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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证据规则的适用

——第11892697 号“DUNGEON STRIK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日期:2023-08-02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暴红侠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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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评审规则》在2014 年第三次修订时,第四章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智能设备的普及,以电子邮件、电子设备聊天记录、微博、电子交易记录等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增多,成为商标评审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本文将结合第11892697 号“DUNGEON STRIKER 及图”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分析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特点及审查认定标准和原则,重点阐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电子证据.png


第11892697号“DUNGEON STRIKER及图”商标


01 基本案情


美林娱乐(地牢)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对艾登特堤游戏公司(下称被申请人)注册在第41类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答辩称其是韩国知名网络游戏开发公司,复审商标指向其开发的一款3D 动作网游,并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关于其官网介绍、“DUNGEON STRIKER(地城之光)”游戏介绍、“盛趣游戏”公司介绍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开发了动作网游《龙之谷》,现已经被盛趣游戏(前身:盛大游戏)全资收购。《地城之光》(Dungeon Striker)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游戏作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经公证的复审商标使用于“游戏”等服务上的网页介绍的搜索结果及下载页面截图均体现了《地城之光》(Dungeon Striker)并附有游戏介绍。申请人虽通过质证程序对被申请人证据来源于网络提出质疑,但复审商标用于“在线网络游戏”服务,被申请人证据不可避免地会来源于网络,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不应脱离社会经济生活中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出现的客观实际,对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区别对待于法无据;况且,被申请人证据已经经过公证。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在“在线网络游戏”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02 案件评析


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案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均发生在线上,因而,本案的证据集中表现为电子数据形式。


(一)什么是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1]


(二)电子数据的常见形式和特点


结合评审实践,电子数据常见形式主要体现为网站、朋友圈、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用户注册信息、电子签名数据等身份识别信息;网络销售记录、销售量等交易信息;网络检索结果、网络点击量等统计信息;网页、网页快照、域名、数码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等。本案主要形式为网站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检索结果、搜素引擎记录信息。传统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具有易灭失、易篡改、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但事实上,电子数据本身又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即如果电子数据是孤立存在的,那么被篡改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但是如果电子数据是以系统数据的形式存在,那么对它造假的可能微乎其微,又因修改产生的文件属性信息和系统日志的变化往往难以掩盖,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电子证据又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和原则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本质上并无不同,区别仅在于表现形式的不同。在审查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围绕案件中事实争议焦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对电子数据及有关证据组合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结合本案案情,下文主要针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进行剖析。


(四)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虽然早在2008 年就有观点针对电子数据提出非歧视原则,但在案件审理实践中,电子数据易篡改性的一面总被习惯性地作为争议策略片面夸大,从而质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案复审商标用于“在线网络游戏”服务,被申请人大量商业活动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可避免的来源于网络。而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于网页是否客观存在于真实网络环境中,网页内容本身在实质上是否客观真实。首先,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使用于“游戏”等服务上的网页介绍、官网介绍以及其“DUNGEON STRIKER(地城之光)”游戏介绍等,符合上述要求。一般认为,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强于一般电子证据,但这种观点是基于电子数据易篡改性的传统观点。然而,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可经勘验,网页客观存在于真实网络环境中,网页内容本身在实质上是否客观真实,与纸件还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必要一概要求当事人进行公证加重其举证负担。


其次,被申请人亦提交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搜索结果证据,该证据是基于中立第三方的数据、平台形成的,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一般较高,可进一步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证据相互印证,确定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


03 典型意义


在经济全球化、数字经济背景下,电子数据日益成为商标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不应脱离社会经济生活中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出现的客观实际,对于采用新类型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存证的电子证据,应结合行政裁决程序特点,从有利于切实解决商标评审案件中电子数据取证难、认证难等实际问题出发,秉持开放、中立的态度。如果片面夸大电子证据的易篡改性,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和顾虑,将不必要地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如果执着于讨论电子证据在技术上有无伪造、篡改的极端可能性,容易将电子证据审查中的技术问题凌驾于事实问题之上,从而偏离了案件审理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主线。本案围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对证据证明力做出综合判断。在案件审理实践中,根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共性和其自身特性,结合法律法规、审理标准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判定,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相关主体与时俱进,服务于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发展。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 年9 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