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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井茶”商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日期:2023-05-15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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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1.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第三人作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第三人有权予以制止。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特威茶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附标签行为的性质,特威茶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3.上诉人认为,“龙井茶”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带有龙井茶字样的标识系为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为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对于其相应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情简介】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图片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茶公司)销售贴附有“龙井茶”和“盛玺龙井茶”标识的茶叶,上述茶叶是特威茶公司从案外人TWG公司进口,并在进关过程中要求案外人旭暮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定特威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标识的茶叶共计1422盒,并处罚款54万余元。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认为,特威茶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威茶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特威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特威茶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特威茶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罚款金额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观察】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特威茶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是否属于对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浦东知识产权局对特威茶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特威茶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是否属于对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制造方法等其他特定品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证明商标的注册特别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第三人作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第三人有权予以制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威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第三人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特威茶公司的涉案商品“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属于茶,因此特威茶公司的涉案商品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2.特威茶公司涉案茶叶商品在外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经比对,该中文标签上含有的“龙井茶”文字标识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涵盖了该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故与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特威茶公司将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于茶叶外包装盒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首先,特威茶公司实施了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根据特威茶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海旭暮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单证的整理与审核,特威茶公司对进口合同负有履约责任。结合特威茶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涉案茶叶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的文字内容系特威茶公司提供,标签制成后经特威茶公司确认后再由上海旭暮公司进行贴附,产品由特威茶公司进行销售,故该贴附行为应认定为由特威茶公司实施,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特威茶公司承担。


其次,特威茶公司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其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龙井茶证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龙井茶的特定品质。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以下县(市、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区、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中进一步明确,龙井茶Longjing tea系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采摘的符合选用龙井群体等经审(认)定的适宜加工龙井茶的茶树良种茶树品种要求的茶树鲜叶,按照传统工艺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加工而成,具有“色绿、香郁、味醇、形美”的扁形绿茶。龙井茶对于加工器具、加工工艺、加工技术有相应的要求,产品按感官品质(包括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叶底及其他要求)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符合相应的质量安全指标和理化指标(水分、总灰分、水浸出物、粉末和碎茶),且满足一定的净含量负偏差要求。因此,可以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种植地域及质量要求。


特威茶公司以涉案方式在商品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突出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茶叶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特威茶公司销售的茶叶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另一方面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茶叶的加工工艺、感官品质、质量安全指标、理化指标、净含量要求等龙井茶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认为特威茶公司销售的茶叶具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龙井茶”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性称谓,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对龙井茶进行了定义,因此,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其产地和品质两方面的含义,该注册商标被使用在商品上产生了标示商品产地来源和品质的作用,符合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属于规范化的商品通用名称。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其虽在商品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但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攀附第三人注册商标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故意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过多年在茶叶产品上的使用,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特威茶公司作为茶叶经营的从业者,即使不知晓系注册商标,也应在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之前,对其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必要的核查。而且,虽然特威茶公司称其经营的涉案茶叶同时也标注了TWG公司的“TWG”图文标识,但涉案茶叶作为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有中文标签,而中文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更方便识别和记忆,故特威茶公司涉案商品上标注“TWG”图文标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进而破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和品质的基本功能。故对特威茶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应受我国商标法规制。根据上海旭暮公司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商品出关前,出关多少商品即贴附多少标签。一方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特威茶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附标签行为的性质,特威茶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4.特威茶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茶叶商品的原料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要求。从特威茶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关于涉案茶叶商品的原料来源,案外人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对于销售给TWG公司的龙井茶来源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一是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茶叶来源为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的T9002龙井(Grand Fine Harvest)50公斤。该证据有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以及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向TWG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记载有“T9002LUNG CHING(GRAND FINE HARVEST)”字样]予以佐证。二是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茶叶来源为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的一级龙井(越乡产区)50公斤。该证据有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三是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茶叶来源于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复函及《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不属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内,但该公司未取得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使用授权;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具有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同时,特威茶公司提交的茶叶来源证据均仅为案外人自述的“证明”,并无TWG公司及案外人购买相关茶叶的证据,如供货合同、相应的进货发票、送货单据、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结合特威茶公司在淘宝网网页宣传中、商品包装上均称茶叶“产自杭州高海拔茶园”,与特威茶公司提供的茶叶来源于浙江省金华市、浙江省嵊州市的证据,亦无法对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特威茶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对特威茶公司提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威茶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特威茶公司向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浦东知识产权局对特威茶公司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特威茶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浦东知识产权局对特威茶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浦东知识产权局根据特威茶公司的违法经营数额为272,636.53元,结合特威茶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特威茶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处违法经营额两倍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不应将尚未销售茶叶的金额计入其违法经营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因此,违法经营额既包括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也包括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本案中,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特威茶公司已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对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按照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特威茶公司提出其具有应当、可以免除、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特威茶公司能够配合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调查,但特威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已经发生,且在被立案后仍存在销售行为,违法经营额较高,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不构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条件,浦东知识产权局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特威茶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特威茶公司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特威茶公司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特威茶公司负担。


上诉人特威茶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龙井茶”注册商标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进口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该中文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入境前,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要求上海旭暮公司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中文标签贴附在相关茶叶包装上,并无充分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上海旭暮公司实施了产品中文标签的贴附行为,因此该行为的实施人为上海旭暮公司,并非上诉人。该产品的生产商为新加坡公司TWG公司,上诉人是受TWG公司委托代为销售该产品,即使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告知上海旭暮公司关于贴附的中文标识的内容,也是转述TWG公司告知的内容,上诉人本身并非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并不能独立指示上海旭暮公司违背TWG公司的意愿而启用新的标识,因TWG公司告知该茶产品具有合法的采购途径,生产原料为龙井茶,因此上诉人告知上海旭暮公司真实信息,并无任何侵犯“龙井茶”商标的故意或过失。2.中文标识的贴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即使认定“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中文标识贴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该贴附行为发生在产品报关入境之前,由于自贸区的特殊地位及其法律适用情况,因此自贸区入关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属于不能直接适用中国商标法管辖发生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并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因此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国境内发生的行为都应受我国商标法所约束,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对于自贸区等特殊区域,显然应区分不同的情形以判断相关法律的管辖、适用情况。(二)“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中文标签贴附并非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文标签贴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口产品的中文标注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标识的规定仅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因此“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标识仅仅是按照TWG公司的外文产品名称“GRANDLUNGCHING TEA”以及根据TWG公司的告知其原料具有“龙井茶”,且原料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名称音译,并未作为标识产品来源使用,也未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效果,因此不能认定中文标识的贴附行为是商标使用行为,从而并不侵犯“龙井茶”注册商标权。况且对于“龙井茶”中文标签的贴附,显然是由于将其作为含有龙井茶原料的一种绿茶的产品通用名称来使用,并非是为了标识产品来源也未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由于TWG公司经营的一般为混合茶,“龙井茶”系TWG公司认为主要原料为龙井茶的绿茶的通用名称,且TWG公司拥有自己公司的多种类别茶叶和“TWG”“特威”等多个品牌,并非以龙井茶为主要产品,其明显为善意的通用产品名称标注,产品原包装上TWG公司的商标标识明显,中文标签并非显著区分商品的标识,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较低,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进口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经过龙井茶证明商标的合法授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未获得“龙井茶”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事实依据不足。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金额过高不具备合理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被行政处罚。(二)上诉人的产品销售行为不应被处以行政罚款。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只能是上诉人的产品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颁布实施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应为行政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应给予上诉人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和理性。(三)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处以545,273.06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并非恶意攀附知名注册商标,并未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且其部分产品并未销售,部分产品的销售行为系其子公司行为,并非自身行为,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金额仅为12万多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尚未销售被没收的产品价值也认定为违法经营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龙井茶”中文标签贴附行为,显然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没收上诉人侵权财物,且按两倍违法经营额罚款,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应当、可以免除、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显然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浦东知识产权局辩称:浦东知识产权局有权对浦东新区范围内违反商标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浦东知识产权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裁量合法合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浦东新区政府在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述称:原审第三人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涉案商标进行管理,涉案商标的使用必须遵守相应使用管理规则。上诉人未经原审第三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涉案标签,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审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本案被诉行为是否系由上诉人实施


上诉人认为,其工作人员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了带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标识,但该行为系根据TWG公司的要求实施,上诉人主观上并无商标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其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TWG公司的要求,即使上诉人所言属实,亦不影响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发生在产品报关入境之前,自贸区入关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我国商标法。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其仍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上诉人称在该区域内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龙井茶”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带有龙井茶字样的标识系为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为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对于其相应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相应的侵权产品并进行罚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罚款数额过高,缺乏合理性。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