合格证载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品名:new balance运动鞋,产地:越南,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日”等内容。


二、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广州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鞋批发;服装零售;鞋零售;帽零售;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等。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服装鞋帽、运动器材,进出口贸易,体育用品生产技术的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


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批发;帽批发;箱、包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服装零售等。


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及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并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等商品,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经续展)、自200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经续展)。2017年6月27日,广州新百伦公司受让取得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2017年8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许可商标为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人为广州新百伦公司,被许可人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许可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拖鞋等。


新百伦公司为证明周乐伦对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的注册系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提交了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周乐伦在服装、鞋、钱包、皮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806048号“马内尔”商标、第3320327号“LapTun立顿”商标、第5049888号“伊利”商标、第5049891号“伊利”商标、第5049893号“伊顿”商标等多个商标。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新百伦公司为证明周乐伦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具有恶意,提交了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其中搜狐网2016年9月26日刊登的文章《新百伦领跑2017春夏新品发布会隆重召开》载明“9月18日,新百伦领跑2017春夏新品发布会在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隆重召开。新百伦领跑公司总经理曾德强先生、新百伦公司董事长周乐伦先生等企业代表负责人和来自全国各地的领跑代理商、经销商出席了会议,共同见证新百伦领跑2017新品秀”等内容。搜狐网2018年1月20日刊登的文章《新百伦领跑集团石城百亿产业园开园仪式圆满成功》载明“2018年1月20日上午,江西石城县新百伦领跑集团石城百亿产业园园地上红旗招展,彩带飘扬,新百伦领跑集团石城百亿产业园开园剪彩仪式隆重举行。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周乐伦先生、新百伦领跑集团董事长曾德强先生等与众多知名商家代表共襄盛举”等内容。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30、37631号公证书显示:(一)2017年9月22日,申请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宸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国瑞购物中心地下二层东侧的“新百伦”店铺,该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北京清院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陈宸从该店铺中购买了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运动鞋4双,共计支付1262元,并取得了银行刷卡单及载有“货品编号:674-207,颜色:浅蓝,单价:539元,折扣,金额:239元;货品编号:1451,颜色:中灰,单价:529元,折扣,金额:317元”等内容的销售票据各一张。上述所购运动鞋及票据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二)2017年9月26日,陈宸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国瑞购物中心地下二层东侧的“新百伦”店铺,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说明要领取其于2017年9月22日从该店购买的商品的发票,工作人员随后将载有“货物名称为鞋,金额为1262元,代开企业为北京清院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发票交予陈宸。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情况如下:1、封存实物之一为纸质包装袋及包装盒盛装的型号为R1735、货号为NWX721674-207-053的浅蓝色女士运动鞋一双,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以浅蓝色小星星组成的不规则图案为背景、倾斜突出的浅蓝色大写粗体“N”字母,纸质包装袋上印有上下排列的“新百伦”“NEW BOLUNE”字样。鞋盒侧面所贴的白色标签上部显示“”,中部显示“企业名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新百伦领跑品牌运营中心,地址:中国福建省晋江市双龙路亚兰商务大厦6-10楼,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988178,生产日期:2017-03”等内容,扫描鞋舌及鞋盒侧面上的二维码显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您所查询的商品是新百伦领跑的正牌产品”。2、封存实物之二为纸质包装袋及包装盒盛装的型号为Ⅶ1737N、货号为32731451的灰色男士运动鞋一双,鞋舌处使用了“新百伦”字样,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以浅灰色小星星组成的不规则图案为背景、倾斜突出的深灰色大写粗体“N”字母,鞋后跟处使用了上下排列的“NEW BOLUNE”字样。纸质包装袋侧面显示“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新百伦领跑品牌运营中心,地址:中国福建省晋江市双龙路亚兰商务大厦6-10楼,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988178”等内容,鞋盒侧面所贴的白色标签显示“生产日期:2017-04”等内容,扫描鞋舌上的二维码显示“您好,您所查询的广州新百伦公司授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正品。”被上诉人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与其无关,认可产品上使用的“新百伦”及“NEW BOLUNE”分别是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上述商标是由广州新百伦公司许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时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该商标有效期终止。被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认可上述两双鞋均由其生产销售,主张灰色运动鞋右脚鞋外侧使用的“N”是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鞋内侧使用的“N”是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浅蓝色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是第14389718号“图片”商标。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35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邹显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在公众号中搜索并关注“新百伦体育用品”,显示该账号主体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进入该公众号,其中2017年9月1日标题为“解构黑白,不拘一格”的文章配图所展示的运动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倾斜的大写粗体“N”字母,图片右上方显示上下排列的“新百伦”“NEW BOLUNE”字样。被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认可该微信公众号确由其运营,但主张图片中的“N”是其第14389718号“图片”商标。


新百伦公司为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混淆,提交了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腾讯网2016年4月27日刊登了文章《学生买‘NB’鞋却买回‘新百伦领跑’退货遭拒》;大辽网2017年8月21日刊登了文章《‘国产新百伦’买一送一消费者怀疑是假货》;莱芜大众网2018年8月15日刊登了文章《网友质疑‘新百伦’鞋榜大牌莱芜大润发:系国产正品》,载明“有网友反映大润发二楼新百伦专卖店所出售的‘新百伦’鞋价格低于市场价,疑似榜大牌,对此,大润发回应该卖场所售新百伦是国产品牌‘NEW BOLUNE’,虽然都印有N字样,但和美国的New Balance为两个不同的品牌……记者来到了莱芜大润发二楼新百伦专卖店,发现门面标识为‘NEW BOLUNE’,记者扫了一下鞋子上的二维码,显示产品为广州新百伦公司,授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等。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新百伦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盈利巨大,提交了企业年报及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361度国际有限公司、李宁有限公司、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的毛利率分别为40.6%、48.1%、52.6%;“新百伦领跑”公众号载明“2015.11-2016.1新百伦领跑开店总数突破1838家”及“沈阳中街旗舰店2016年9月10日如期开业,日销售突破40多万”;中国皮革人才网2016年9月26日刊登的文章《新百伦领跑2017春夏新品发布会隆重召开》,载明“新百伦领跑公司总经理曾德强先生首先致辞总结了品牌当前所取得的成绩,2016年是新百伦领跑突破性的一年,在‘N’品牌中,无论是终端店铺还是市场份额,新百伦领跑均处于领跑地位,开店总数一举突破3000多家,堪称鞋业界奇迹”;懒熊体育网2018年4月11日刊登的文章《‘N字鞋’江湖:十亿财富与背后的乡土》,载明“放眼全国,新百伦领跑已拥有近5000家门店,年出货量1400万双,全年营收超过十亿元”。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三、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关的事实

2005年8月4日,田华申请第4817498号“图片”商标,并于2009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新百伦(保定)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4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2017年12月20日,该商标被认定为赣州市知名商标。


“新百伦领跑”2016年12月被评为2016中国鞋业盛典十大运动鞋品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2016年至2018年通过赞助南宁(2016年)、杭州(2016年)北京(2017年)WBO洲际拳王争霸赛、环球旅游小姐国际大赛江西总决赛(2016年)、中国蓝TV《奔跑吧》《梦想的声音》节目(2017年),《工商行政管理》杂志(2017年)、《同一首歌·莲乡行演唱会》(2017年)、赣江源国际半程马拉松赛(2018年)、2018-2022世界冰壶联合会冰壶世界杯、2018中欧国际女排对抗赛、2018常州西太湖半程马拉松赛方式对“新百伦领跑”品牌进行了宣传。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还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4897840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等,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2、第14389718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等,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原商标局于2016年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32975号《第14389718号“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394号、第175151号、第4170999号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决定对第14389718号商标准予注册。3、第16790307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原商标局于2017年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8776号《第16790307号“新百伦领跑NEWBAILUNLP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新平衡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608740号、第5942394号、第175153号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决定对第16790307号商标准予注册。4、第14389734号“NewBaiLunLP”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5、第14389754号“NBLLP”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6、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23510号《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新平衡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0999号、第175151号、第5942394号、第11268876号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权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决定对第22430671号商标准予注册。7、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23511号《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0999号、第175151号、第5942394号、第11268876号商标在字母及图形设计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权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决定对第22430634号商标准予注册。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为证明“N”标识是作为“New Balance”运动鞋的商标使用,并非装潢,将商标标示在运动鞋两侧是通用设计,不具有特有性,且很多“New Balance”运动鞋上未使用“N”标识,其并非特有装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刊杂志复印件,其中《精品购物指南》(2004年)《新闻晨报》(2004年9月、10月)《size尺码》(2010年)刊登的“New Balance”运动鞋广告图片显示除鞋两侧外,鞋帮后侧、后跟及脚后跟部位也使用了大写粗体“N”字母。2、产品图片和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李宁、特步、安踏、KAPPA、SKECHERS等运动鞋侧面印有“”“”“”“”“”标识。3、产品照片打印件,显示七款“New Balance”运动鞋产品上未使用“N”标识。周乐伦及广州新百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新百伦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8年8月20日,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出具《公开澄清及致歉声明》,称:我司经广州新百伦公司授权许可,在运动鞋上使用第4100879号及16600985号“新百伦”商标。获得授权后,所有授权产品(正装鞋、商务鞋除外)均由我司单方生产、销售、运营、管理,产品、产品包装设计也由我方单独完成,所有有关授权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均与广州新百伦公司无关,其仅作为授权方,并未参与授权产品生产经营的任何环节。因二维码制作公司工作疏忽,致使扫描鞋舌上防伪二维码的链接内容出现错误,将本应“广州新百伦公司授权”的内容错误标注为“广州新百伦公司”及其地址。该二维码系由我司委托他人制作,二维码上的内容未经广州新百伦公司同意,以致出现错误。现二维码制作公司已将防伪二维码的错误内容更正,扫入防伪二维码显示的信息均系我司信息。我司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1、广州新百伦公司作为商标的授权方,没有参与“新百伦”许可商标产品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该活动均由我司独自进行,与广州新百伦公司无关;2、我司立即纠正前述防伪二维码的链接内容;3、因我司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作失误及在授权产品上使用授权商标以外的标识导致广州新百伦公司的利益受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


(2016)京行终377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第4236766号“图片”商标申请时的2004年8月24日,新平衡公司标识“N”的运动鞋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知名商品。在此基础上,“N”标识也不构成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2017年10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新平衡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73行初2704号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标识“N”的运动鞋产品在争议商标第3954764号“图片”商标申请日2004年3月12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知名商品。因此,“N”以及在运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的倾斜、粗体、大写的“N”字母标识亦不构成新平衡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故新平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6年6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周乐伦诉新百伦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终审判决,查明事实包括:“新百伦”商标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案外人新平衡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其注册申请,原商标局于2011年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5006号《“新百伦”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判决认为:新百伦公司认为其对“新百伦”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主张其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在周乐伦申请注册“百伦”、“新百伦”商标之前,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且其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已经侵犯了周乐伦在先注册并获得核准的“百伦”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最终,该判决认定新百伦公司未经周乐伦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第865609号“百伦”商标、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2月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73民终1号终审判决,查明事实包括:经原商标局核准,新平衡公司1981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75151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4日。2003年开始,新平衡公司陆续在大量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其“new balance”运动鞋。新平衡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展示了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倾斜的、大写的、粗体的“N”字母标识的“new balance”运动鞋,并突出宣传上述“N字母”标识。该判决认为:“new balance”运动鞋作为知名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鉴于“new balance”运动鞋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对其产品装潢较为熟悉,对此亦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平衡公司主张的鞋帮两侧的“N”字母本身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7)京73行初2704号新平衡公司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行终384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该条款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侵害时,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该商品在在后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该商品的装潢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第三,该商品的装潢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虽然新平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运动鞋两侧的“N”标志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但根据新平衡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数篇关于new balance运动鞋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从2001年起新平衡公司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将“N”标志使用在运动鞋两侧,且持续使用至今。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其使用在运动鞋两侧的“N”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为字母“N”,与新平衡公司的“N”标志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故新平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新百伦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律师费为489 970元,提交了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新百伦公司出具的显示应付总额分别为112 052.6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86 322.16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76 973.92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86 899.66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166 616.18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42 694.87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42 510.66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付款通知及银行收账通知单。


新百伦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公证费为10 030元,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公证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5020元、2010元,对应(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358-37359号、第37630-37631号、第51802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新百伦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图书馆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说明、杂志复印件、声明、合同、发票、付款通知、银行收账通知单、实物,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判决书、声明、商标档案、核准注册决定书、报刊广告复印件、网页打印件、合同、照片及打印件、证书及牌匾、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作为New Balanc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属于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经营者,享有与其商品有关的合法权益,有权确保该商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的利益不受侵害,制止相关经营者针对该商品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系其具有影响力的字号,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交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11月17日起对“新百伦”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但该时间是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新百伦公司的时间,一方面,此时新百伦公司尚未成立,无证据证明深圳新百伦公司与新百伦公司系关联公司,新百伦公司是由深圳新百伦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或者由深圳新百伦公司授权其使用“新百伦”字号。另一方面,无证据证明深圳新百伦公司与新平衡公司系关联公司,即使深圳新百伦公司曾是新平衡公司的经销商,仅凭新平衡公司出具的声明,亦无法证明深圳新百伦公司的字号系经新平衡公司授权使用,故新百伦公司以其经新平衡公司授权,替代深圳新百伦公司成为新平衡公司的经销商,有权承继使用深圳新百伦公司“新百伦”字号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与新百伦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分别系对第4100879号商标、第4817498号商标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新百伦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而在上述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被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新百伦公司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综上,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不成立,对新百伦公司要求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周乐伦明知“新百伦”系其在先字号,恶意对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及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进行注册,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并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周乐伦认可其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但如前所述,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其使用“新百伦”字号的时间晚于周乐伦申请上述商标的时间,虽然周乐伦在服装、鞋、钱包、皮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周乐伦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且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故新百伦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系其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名称,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 BOLUNE”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已经认定在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之前,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未达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不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现本案证据仅能证明New Balance运动鞋于2003年11月以“新百伦”名称登陆中国市场,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与New Balance运动鞋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新百伦”文字已于200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为第4100879号商标,尤其在新平衡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被驳回的情形下,New Balance运动鞋理应对该商标予以避让,因此,即便此后New Balance运动鞋仍使用“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但该种使用不应作为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构成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特有名称的考量因素。况且,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新百伦”“”及“NEW BOLUNE”标识,分别系对第4100879号、第4817498号及第4100880号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及“NEW BOLUNE”与“新百伦”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 BOLUNE”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不成立,对新百伦公司要求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系其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装潢,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运动鞋产品上使用“N”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New Balance运动鞋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在大量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商品销售遍及全国范围,结合New Balance运动鞋作为知名商品曾受到(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及(2017)粤73民终1号等生效判决的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New Balance运动鞋为知名商品。


关于New 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是否构成特有装潢。“装潢”通常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装潢”是指该商品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2018)京行终3847号判决已经认定2004年3月12日之前新平衡公司使用在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的“N”标志即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New Balance运动鞋2004年至今仍在中国境内持续地将大写粗体“N”字母使用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虽然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举证证明亦有其他品牌运动鞋将商标标识置于鞋两侧,但上述将大写粗体“N”字母置于运动鞋特定位置的使用方式经过长时间大规模的宣传及反复使用,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整体形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New Balance运动鞋联系起来,故其已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辩称新百伦公司主张的“N”字母系第5942394号商标,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其为装潢。一审法院认为,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主张New Balance运动鞋自1995年开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即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系将第5942394号商标作为描述“N”字母的使用形态,况且商标亦可作为商品装潢的组成要素,故无论“N”字母是否为注册商标,只要其系装潢的组成要素,通过长期、稳定的使用行为和使用方式,该装潢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前述认定的特有装潢是将大写粗体“N”字母使用在运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位置,并非仅是“N”字母本身,故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虽主张涉案浅蓝色运动鞋两侧及涉案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产品图片中使用的“N”系第14389718号“图片”商标,涉案灰色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系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及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但涉案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产品图片中使用的“N”与第14389718号“图片”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而涉案两款产品在鞋两侧以淡化星星图案背景突出“N”字母方式的使用显然改变了第22430671号、第22430634号及第14389718号商标的显著特征,况且新百伦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第22430671号、第22430634号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故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产品上使用的“N”标识与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在字形形态、倾斜方向、使用位置及结构布局方面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上述使用方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该公司亦认可其进行了运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应对该微信公众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两款产品系由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其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两款产品的鞋盒、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在庭审勘验时均认可涉案两款产品由其生产,故应认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两款产品。周乐伦虽系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认可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被上诉人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但无证据证明周乐伦参与了涉案两款产品的生产销售。至于广州新百伦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浅蓝色运动鞋上未显示广州新百伦公司,通过涉案灰色运动鞋二维码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广州新百伦公司系将第4100879号、第4100880号商标授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用于生产销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广州新百伦公司参与了涉案两款产品的生产销售。综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及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应对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新百伦公司关于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新百伦公司要求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新百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其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New 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度、装潢的特有程度,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鉴于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新百伦公司的市场声誉产生影响,故对新百伦公司要求其在新浪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擅自使用新百伦公司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上就其对新百伦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负担);

四、驳回新百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 800元,由新百伦公司负担34 800元(已交纳),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负担50 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百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2、3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6552、7017号行政判决;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847号行政判决;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


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系针对新百伦公司、周乐伦就(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终审判决所提再审申请作出,该裁定认定:“新百伦公司有关其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并裁定驳回新百伦公司、周乐伦的再审申请;

2.本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129号行政判决,新平衡公司就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的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作出商评字[2016]第80270号《关于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该判决系就新平衡公司不服该裁定所提行政诉讼作出。该判决认定: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对“新百伦”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另查,该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668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现已生效。


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一审判决对于该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另查二,新平衡公司曾将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至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号民事判决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民事二审判决。该案中,新平衡公司一审提出的起诉请求包括: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停止仿冒或擅自使用新平衡公司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两侧使用与新平衡公司“N字母”相同或近似的装潢,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等。法院在该案中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在鞋的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了大写的、倾斜的、粗体的“N”字母标识,鞋舌、外包装鞋盒等处使用了“N及五角星”“New BaiLunLP”等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系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接受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委托生产。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新平衡公司主张的鞋帮两侧的“N”字母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本院谈话笔录、当事人提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系其具有影响力的字号,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交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HYPERLINK "http://129.0.1.101/law?fn=chl031s068.txt&term=5" \l "5" \t "_blank"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新百伦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11月17日起对“新百伦”享有企业字号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新百伦公司自身来讲,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2003年11月17日新百伦公司尚未成立,在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无从谈起其对“新百伦”享有企业字号权。新百伦公司自2006年12月27日成立后一直使用“新百伦”作为其企业字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与新百伦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从深圳新百伦公司角度来讲,深圳新百伦公司自2003年11月17日更名为深圳新百伦公司后才开始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但其于2013年10月25日注销,深圳新百伦公司公司注销后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再具有任何企业字号权的权利基础,更无从谈起授权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至于深圳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形成的知名度是否能够由新百伦公司承继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新百伦公司与深圳新百伦公司之间具有可以承继企业字号知名度的关联关系,即便如新百伦公司所述,其替代深圳新百伦公司成为新平衡公司的经销商,二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存在重合,但该事由不足以成为新百伦公司承继深圳新百伦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当然理由。第三,从新平衡公司角度来讲,现无证据证明新平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无证据证明新百伦公司与新平衡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系经我国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外国企业的企业名称须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才能获得保护,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的企业名称均具有专有属性,不得许可其他主体使用,因此新百伦公司无法通过授权获得深圳新百伦公司或新平衡公司的“新百伦”企业字号使用权。新百伦公司关于其经授权取得“新百伦”企业字号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分别系对第4100879号商标、第4817498号商标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新百伦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而在上述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被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新百伦公司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综上,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周乐伦明知“新百伦”系其在先字号,恶意对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及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进行注册,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第410087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新百伦公司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主张周乐伦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将恶意注册的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该主张旨在保护其“新百伦”在先字号的商誉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原则性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定有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如前所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进行了规制,在此情况下,不应再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一方面,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有不正当性,而本案中,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企业字号的时间晚于周乐伦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及第4100880号“NEW BOLUNE”商标的时间,周乐伦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而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周乐伦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以及商标许可使用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此,新百伦公司主张周乐伦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将恶意注册的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系其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名称,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 BOLUNE”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


本案中,周乐伦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一方面,在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前,已有(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认定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未达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因此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与New Balance运动鞋建立了稳定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新平衡公司对该商标的申请提出异议并被驳回,其理应对该商标予以避让,因此,即便此后New Balance运动鞋仍使用“新百伦”作为商品名称,但该种使用不应作为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构成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特有名称的考量因素。因此,对新百伦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百伦公司主张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系其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的特有装潢,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运动鞋产品上使用“N”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新百伦公司该主张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新平衡公司曾在(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16号案中起诉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提出擅自使用其知名商标特有装潢“N”字母的主张,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粤73民终1号终审判决,认定鞋帮两侧的“N”字母不构成新平衡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现新百伦公司再次起诉提出这一主张,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两案案情不同,新百伦公司所提主张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一、两案当事人不同。(2017)粤73民终1号案的一审原告为新平衡公司,一审被告为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但未包括本案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两案原告、被告均不相同。二、两案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不同。根据(2017)粤73民终1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案涉案产品在鞋舌、外包装鞋盒等处使用了“N及五角星”“New BaiLunLP”等标识,而本案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使用的是鞋两侧靠近鞋带处的大写粗体“N”字母;三、两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2017)粤73民终1号案的涉案产品系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生产销售,广州蓝鱼鞋业有限公司接受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委托生产,而本案新百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因此,两案基本案情不同,新百伦公司所提主张不是对(2017)粤73民终1号案的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百伦公司是否有权就New Balance运动鞋鞋帮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提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主张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专属于商品制造商且不能授权他人主张。就本案而言,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确实应属制造商,而New Balance运动鞋的制造商为新平衡公司,在新百伦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能够成立的情况下,这一权益应归新平衡公司享有。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能授权他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新平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授权新百伦公司对侵犯其知名商品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据此,经新平衡公司的授权,新百伦公司有权就新平衡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提起相关主张。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New Balance运动鞋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在大量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商品销售遍及全国范围。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New Balance运动鞋为知名商品。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因(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已经认定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侵害周乐伦的商标权,因此侵权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考量因素。对此本院认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判决认定新百伦公司侵权使用的标识为“新百伦”标识,而非“New Balance”或大写粗体“N”字母,因此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2004年至今New 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一直持续的将大写粗体“N”字母使用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经过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New 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其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足以认定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N” 字母为常用大写字母,且将注册商标使用在鞋帮两侧为鞋企惯常做法,不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确有其他品牌的运动鞋将其标识使用在鞋帮两侧靠近鞋带位置,但New Balance运动鞋使用的字母“N”与使用的鞋帮两侧靠近鞋带的位置两个要素相结合,且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New Balance运动鞋建立联系,使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和涉案微信公众号展示的鞋商品上使用的“N”标识与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在文字构成、倾斜方向、使用位置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使用的是其已注册第14389718号“图片”商标、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从使用方式上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在鞋两侧以淡化星星图案背景突出“N”字母的方式使用,改变了上述商标的显著特征;从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来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第22430671号“图片”商标、第22430634号“图片”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尚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新平衡公司注册有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的情况下,新百伦公司是否还能就New Balance运动鞋鞋帮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粗体“N”字母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问题,本院认为,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和行政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才获准注册并公告。2010年11月7日是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起算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虽然根据这一规定,被提起异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在获准注册后向前追溯至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三个月之日,但在其获准注册之前,商标注册人无法确保其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因此无法将其作为已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而本案中,早在1995年New Balance运动鞋就已开始在鞋两侧靠近鞋带处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在第5942394号“图片”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即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此外,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经营者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至于其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责任承担 。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新百伦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百伦”“新百伦领跑”及“NEW BOLUNE”的行为以及周乐伦注册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产品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运动鞋产品上使用“N”标识的行为,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仅有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百伦公司要求周乐伦、广州新百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新百伦公司主张按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并根据公开报道中的开店数量、2017年收入等数据,认为其被诉侵权期间的违法收入至少应为10.4亿元。新百伦公司的计算方法仅为估算,尚不足以证明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准确违法所得数额,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上还使用有已注册商标,并非使用全部的标识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亦无法证明因使用“N”标识这一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所得,因此,新百伦公司的计算方法缺乏合理性。在新百伦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其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New 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度、装潢的特有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数额合理。关于合理支出数额,虽然新百伦公司提交的票据总额超过50万元,但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支持10万元,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00元,由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7 6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 7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 700(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二O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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