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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组件与套件产品的区分认定

日期:2023-09-05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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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判断由多种部件组成的产品为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关键在于各种部件是否具备独立的使用价值,如任何一种部件,若非以多个构件进行组合使用,均无独立之使用价值,应认定为组件产品。即使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该产品既属于组件产品,又同时满足套件产品的授权条件,但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已经选择以组件产品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根据公示信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该专利就只能按照组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保护。


二、案情与裁判


专利号为ZL201530141612.8、名称为“铝合金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銲马公司。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产品为组件产品,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组成,共同组合使用和销售,用于组合式围网的连接,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产品各视图中的结构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銲马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銲马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经公证在时迈公司的工厂购买金属扣件若干。銲马公司主张上述扣件为被诉产品(具体外观见附件二)。銲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套件产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构成近似,并诉请判令时迈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时迈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包括3个组件,而被诉产品仅为1个组件,且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组件产品专利是将组件产品作为一件产品获得专利授权保护。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可以看出,其共包含3种不同外观设计的组件,组件1为1/4圆弧加侧管接口,组件2为半圆加侧管接口,组件3为1/4圆弧无侧管接口。上述专利产品用作围网的连接件时,任何单个构件均不能完成,而必须两个以上的构件组装在一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连接件。不同的组合方式展现不同的外观特征,同时也适用于不同的使用需求。据此,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典型的组件产品,而且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按一件产品予以专利保护。


其次,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且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成套产品可以作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其中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专利授权条件。由此可见,套件产品专利是将可构成成套产品的多件产品作为一件专利获得授权,但实质上每件产品均可单独获得专利保护。就涉案专利而言,其各组件并非各自独立,单一组件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虽然4个组件1、2个组件2或者4个组件3均可分别构成1个完整的连接件,但这仅是涉案专利产品的部分组装状态,并不代表每一个组件由此而具备了独立的使用价值。据此,涉案专利产品难以作为成套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其每一个组件不能单独获得专利保护。


最后,于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而言,涉案专利产品的授权公告图片清晰传递出该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组件产品的信息,该专利的简要说明对此更是明确指出。即使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该产品既属于组件产品,又同时满足成套产品的授权条件,但既然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已经选择以组件产品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根据公示信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该专利就只能按照组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保护,而不得在侵权诉讼阶段以该专利产品属于套件产品为由,要求按照套件产品专利加以保护而不合理地扩大保护范围,损害公众利益。


据此,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具有3种不同外观设计的组件,而被诉产品仅有与其中的组件2外观较为近似的1种组件而缺少组件1、3,故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图片


综上判决:驳回銲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銲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专利法中,组件产品与套件产品的含义不同,授权条件不同,保护范围亦不同。由此而产生在侵权诉讼阶段,两者侵权比对原则的不同。因此,在此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区分认定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是进行侵权比对从而确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与基础。


该案中,涉案专利产品是用于组合式围网的连接件。为满足不同情况下的连接需要,涉案专利设计了三种不同形状的组件,通过两个以上包括同一种组件或不同组件的构件进行组装结合可以形成不同形状、适应不同使用需求的完整连接件。任何一种组件,若非以多个构件进行组合使用,均无独立之使用价值。显然,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组件产品的定义,而不具备套件产品的必要特征。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观察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并结合简要说明,即可直接而准确无误地得出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组件产品,而且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而不会做出其可能为套件产品的理解和判断。由此可见,无论从产品本身的性质与特点,还是专利授权的实际情况看,涉案专利均属于典型的组件产品。


本案原告之所以坚持主张以套件产品对涉案专利予以保护,在于之前确有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套件产品而对单独的组件而加以专利保护的生效判决,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乏对名为组件产品的专利以套件产品予以专利保护的先例。现实中,确有可能存在既可构成组件产品又可满足套件产品授权条件的产品,但既然权利人明确选择以不利于自身权利保护的组件产品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便不应在侵权诉讼阶段再以套件产品专利要求保护,这有违公示信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其实质是不合理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宜以加强专利保护为由过度关注权利人的利益,而忽视并损害了普通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