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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站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主体的法律认定问题

日期:2023-09-27 来源: 作者: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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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网站ICP备案信息显示的运营主体可以作为认定网站经营主体的初步证据。如果被诉侵权一方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并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使用主体作为侵权主体。确认网站的实际使用主体应当主要结合两个方面的事实进行判断:一是网站域名的实际持有人;二是网站发布的相关内容与备案主体的关联性。


主要案情


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律政公司”)与被告厦门怡之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怡之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2020年9月10日,律政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菲凡记忆》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 后律政公司发现,“汇玉电影网”网站(网址:http://www.xm-yzy.com/)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提供影视作品《菲凡记忆》的在线播放服务。律政公司通过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ICP备案查询页面搜索“xm-yzy.com”,查询页面显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CP备11015436号-1,审核通过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主办单位和网站名称均为“厦门怡之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地址为www.xm-yzy.com,网站域名为xm-yzy.com,随后通过查询页面的链接访问上述网站首页,首页左上角显示“汇玉电影网”,点击页面中的“电影”标签,搜索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电影作品,点击搜索结果,可以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律政公司遂将怡之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怡之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怡之源公司辩称:怡之源公司不是涉案域名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1年7月18日,怡之源公司通过第三方协助申请注册涉案域名并备案,仅在2012年、2013年期间缴费使用,2014年后、2015年前已弃用涉案域名。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域名的所有人、实际经营者也并非怡之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开始,涉案域名由案外人通过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注册并实际使用。怡之源公司从未使用涉案侵权作品,不存在侵权。2011年至2013年期间,怡之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仅用于公司宣传,从未播放涉案影视作品。2014年之后,怡之源公司已弃用涉案域名,而涉案作品出品日期在2016年之后,故怡之源公司不可能对涉案作品进行侵权。怡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1、新鲜果蔬、原粮、鲜冻畜禽产品、水产品;2、农产品收购(不含粮食、种子)”,其不可能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中得到任何利益,故怡之源公司不存在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可能性。涉案域名显示的网页名称“汇玉电影网”及其他网页信息资料与怡之源公司的相关信息也完全不一致,也可证实怡之源公司不存在侵权。怡之源公司对涉案域名情况不知情,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主动要求第三方配合注销涉案域名备案,涉案域名已于2021年7月13日注销,故其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WHOIS域名信息查询页面,涉案域名注册商为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Ltd.,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2021年7月13日,根据案外人徐永武收到的工信部ICP备案短信,闽ICP备11015436号-1已被收回,注销理由为主动申请注销。根据怡之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虽然怡之源公司不是域名的实际使用人,但其是域名备案主体,故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怡之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域名进行了注销。


根据怡之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调查收集下列证据材料:涉案域名xm-yzy.com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申请注册信息(如个人需含身份证号码)、历史缴费、历史存续使用、备案登记、注册持有人信息(如个人需含身份证号码)、IP地址、域名解析、联系人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根据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的复函,涉案域名过户/实名时间为2021年3月3日,ID持有者为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域名持有者和联系人为汪某,涉案域名近6个月无解析日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审查,尽管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怡之源公司,但根据向涉案域名注册商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调查收集的证据,现域名持有者并非怡之源公司,域名已于2021年3月3日过户给案外人汪某。结合怡之源公司关于其在2015年前已停止使用域名的陈述、涉案网站的内容与怡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名称未体现直接关联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律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怡之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即2021年3月11日为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并利用涉案网站提供了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对律政公司主张怡之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宣判后,律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律政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准许。


评 析


在审理涉网站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主要是将网站的运营方作为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而权利人据以确定网站运营主体身份的主要依据就是通过工信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网站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准确认定侵权网站的主体是审理此类案件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事实问题。


域名不等同于网站,域名持有人在注册域名后,仍需要将域名与IP地址对应并开发网站内容。一般情况下,域名持有人就是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的运营者,也就是备案主体就是实际使用主体。但也有可能域名持有人与网站运营主体并不一致。这是由于域名存在一定的流通性,如网站的备案主体经营一段时间后不再经营,域名进行了转让,或者原持有人没有按时缴纳使用费而被域名管理机构收回并重新释放。而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的查询结果具有滞后性。因此在ICP备案信息及域名备案信息没有及时更改的情况下,就会出现网站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我国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ICP经营许可证是授予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商的法定资质证书,系由国家法定主管机关审核下发,可以通过该证书确定ICP证书的申领人为实际网站经营人。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其实行备案制度。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工信部办理备案手续,对于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由于ICP备案信息是由非经营性网站的开办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不进行实质性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仅具有初步证明备案者为该网站开办者的作用。


从案件审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说,网站ICP备案信息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被告如果否定备案信息的,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司法实践,被告进行抗辩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域名的实际持有者并非被告;二是侵权网站所发布的内容与被告不存在关联。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一般是whois网站进行查询以此确定域名在涉案侵权事实发生时的实际持有人。whois系链接到域名数据库的搜索引擎,其查询结果体现实时性,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由于域名信息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目前通过whois查询在公开途径披露的域名信息是查询不到所有人的具体信息的。实践中,域名注册服务商都持有完整的域名持有人的信息,但不会向普通公众提供。如果注册服务商是境内的,可以由法院发函查询域名的历史持有信息。如果注册服务商是境外的,可综合DNS数据库查询工具查询域名对应的IP地址信息、IP地址的物理位置、更新时间等作出判断。本案中,涉案网站域名的实际持有人的信息就是由一审法院向域名注册服务商调查后所取得。法院除了向境内的域名注册服务商去函查询,也可向域名备案管理主管部门发函查询域名备案时接入IP地址、服务器放置地,以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域名服务器地址、IP地址与被告备案时接入的地址是否一致,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域名使用的DNS与备案人持有时使用的DNS是否一致。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一般是根据网站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和其不存在关联以及网站内容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等进行抗辩。本案中,怡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1、新鲜果蔬、原粮、鲜冻畜禽产品、水产品;2、农产品收购(不含粮食、种子)”,其不可能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中得到任何利益,可以证实怡之源公司不存在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可能性。另外,涉案域名显示的网页名称“汇玉电影网”及其他网页信息资料与怡之源公司的相关信息也完全不一致,也可证实怡之源公司不存在侵权。


因为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参考案例有:


在原告律政公司诉被告筑汇隆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10发现某网站播放侵权影片,经查询,该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辩称,其确实租用过这个网站的域名,但到侵权行为发生前就结束租用了。审理中,经法院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调查,被告于2019.4.19注册该域名,该域名于2020.4.19一年到期后未再续费,被重新释放。2020.7.1该域名先后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购买,并出售给其他多个主体持有使用。法院认为,网站域名持有者与网站经营者并非存在必然对应关系,本案所涉网站内容与被告的实际业务也毫无关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域名后续持有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遂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律政公司诉被告宏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一案中。涉案网站经工信部查询,备案主体为得宏公司。一审法院 判决得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实践中,通过whois数据库可以查询到域名注册信息,通过DNS数据库可以查询到域名对应的IP地址信息。得宏公司注册域名时的注册机构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其IP为121.40.252.64,该IP的物理位置为浙江省杭州市阿里云,而原告取证视频显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域名的IP地址为103.45.250.47,该IP物理位置为辽宁大连,所属机构为前海公司,两者在IP地址、IP物理位置和所属机构方面并不相同,特别是在涉案域名已转移至案外人公司名下,而其ICP备案信息显示该域名却仍登记在得宏公司名下,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的ICP备案信息与侵权行为发生之间不具关联关系。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要点如下:1.域名的最终指向是IP,IP地址与域名是一对多的关系,涉案作品首先存储在特定的IP服务器上,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才能被相关的域名映射获取。因此,ICP备案主体信息通常只能证明该域名曾由该公司主办经营,不能确定播放涉案作品的域名所映射的IP地址一定为该公司所有。2.虽然得宏公司至今未办理域名备案注销手续,致使涉案域名仍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即便得宏公司该行为违反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如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而不应仅以此就认定得宏公司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