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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店铺装潢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日期:2023-07-2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郝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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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并非所有店铺装潢都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般而言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店铺装潢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第二,店铺装潢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第三,被诉店铺装潢与在先店铺装潢近似并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案情简介


七惑公司系第18201833号、第27412624号、第42556422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等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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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833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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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12624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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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56422号商标


七惑公司发现,外屋地公司在其经营中使用了与其“犟骨头”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其线下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了与七惑公司店铺装潢类似的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将外屋地公司诉至法院。


外屋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七惑公司对“犟骨头”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但认为其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屋地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七惑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七惑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装潢构成元素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进行稳定、持续的使用,该装潢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故外屋地公司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外屋地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七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在线下店铺持续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驳回了七惑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七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七惑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为由墙面装饰画、标语、商标、门帘、菜单样式、桌椅造型等及其颜色组合等元素组成的整体形象,且其主张因店面大小不同故使用的装潢元素有所增减。法院认为,在认定店铺装潢是否经过七惑公司持续、稳定使用及宣传使其与七惑公司产生稳定关系时,不应对构成元素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单独比对,应考虑装潢在整体上是否具有独特风格从而形成整体营业形象。


根据在案证据,虽七惑公司主张其经营的不同门店元素选取自特定元素库,在其门店亦存在类似的元素,但七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装潢经过其使用推广在消费者中已产生显著特征,已形成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从而使消费者将其装潢与七惑公司相对应;且七惑公司提交的用以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装潢的整体形象与七惑公司相联系,从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一审法院认定外屋地公司未构成擅自使用七惑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七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店铺装潢在满足有一定知名度且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时,可以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


(1)关于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认定,可以综合考虑店铺装潢所在地域的门店数量及服务的特定区域、店铺装潢稳定、持续的时间、显示店铺装潢的广告宣传以及所获荣誉等因素进行判断。


(2)关于店铺装潢区别商品、服务来源认定,首先店铺装潢需要具备独特的设计风格,从而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装潢设计;其次店铺装潢应经过持续、稳定的使用形成具有显著特征的稳定、统一的整体形象,从而使该装潢与经营者形成稳定联系,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3)关于近似及混淆的认定。首先,店铺装潢需要相同或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次,店铺装潢需要在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门店或误认为与他人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