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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棉时代”无效“全棉乐家”案

——浅析注册商标中弱显著性部分的保护问题

日期:2024-01-15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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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棉时代”无效“全棉乐家”案.png


全棉乐家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了第26870853号“全棉乐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在“棉织品,毛巾布,过滤布,无纺布,卸妆用布,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商品上。


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棉时代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的“全棉时代”“全棉时代PURCOTTON”等四枚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全棉乐家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及一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相同部分仅为“全棉”,而“全棉”一词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或缺乏显著性,不应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此商标争议案件最终经过两审法院终审判定,诉争商标与全棉时代公司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评析


此类案件在商标确权程序中较为常见,例如“支付宝”VS“支付岛”“五粮液”VS“五粮通”“淘宝”VS“淘特”等。从结果来看,本案及上述列举案件的注册商标中存在弱显著性部分,但并不影响认定商标整体之间构成近似,对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全棉乐家”无效争议案件的终审判决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法理解释:“本院认为,虽然在商标标志中缺乏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通常不应作为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比对对象;但是,当商标标志整体上是由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构成时,如果过分强调该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则是在对前后两商标的近似判断过程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予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尤其是在商标法已经就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注册可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对其宣告无效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不应当突破商标法所明确设定的法律程序,而直接在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对各引证商标的效力作出直接或者间接的否定。”


该判决一方面明确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性审查判断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救济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不应在近似判断过程中对在先引证商标的效力作出直接或间接的否定,而应当回归到商标本身的近似性判断,尊重商标权在先性和排他性的基本权利属性,这也是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商标权的基本规则。


另一方面,从判决结果分析,笔者认为审查机关和法院分别认定“全棉乐家”和“全棉时代”商标构成近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全棉时代”商标是一个整体,其弱显著性部分并未被突出显示,作为整体其具有商标显著性特征;2.全棉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消费者在识别商标过程中,是将“全棉时代”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识别,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部分是“全棉时代”商标整体,并非“全棉”也非“时代”,因而在判断商标近似过程中应当以“全棉时代”商标整体作为评价的基础,而不宜将其进行生硬的拆分后评析;3.国知局评审部门和两审法院在裁定及判决中对“全棉时代”和“全棉乐家”近似的认定评价中使用了“存在关联”“特定关系”等词汇,虽然文字展示有所区别,但意思表达相一致,即诉争商标“全棉乐家”客观上对于商标法保护的“全棉时代”商标所特有的商品区分功能会造成破坏,会模糊“全棉时代”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边界。可见,即便注册商标中含有弱显著性部分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商标区分功能的丧失或减弱,相反,即便是存在弱显著性部分的商标,其特有的商标结构和指向性功能也值得并且应该得到保护,这一点在笔者代理的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屡见不鲜,如前列举的“支付宝”VS“支付岛”“五粮液”VS“五粮通”“淘宝”VS“淘特”等案件。


该判决同时体现了对知名商标特有创意结构的保护,商标特有文字结构如本文引述案件“全棉时代”商标的“全棉**”结构、“支付宝”商标的“支付*”结构、“五粮液”商标的“五粮*”结构、“淘宝”商标的“淘*”结构等。之所以保护此种特有的商标结构,是因为商标在经过广泛使用而取得较高知名度后被摹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商标创意结构会成为最容易被摹仿的点。本文引述案件“全棉乐家”商标明显采用了和“全棉时代”商标相同的“全棉**”结构。在“全棉时代”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如若放任类似“全棉乐家”之类的商标广泛注册,无疑会急速淡化“全棉时代”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对于商标特有创意结构的保护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而在此过程中,部分注册商标中的弱显著性部分恰恰是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例如“全棉**”结构中的“全棉”“支付*”结构中的“支付”“五粮*”结构中的“五粮”“淘*”结构中的“淘”,如果因为该部分文字单独使用的情况下存在缺乏显著性的可能,就否认其商标整体的保护价值,显然有悖于商标法的基本精神,这一点也正是上述终审判决内容的应有之义。


商标的知名度也是对注册商标中的弱显著性部分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商标行政确权实务中有诸多注册商标中含有相同或相近似要素,但因该要素显著性较弱相关商标实现共存。例如第68884658号“1.png”商标和第15872803号“2.png”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认定不构成近似,分析其中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商标的整体由相对独立的多部分组成,除弱显著性部分之外,另有较强的可区分的显著识别部分存在明显区别,商标整体可区分性强;2.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消费者在识别中不会因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存在而将其产生联想或其他关联。而在“全棉乐家”商标无效争议案件中,知名度显然是审理机关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在判决书中审查机关并没有明确此内容,但是判决书阐明“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该认定隐含了对“全棉时代”商标高知名度的认可,因为根据市场规律来看,在先已经具有高知名度并且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品牌影响力越大,引起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才越大,这也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之大的内在原因。


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商标注册主体的主观恶意情况一直都是重要考量因素或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评审机关和两审法院虽均未对全棉乐家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主观恶意情况作出明确表述,应当是出于居中审理机关审慎的态度,但是客观上必然考虑了该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行业关联度等方面情况并作出了相应的判断。


对企业而言,包含有弱显著性部分的商标往往会对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暗示作用,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实现快速为消费者所认可和接受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但同时容易引来同行业主体的摹仿注册,并且此类商标容易被竞争对手被提起无效宣告,使企业陷入被动局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对含有弱显著性部分商标的保护、防止其淡化和泛化。商标淡化和泛化是指商标-特定商品或服务-特定主体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削弱,防止商标淡化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排除相同、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上相同结构、相同读音、完整包含、读音近似、含义近似等形式、能够产生联想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或服务上相同商标及近似度较强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为达到这一目的,可从几个方面努力:(1)及时进行跨类别、多类别甚至全类别商标注册保护;(2)围绕主商标发展同系列商标注册;(3)加强商标监测,对风险商标及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2.为避免商标无效提前做准备。实务中,任何主体都不愿意被提起无效宣告,这通常并不能由自己控制,企业控制不了其他主体的行为,但是却可以通过充分的应对措施把控结果,如:(1)积极答辩,权利用尽去争取;(2)日常经营中注意收集关于证明商标使用和知名度的材料;(3)争取权威机构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认可和证明材料,如行业协会、地方工商或政府机构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认证等;(4)商标维权的经历及审查机构的相关认定对于无效答辩也往往具有重要参考意义;(5)充分调查收集无效宣告主体的恶意情况。


在市场相对自由的经济环境中,品牌知名度越高,被摹仿的可能性越大,被摹仿的形式也越多样化,在这个过程中,坚持品牌自信很重要,全方位的品牌保护措施是重中之重。同时也要相信,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保护知名或驰名品牌、维护市场秩序方面也在进行不断的努力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