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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

日期:2022-04-29 来源:山东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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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发布会并发布2021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2021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21年,山东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大会确立的目标任务,锚定“走在前列、全面开创”“三个走在前”总遵循、总定位、总航标,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开创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据了解,2021年,山东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3275件,同比增长18%。其中,商标权案件7763件,同比增长23%;专利权案件1872件,同比增长21%;著作权案件11189件,同比增长11%;不正当竞争案件891件,同比增长138%;知识产权合同案件1382件,同比增长11%。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2558件,同比增长15%。收结案数均首次突破两万件。结案中,调解撤诉结案15598件,同比增长13%,调撤率达69%。


2021年,山东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2146件,同比增长22%。其中,商标权案件814件,同比增长38%;专利权案件166件,同比增长55%;著作权案件786件,同比增长13%;不正当竞争案件124件,同比增长5%;知识产权合同案件256件,同比增长11%。审结2093件,同比增长21%,其中,调解撤诉结案755件,同比增长20%,调撤率为36%。


一、“德瑞特79”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瑞特公司) 


被告: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博盛公司)、汤某


【案情摘要】德瑞特公司系黄瓜“德瑞特79”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德瑞特公司从汤某处购买了由博盛公司生产的“博盛99”黄瓜种子,并委托检测公司进行了DNA谱带数据对比鉴定,结论为“博盛99”与“德瑞特79”黄瓜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德瑞特公司认为博盛公司、汤某生产销售“博盛99”黄瓜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博盛公司、汤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瑞特公司的检测鉴定系单方委托,其检测过程和检验方法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了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对比结果为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49个测试性状(《黄瓜测试指南》中共有50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因博盛公司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法院判决博盛公司、汤某停止侵权,博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品种权人证明难度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虽然对50个基本性状中的性状35“果实:表面斑块分布”未予测试,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对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性状35存在差异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裁判,准确把握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加大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力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破解“举证难”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军生、法官李现光、法官吴峰,书记员许英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潘才敏、法官邓卓,法官助理郑大地,书记员李思倩。


二、“混凝土搅拌拖泵”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简称青科公司)


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晨源公司)


【案情摘要】青科公司系“一种具有导轨的混凝土搅拌拖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青科公司认为晨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混凝土搅拌拖泵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晨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晨源公司在其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害了青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法院判决晨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许诺销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销售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经发生,即可能造成影响专利产品合理定价、减少或者延迟专利权利人商业机会等损害,因此,许诺销售行为实施者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的,可以基于具体案情,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情节等,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明确了许诺销售行为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彰显了坚决依法惩处各类侵权违法行为、全面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司法导向。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人民陪审员王文积、人民陪审员王国际,法官助理姜杨,书记员殷圣芳、孔帅。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周平、法官潘才敏,法官助理徐世超,书记员胡子璇。


三、“气体喷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案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天长征公司) 


被告: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聊城鲁西公司)


【案情摘要】2009年,聊城鲁西公司的股东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航天长征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获取航天长征公司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及专有设备。2017年,聊城鲁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聊城鲁西公司认可专利技术来源于航天长征公司,但其主张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的改进。航天长征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聊城鲁西公司接触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后取得,而聊城鲁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相关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典型意义】本案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原告以涉案专利系被告将原告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非公开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改进并据此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至少应当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专利相对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在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确定专利权属的裁判规则及标准,依法支持企业通过科技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服务创新驱动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军生、法官李现光、法官吴峰,书记员杜慧敏。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周翔、法官张晓阳、法官崔宁,法官助理李庆瑾,书记员王燚。


四、“万象城”商标侵权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润知产公司)


被告: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都公司)


【案情摘要】华润知产公司系“華潤萬象城”“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等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诉讼维权;“華潤萬象城”商标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集团)于2008年注册;“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系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注册,在“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注册之前,华润集团旗下公司运营的“万象城”项目已经对上述商标大规模使用并进行宣传推广。华都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及宣传中使用了经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祥隆公司)授权使用的“祥隆万象城”注册商标;“祥隆万象城”商标系祥隆公司于2013年注册。华润知产公司认为“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注册商标侵害了“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华都公司停止使用“祥隆万象城”注册商标及其他相关被诉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都公司使用的“祥隆万象城”虽为注册商标,且注册时间早于“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时间,但“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在祥隆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在房地产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祥隆公司作为房地产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涉案“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未注册驰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上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楼盘项目与权利人“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涉案“the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权。法院判令华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7.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擅自将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恶意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害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等法律责任。本案的裁判,通过司法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科学界定了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和保护范围,有效制止了恶意抢注并使用该抢注商标的行为,拓宽了企业品牌做大做强的法律空间。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人民陪审员辛凤英、人民陪审员牟敦荣,法官助理姜杨,书记员孔帅、国莹莹。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晓华、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赵有芹,书记员刘霞。


五、“大众点评”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汉涛公司) 


被告:青岛简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简称简易付公司)


【案情摘要】汉涛公司系“大众点评”平台经营者,“大众点评”平台是我国知名生活服务信息网络平台。简易付公司通过对“大众点评”平台上的特定商户刷单、刷好评等手段进行虚假商业宣传。汉涛公司认为简易付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简易付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简易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手刷单炒信,提供针对汉涛公司“大众点评”平台的店铺点赞、上门好评、增加店铺访客量和浏览量等有偿服务,进行虚假好评、炒作信用等虚假宣传,造成“大众点评”平台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了“大众点评”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简易付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互联网平台商家“刷单炒信”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近年来,“点评”已经成为消费者初步了解、选择互联网平台商家的重要依据,不法经营者采用“刷单炒信”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对规范互联网平台经济竞争秩序,促使平台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人民陪审员张君、人民陪审员王菊,法官助理王冠宇,书记员殷圣芳。


六、“饿了么”诉“美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简称拉扎斯公司)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简称三快公司)


【案情摘要】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平台经营者,三快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经营者,两平台均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在线外卖、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拉扎斯公司发现,如果商户入驻“美团外卖”后又入驻“饿了么”,“美团外卖”就要求该商户停止使用“饿了么”,否则就通过改变该商户配送范围、降低曝光率等方式强迫该商户使用“美团外卖”独家服务。拉扎斯公司认为三快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三快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快公司强迫平台商户使用“美团外卖”平台独家服务,使平台商户丧失在“饿了么”平台的交易机会,同时也使消费者丧失从多平台获得产品和服务的渠道及机会,致使“饿了么”平台损失商户及消费者等核心资源,提高了拉扎斯公司进入相关市场的竞争成本,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三快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互联网平台强制“二选一”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随着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有关平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也随之而来,本案实质上系经营者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本案的裁判,通过严惩互联网平台强制“二选一”等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加强了对平台企业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规制,对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石利华、人民陪审员杨传菊,法官助理宋福顺,书记员赵青媛、许郑楠。


七、“玉楼春”电视剧诉前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申请人: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宽娱公司)


【案情摘要】阿里巴巴公司及优酷公司经授权取得《玉楼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宽娱公司是“哔哩哔哩(Bilibili)”平台运营方。阿里巴巴公司、优酷公司发现,随着《玉楼春》电视剧上线及剧集更新,“哔哩哔哩(Bilibili)”平台出现大量相关视频,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宽娱公司删除侵权视频,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拦截未经授权的用户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优酷公司涉案作品权利基础稳定,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造成权利人与宽娱公司之间的利益失衡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权利人为其申请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法院裁定宽娱公司删除相关视频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拦截用户上传相关视频。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长短视频平台之争”的诉前禁令典型案件。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长,短视频在各大网络平台日渐流行,由此引发的短视频制作传播者、短视频平台与影视作品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的裁判,依法妥善运用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源头治理,及时有效阻遏侵权行为,防止损害扩大,切实降低维权成本,坚决不能让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石利华、法官徐友仁,书记员赵青媛。


八、“美可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盛公司) 


被告:津港美禾辛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等(简称美禾辛公司)


【案情摘要】美盛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美可辛”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美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使用“美可辛”商标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肥料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美盛公司认为美禾辛公司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上使用“美禾辛”标识及近似包装、装潢,并将“美禾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美禾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禾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美盛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美禾辛公司拒不提供证明其侵权获利的财务账簿资料,法院根据美禾辛公司网站宣传的侵权肥料年销售量、侵权肥料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上市公司公布的复合肥产品平均毛利润率等证据,经过精细计算确定侵权获利远超美盛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美盛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万元。法院判令美禾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精细计算赔偿数额、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侵权事实,准确分析认定侵权产品的单价、数量、利润等因素,精细计算侵权获利数额。本案的裁判,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并且根据相关证据精细计算侵权获利,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实现了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的有机统一,对破解“举证难”“赔偿低”等问题也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戴永成、法官吕桂欣、人民陪审员张玲,书记员黄圣楠。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柳维敏、法官于志涛、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陈庆亮,书记员闫旭冉。


九、“脱硫用塑化装置”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原告:江苏金浦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浦顺公司) 


被告: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日照市监局) 


第三人:山东东盛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盛公司)


【案情摘要】金浦顺公司系“一种废旧轮胎橡胶回收脱硫用塑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金浦顺公司认为东盛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日照市监局行政处理。日照市监局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裁决驳回金浦顺公司的全部请求。金浦顺公司认为上述行政裁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冷却外壳”与涉案专利“加热外壳”不构成等同不当,不服上述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日照市监局撤销涉案行政裁决并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明确限定了“加热外壳”,且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亦记载“只要具有加热功能即可”,故该限定是明确的,被诉侵权产品“冷却外壳”与涉案专利“加热外壳”不构成等同,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金浦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跨区域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典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青岛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日照市辖区内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本案的裁判,通过对行政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肯定了行政执法行为的正当性,对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具有积极作用,对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形成保护合力也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纪晓昕、人民陪审员刘淑芳、人民陪审员姚蔚,法官助理姜杨,书记员王蕾、许郑楠、国媛媛。


十、史某、梁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梁某、刘某


【案情摘要】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新型公司)系“骨料配料机”“骨料暂存斗”等技术秘密权利人。梁某、刘某原系青岛新型公司技术人员,二人将上述技术秘密披露给青岛某机械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造成技术秘密被公开。被告人史某为青岛某机械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梁某、刘某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为青岛新型公司所有,仍在青岛某机械公司使用。经鉴定,涉案技术秘密市场价值为10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梁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离职员工披露原任职企业技术秘密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自山东省全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以来,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在惩治和威慑犯罪中持续发力。本案的裁判,不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还在经济层面予以惩罚,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同时对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也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吴仲雷、人民陪审员杨洋、人民陪审员胡冬梅,法官助理王源冰,书记员贾贝贝。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法官李英三、法官徐友仁,法官助理任秀秀,书记员王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