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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日期:2024-01-02 来源: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作者:张伟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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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发布了记录真人演员(“中之人”)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等,魔珐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四海公司侵害了魔珐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四海公司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四海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伟君老师点评


本案判决是我国法院首次回答“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谁可以对此“表演”主张表演者权利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不少,但有关虚拟数字人的核心法律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发布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被告通过抖音账号擅自发布该视频(录像制品)。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


首先,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其次,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


再者,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原告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制作的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这个判决否定了“虚拟数字人”本身可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享有邻接权的表演者,这个结论应该是不会有太大争议的。但其裁判理由中似乎并未提及该“虚拟数字人”是属于“非自然人”的“表演者”,而只是因为该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再现或高度还原,而并非其自己的“新的表演”,似乎依然给“非真人驱动型”的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提供邻接权保护留下了想象的空间。而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无论“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是否模仿或再现了真人表演,作为“非自然人”,其本身就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中享有邻接权的权利主体。


这个判决看似否定了数字虚拟人再现或模仿真人表演而产生的表演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利,但其实依然赋予这个表演以邻接权保护,即,将再现或模仿他人表演而产生的虚拟数字人表演的权利,赋予了被再现或被模仿的真人表演的表演者。这样的裁判思维和说理确实是对著作权法保护表演者权利一般理念的一个突破。


在“真人模仿秀”的场景,一般来说,即便是模仿他人的表演,模仿者依然可以就其自己的表演享有表演者的权利,被模仿的表演者并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赋予的表演者权利去禁止他人对其表演的模仿(是否侵害被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不在这里的讨论范围),也不能将他人的模仿性表演据为己有或转化为自己的权利——哪怕该模仿的表演极其逼真、惟妙惟肖,结论依然如此。


而按照这个裁判的逻辑,因为虚拟数字人逼真再现了“中之人”的表演,所以,不仅虚拟数字人的表演不能算作是新的表演,而且被模仿的“中之人”可以对虚拟数字人表演享有表演者的权利了。这样的裁判规则是否仅仅适用于特定技术背景下的虚拟数字人的再现真人表演,还是可以延伸至非虚拟数字人或自然人的模仿他人表演,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值得探讨的是:虚拟数字人模仿或再现真人表演的场景——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中之人”如果不能以表演者权利禁止这样的模仿,是否依然可以对虚拟数字人的表演主张其他的权利。


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也许接近于AI孙燕姿模仿或再现孙燕姿的唱歌的情形,这时,即便AI孙燕姿的表演录制者和擅自传播者不侵害孙燕姿的表演者权利,但也可能侵害孙燕姿的人格权(特别是声音权)。如果本案中的虚拟数字人确实高度还原了“中之人”徐某的声音和肖像,不排除徐某可以主张声音权或肖像权的可能性,但这样的权利主张是否必须以造成了徐某的人格利益贬损或精神损害为前提,还是仅仅以损害徐某的人格财产利益就足以成立,也可以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