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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防范、甄别与规制

日期:2020-10-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 作者:洪婧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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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洪婧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伴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虚拟化特征更加显著,双方串通型、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等形态更为隐蔽,花样亦不断翻新。受利益驱使而以身试法者有之,自作聪明而心存侥幸者亦有之,更多的是在当前侵权违法成本较低、针对虚假诉讼的惩戒规制力度不足这一大背景下铤而走险。


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现实图景


先从一起涉及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说起。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曹某、周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1],庭审中曹某提交了证据照片,并称该照片系涉案获奖照片《渔山岛》的原片。后经司法鉴定程序,该证据照片并非《渔山岛》原片,且获奖照片《渔山岛》系在原告投稿参赛照片《拂晓》上修改形成。因照片原片是认定著作权属的重要证据,曹某伪造该重要证据易使法院作出错误判断,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其伪造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诚信,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挑战司法权威及公信力,同时亦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属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肃惩戒。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曹某予以罚款5万元的处罚。


当前的知识产权虚假诉讼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和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


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为:


一是当事人对案件关键性事实无实质性争议。如在一批系列案中,原告朱某以专利权权属纠纷为案由起诉并获准立案,在法院完成发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环节,进入庭审的实质性阶段后,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等关键性问题均无争议,并请求法院以出具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被告。


二是当事人具有钻程序漏洞的心理态度。知识产权诉讼的特色之一,即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诉讼程序呈双轨制运行,且相互影响。当事人为了达到中止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目的,在举证期限终止后继续提出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或者推翻之前在专利申请或无效程序中的不利陈述,故意在法院起诉,制造专利权属纠纷争议。


三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在行政程序中实现利益,刻意制造知识产权纠纷争议起诉至法院,实质是将诉讼视作工具或手段,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有悖诚实信用的宗旨,亟需加强规制。


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为:


一是双方诉讼实力差距悬殊。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具备较强的证据意识及反审查能力,或聘请专业律师出谋划策,或运用公证等法律资源增强其证据证明力,或通过多手转让隐藏真实的诉讼意图;而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相对薄弱,有时仅主张口头抗辩,难以实质举证或者提供证据线索,双方诉讼实力差距悬殊,强势方滥用诉讼权利并形成欺诈型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畸高[2]。


二是被告一方多下落不明。为避免对方当事人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原告方往往故意提供无法送达的地址及无法联系的电话号码,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试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一问三不知或采取迂回策略,试图回避法官对案件实质性争议点的询问,增加了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


三是行为表现形态多样。主要有伪造证据型、虚假陈述(颠倒黑白)型、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型等,或故意隐瞒案件关键信息混淆视听,妨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不具有企业员工身份、亦不具备专利代理人资质的普通公民代理知识产权案件并批量起诉维权,当事人伪造并不存在的知识产权授权委托关系提起诉讼,虚构侵权事实,在非必要情形下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等,既背离了民事诉讼宗旨,亦损害了民事司法公信力,造成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混淆误认,损害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规制困境


理念之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功能异化及矫治


调解制度的功能被过度夸大。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程序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核心要义,处分原则亦是其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曾有意见认为,作为立法者赋予全体社会成员的基准性权利,具体的民事权利落实到每个当事人身上,其基准均会发生一定变动;而置身于商业经济社会,该种变动系理性经济人对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判断,只要不损及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益,就应当承认并加以保护。事实上,该观点过度扩大了调解制度的功能,亦模糊了实体法约束调解协议的界限。毕竟,调解应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效力性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和取缔性规范(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仅在于取缔违法行为)亦应有所区分,并为遏制虚假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预留空间。


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制度定位较为模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一方面,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涉及程序事项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如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和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取证难是普遍现状,而在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时,法官往往基于自身中立地位或囿于案多人少压力,对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另有部分法官基于对审执效率的片面追求,机械理解司法证据规则,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基本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形下,不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忽视相应的调查取证请求。在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时简单套用形式要求,并未真正穷尽送达手段,或未开展必要的类案检索,影响了实体正义的实现。


实务之惑:甄别应对及惩戒防范虚假诉讼之困局


甄别应对虚假诉讼的能力不足。一是案多人少背景下繁简分流机制的影响。伴随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不断优化、保护意识持续增强,知识产权诉讼呈井喷式增长。为缓解积案压力、优化考核指标,不少地区采取繁简分流模式,由业务经验丰富、法理素养深厚的骨干型法官优先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则由青年法官、法官助理通过调解、速裁等方式迅速化解,或通过运行第三方平台先行化解。此类做法固然能在短期内迅速提升效率,但也在客观上压缩了甄别虚假诉讼的时间,降低了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成本,相关人员在办案经验及社会阅历等方面的不足,亦增加了审查判断虚假诉讼的难度。二是商业化维权现象下关联案件检索的虚化。例如批量提起诉讼的商业化维权案件,单从裁判文书字面载体来看,一般不会提及类案处理情况,哪怕是以同一权利人作为原告,以经营范围、规模和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几乎相同的销售商作为被告,在同一阶段处理的批量案件,也难见关联案件处理结果纳入裁判文书,类案检索应用范围不广、总体比例不高。换言之,关联案件及诉讼主体的检索机制在实质上存在架空风险,有损司法公信。


惩戒防范虚假诉讼的力度不严。一是信息孤岛及数据鸿沟有待跨越。法律检索作为一项重要技能,其核心环节仍离不开人工操作。而受制于技术条件、资金储备等各方面局限,加之我国疆域辽阔,不同地区具体条件差异较大,虽然局部法院建立了区域性的电脑网络,但不同网络彼此孤立,审判信息沟通联动不畅。二是正向激励及反向预警有待加强。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防范尚未列入公、检、法等部门共同的考核指标,对于甄别虚假诉讼的成功案例亦缺少奖励机制。实践中,若承办法官发现案件存有虚假诉讼嫌疑,开展调查或移送公安机关后,经审查不属于虚假诉讼的,很可能延误审限并降低办案效率,故而法官主动开展审查的动力不足。另外,对于当前实践中的知识产权虚假诉讼,多以原告撤诉等方式结案,反向预警效果不佳。


规制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完善路径


立法层面


一是完善标准,规范审查行为。针对虚假诉讼,有必要明确审查标准并规范甄别行为,尤其需注重完善实质审查。对于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应及时启动深度调查工作。调查条件应综合考虑案件受理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关系等。如对以授权委托开发合同为依据提起专利权属纠纷诉讼的,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同实际的履行状况等,对案件较多的当事人,尤其应加强审查。


二是多管齐下,增强防范力度。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协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准则。从立案、审判、调解乃至执行的各个阶段,都应当向当事人强调诚信诉讼的重要性并告知其虚假诉讼的风险。


三是明确后果,落实后续保障。对查实确系虚假诉讼的,可通过批评教育等方式引导其主动撤诉。对情节严重的,亦可实施罚款、拘留等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可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司法层面

  

一是严格证据交换。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应分离出独立的证据交换程序,在证据交换阶段不应止步于双方就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的质证意见,而应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如证据链是否完整、清晰,是否存在相互矛盾或明显不合理之处。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或其自认的事实,亦应注重审查,必要时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追加案外人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应切实强化民事诉讼程序的亲历性,在规范公告送达程序的基础上穷尽送达方式,在一方当事人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且无法回答法院就案件实质性争点的质询时,可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场,并要求其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提示虚假诉讼的风险及责任后果。


二是依据事实调解。如所周知,审判工作是一项高度凝练的思维认知历程,需要具备往返于事实、法律和程序之间的娴熟技能,并掌握穿梭于判决、调解和释明之间的适当分寸。而作为居中判断的裁量者,法官的中立地位使其具备了一定的超然性,但这并不妨碍其在必要情形下,主动行使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如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等。另外,司法实践中虽存在部分事实难以查清时,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个案,但仍应明确实体法约束调解协议的界限。毕竟,公正才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民事诉讼中实现自由、秩序等基本价值的努力,都是为了公正这一至高目标服务。故此,若涉及当事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情形,必须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不合理的自认亦应加强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证据佐证调解书中确认的相关事实,或视情出具相关说明。


三是完善业绩考核。将甄别移送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提高法官打击虚假诉讼的职业敏感性和积极性。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虚假诉讼案件立案、裁判、调解和执行的相关情况纳入司法责任制范畴,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问责处理。


社会层面

  

一是强化诚信体系构建,进行协同治理。强化诚实信用原则这一传统民法中“帝王条款”的地位,明确诚实守信意识,树立诚信诉讼导向,在全社会层面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营造风清气正的诉讼文化。同时,进一步强化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如汇编甄别防范虚假诉讼的类案索引,明确虚假诉讼的规范指引作用。


二是构建信息共享机制,优化识别方式。充分利用各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实行共享,建立并完善内部预警机制,并尝试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在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中科学设定条件,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建立自动甄别预警功能,帮助法官增强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三是整合部门联动机制,加大惩戒力度。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审慎决定是否准许其撤诉;如查实确系虚假诉讼的,不准予其撤诉申请,并视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同时,健全公检法等多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加强联络、沟通及反馈,提升打击虚假诉讼的精准度。在此基础上,还可动员发挥律师这一职业群体的力量,鼓励其在执业过程中积极查找、自觉抵制并主动举报虚假诉讼行为。如规定参加诉讼的专业律师,应具有对代理案件中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属实、并无虚假的诚信诉讼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完善相应的处罚机制,以此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防范并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注释:


1 详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


2 王惠珍、董际峰、刘晶:《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的现实困境及破解之道》,载《浙江审判》2019年7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