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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式”维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日期:2023-11-10 来源:深圳中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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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李某在某网站发布一个视频,指某知名珠宝A公司旗下一款戒指抄袭自己的设计。李某的个人独资B公司微博账号也转发了该视频。该视频播放量超200万,网络出现了大量不利于A公司的相关评论。


A公司认为,李某及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将李某和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并承担A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李某及B公司辩称,其系正当维权行为。


法院审理


本案中,李某和B公司系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和转载视频,该行为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而非单独具体针对其认为的侵权人或相关合作方,其结果导致社会公众对某知名珠宝品牌展开不实的负面评价,二被告的维权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具有维权的善意和正当性。同时,在对“维权”视频进行转载时,B公司未对李某行为的独立性进行声明,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李某在该视频中虽未明确指出侵权的单位,但直指“某知名珠宝品牌”侵权,作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和销售商,A公司理应是“维权”视频中被商业诋毁的特定对象。


根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戒指的设计特点,并非独有,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法院结合李某发布案涉视频的播放量、微博转载量等传播情况,判决李某及B公司立即停止针对A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被告应在视频网站个人账号及微博账号首页,以置顶形式连续一个月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1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权利有边界,维权要合理。经营者主张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害,首先,要确定自己对相关产品或作品享有知识产权;其次,进行维权时,可以先行与涉嫌侵权的行为人进行协商、沟通,协商不成,可采取自力救济,如向行为人发送侵权警告,以制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但要注意的是,经营者发送侵权警告或进行其他形式维权时,不得损害他人权益,破坏同行业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的效率也越来越高。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可以吸引众多网民的关注,稍有不慎,会给他人带来严重损害。鹏法君在此提醒,经营者在发布对于同业经营者的商业评价、评论时,言论应正当,事实应客观,陈述内容应当真实,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随意发布,散播不当言论,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