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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工业品案件中类似商品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日期:2023-12-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叶菊芬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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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油封与被诉侵权商品润滑油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不同商品类别,其中油封又是普通公众了解较少的工业品,两者在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在涉工业品案件中认定类似商品及驰名商标时,应充分考虑工业品有别于消费品的特征,根据所涉工业品的专业领域特征,准确界定“相关公众”及其“一般认识”,并根据工业品营销的特殊性,合理确定驰名商标中各考量因素的权重。


【裁判要旨】


工业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营销方式等方面有别于消费品,普通公众因不直接接触工业品,对其了解甚少。在涉工业品案件中认定类似商品及驰名商标时,应充分考虑工业品的以上特征,根据所涉工业品的专业领域特征,准确界定“相关公众”及其“一般认识”,并根据工业品营销的特殊性,合理确定驰名商标中各考量因素的权重。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欧凯(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恩欧凯公司)、上海火炬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火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NOK株式会社


NOK株式会社于1939年成立于日本,系日本第一家油封制造商。据业内报刊报道,NOK系全球十大油封品牌,在2003-2020年间的“世界非轮胎橡胶制品50强”中始终排名前十。


自1980年5月开始,NOK株式会社在我国陆续注册了个“NOK”系列商标,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180250号“1.png(指定颜色)”商标于1998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油封”等。证据显示,1992-2005年间,NOK株式会社与德国油封厂商FREUDENBERG公司在我国先后合资设立了多家关联公司经营油封,并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各关联公司使用,其中一家关联公司2013-2017年间的主营业务收入从15亿余元持续增长至20亿余元 ;自2012年开始,各关联公司每年持续参加行业内的展会,并连续多年获得我国多家大型车企、发动机企业颁发的最佳合作奖、品质优秀奖等。自2007年开始,NOK株式会社多次以“NOK”系列商标维权,该系列商标被认定具备一定知名度。2017年4月前,相关招标网站中有多个指定“NOK”油封的招标公告或采购询价,56篇报刊文献对其在中国的经营情形进行了报道。


恩欧凯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其注册了域名“nokrhy.com”并经营该网站,且在网站、网店、微信公众号、宣传册、产品包装、经营场所等处使用了“1.png”“2.png”“3.png”“NOK”等多个商标;其宣传册中宣称“NOK株式会社是日本石油制造商……”“跻身润滑油行业品牌前列”“引领润滑油国际品牌市场”等。其中“NOK”“3.png”等商标系恩欧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恩欧凯公司的经销商同时销售润滑油、油封等产品。


火炬公司与恩欧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将经营场所出租给恩欧凯公司使用,并接受恩欧凯公司的委托加工润滑油,包装物、标签等由恩欧凯公司提供。火炬公司的官网上发布了多篇油封相关文章。


2019年10月22日,NOK株式会社委托的律师拨打恩欧凯公司销售人员的电话询问代理事宜,该销售人员称 :公司产品为进口的日本NOK润滑油,目前不设代理费,但对进货量有要求,地级代理一次进货5万元,地方代理20万元 ;全国连锁店有上百家。


NOK株式会社认为,涉案“1.png”商标构成在油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恩欧凯公司、火炬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判令恩欧凯公司和火炬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200万元,恩欧凯公司变更字号、注销域名。


【法院判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


第一,油封与润滑油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虽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但一般同时使用在发动机等设备中,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直接关联。证据显示,相关经营者同时销售该两种产品并进行捆绑营销,可见二者在销售渠道、营销推广方面也存在紧密关联。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使用情况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可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第二,涉案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油封系工业品里的中间组件而非大众消费品,在认定其相关商标是否驰名时,应根据该专业领域的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进行判断。证据显示,涉案权利商标在国际市场长期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我国市场的使用时间也较长,且持续参加业内展会并获得客户高度认可。据此,足以认定权利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


第三,恩欧凯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权利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恩欧凯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其中有2个系对自有注册商标的使用,该行为属于摹仿涉案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 ;其余被诉标识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恩欧凯公司登记并使用“恩欧凯”字号、注册并使用域名“nokrhy.com”及相关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火炬公司作为长期专业经营润滑油的企业,对与润滑油具有紧密联系的油封及知名度极高的涉案商标应有一定认知。在此情形下,火炬公司仍为恩欧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场地,并根据其委托生产侵权产品,应就该部分行为与恩欧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侵权情节,一审判决 :恩欧凯公司和火炬公司停止商标侵权 ;恩欧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注销域名、消除影响 ;恩欧凯公司赔偿NOK株式会社120万元,火炬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恩欧凯公司、火炬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油封与被诉侵权商品润滑油在《区分表》中被归入不同商品类别,其中油封又是普通公众了解较少的工业品,两者在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涉工业品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


首先,类似商品的认定可突破《区分表》。


商标侵权诉讼中,常有被告以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被归于不同类别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认识早已趋于统一,即《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但并非直接和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亦作出如此规定。这是因为商标的本质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故类似商品的认定也应立足于制止混淆的目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才是类似商品的主要评判标准。


《区分表》由商标管理专业人员在综合考量商品物理及社会属性的基础上,对通常认为类似程度高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作出类似关系界定,其核心功能在于为商标的注册审查及行政管理提供分类依据。由于其分类原则考虑了商品功能、用途、原材料等因素,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类似商品定义具备内在一致性,故司法解释规定《区分表》可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但《区分表》无法穷尽所有商品,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不仅会不断涌现新的商品,原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可能发生变化。尤其是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深度融合,《区分表》中类别缺失和交叉的情形愈加严重。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区分表》中的商品类似关系,与市场交易的客观现实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产生矛盾。[1]


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突破《区分表》而认定类似商品的情形。例如,在“GAP”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生效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区分表》中被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生产者亦具有在同一品牌内同时经营二者的惯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或存在特定联系,故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2]


其次,涉工业品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应考虑其专业领域特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故对“相关公众”及其“一般认识”的界定相当重要。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商品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 ;所谓“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公众根据一般交易观念对商品关系的通常认知,不受限于商品功能、用途等自然特性,还应关注其社会属性 ;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最终落脚点是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3]


工业品和消费品的主要区别在于购买目的的不同。工业品的购买者主要是经营者,购买后是为了投入工业生产或工业使用而非用于消费 ;消费品的购买者主要是消费者,购买后主要用于个人使用。以上区别导致工业品与消费品尤其是大众消费品相比,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专业性。一般而言,消费品有着较为长期的市场实践,其商品类别的区分比较稳定;同时,消费品的受众较为广泛,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的认知程度较高,裁判者通常也是“相关公众”的一员。因此,消费品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类别及其类似关系的认知一般较易确定,与《区分表》的一致性也较高。即便裁判者作出与《区分表》不同的类似关系认定,其他“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一般也较高。例如,在前述“GAP”商标案中,《区分表》将“服装”和“太阳镜”分别归于第25类和第9类,但根据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将二者理解为类似商品并不存在障碍。但对主要在工业生产中使用的工业品而言,包括裁判者在内的普通公众接触较少,对“相关公众”及其“一般认识”的确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所涉工业品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后方可确定。


本案中,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油封系用于防止润滑油渗漏的机械元件,属于工业品;被诉侵权商品润滑油主要使用在机动车或机械设备中,用于减少摩擦,兼具工业品和专业领域消费品的属性。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区分表》中也被归于不同类别。但根据产品的具体使用情况,二者在功能上需要相互配合使用 ;普通消费者虽不直接接触油封,但相关经营者一般同时销售油封和润滑油,还将二者进行捆绑营销。因此,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高的关联,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使用情况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并产生混淆。本案中,法院据此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涉工业品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围绕以上因素,对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应提供的证据形式作了具体规定。实践中,权利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审计报告等经营业绩证据、宣传报道类证据、荣誉证据、维权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均是主要证据形式。


工业品和消费品在主要客户群体方面的区别,导致二者的经营、推广方式大相径庭,从而使得当事人为证明商标驰名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内容也存在较大区别。就消费品而言,其消费群体多为广大普通消费者,投放大众媒介(如报刊、电视台、网络等)渠道广告,可能是拉动销售的第一关键要素。在涉消费品的驰名商标案件中,权利人通常会提交大量广告载体、广告费支出的凭证或审计报告等,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但就工业品而言,其目标客户群体相对明确而集中,供销双方关系更为密切,这就导致工业品的经营者更加重视围绕客户进行精准营销,如参加行业内的专业展会、邀请客户参加产品展示会、安排销售人员拜访客户等。即便投放广告,工业品经营者也倾向于在行业内的专业媒体上投放广告,而非在大众媒体上投放广告。同时,工业品的客户更注重产品的功能性价值尤其是质量和价格,使得工业品经营者尤其重视行业头部企业对其产品的使用和评价,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此外,参加行业协会并在其中担任一定职位,参与工业品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等,也能一定程度上提升相关公众对该工业品商标的知晓程度,可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工业品区别于消费品的以上营销特性,在驰名商标认定中应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中,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油封作为工业品,其主要客户群体系发动机、汽车等行业领域的经营者,故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不应以一般大众作为相关公众,而应更多考虑其主要客户群体的一般认识。油封的客群特征,决定了其营销途径主要不是通过大众传媒投放广告,而是更多集中于行业内的展会及特定客户的拜访等方式。此种商品较少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著名商标评选等评比活动,经营者更为在意客户尤其是大客户的评价。经审查,权利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持续使用多年,经原告许可使用权利商标的关联公司持续多年参加行业内的展会,我国多家知名车企及发动机行业经营者系原告关联公司的客户,并对其予以高度认可,体现了涉案商标在其所涉领域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结合涉案商标在其所属领域全球市场中的排名情况,足以认定权利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为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注释:


[1]参见王艳芳 :《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判断》,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孔祥俊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版,第100、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