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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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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初1191号


原告:吴宗礼,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城。

法定代表人:何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锋,律师。


原告吴宗礼与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礼,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宗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福县供水公司返还吴宗礼支付的安装费、水表费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返还之日);2.判令永福县供水公司赔偿吴宗礼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而支出的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3.诉讼费由永福县供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宗礼就其位于永福县龙珠新城两套自建房的自来水供水问题,于2017年7月21日到永福县供水公司营业部申请安装水表及提供供水服务。永福县供水公司与吴宗礼签订二份供水协议,约定永福县供水公司为吴宗礼安装水表及提供供水服务,但并未约定交纳安装费。后永福县供水公司要求吴宗礼交纳2500元/套共计5000元的供水安装工程预交款,并在吴宗礼付款后出具发票二张,每张发票上载明800元水表费、1700元安装费。吴宗礼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永福县辖区内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永福县范围内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收取5000元水表费、安装费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1.从公共供水管道至吴宗礼涉案房屋进户水表的材料费、安装费应当由永福县供水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吴宗礼承担。(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饮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来水入户水表前(含入户水表)的供水设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除水费外不能收取其他费用。(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公用供水管道的设施费不能由用户承担。(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九条规的相关规定,水费包含了管道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安装费、供水企业工资及福利等所有费用和利润,自来水入户水表前(含入户水表)的供水设施及安装、维修等费用均包含在水费之内,不应另行收取。2.永福县供水公司收取的水表费、安装费高于市场价十倍;3.永福县供水公司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违背吴宗礼的意愿,限定吴宗礼只能购买其提供的水表和安装服务,侵害了法律赋予吴宗礼的交易选择权、同意权。因此,永福县供水公司拒绝供水的理由属于不正当理由。综上,永福县供水公司作为垄断的公用企业,强行收取吴宗礼5000元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以及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吴宗礼的财产权利,也导致吴宗礼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而遭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损失。永福县供水公司依法应停止侵害,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吴宗礼,并赔偿吴宗礼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永福县供水公司辩称,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桂林市物价局《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曾将供水管道安装费定价为每户2600元,后该局又下发《关于停止执行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规定供水管道安装价格已不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应由供水和用水双方协商定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取消和放开我区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放开城市住宅自来水管道工程配套建设和维护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形成价格。可见,城市供水设施从公共供水管道至用户进户水表的管道安装费应由用户承担,而不是由供水企业承担。二、吴宗礼系自愿向永福县供水公司缴纳水表费、安装费,本案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收取费用的问题。1.永福县供水公司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桂林市物价局《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等规定,作出《永福县供水公司个人用户自来水管道安装收费标准》,并在缴费大厅予以公布,接受监督。供水服务的基本程序是用户咨询、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签订供水协议、发出供水安装工程预缴款通知单、开具缴费发票、供水设施施工、提供供水服务等。在《用水报装申请表》用水须知中约定用户申请用水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和永福县供水公司的有关规定。吴宗礼同意遵守上述条款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永福县供水公司不存在强行收取安装费的行为;2.吴宗礼涉案两套房屋系与他人合作自建房屋,该区域属于个人自建区域,建成之初没有供水设施,供水设施的建设规模为60户,工程总造价为179555.67元,平摊到每户为2992.59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供水设施安装费应由各用户承担。此外,根据相关规定,用户还须承担建筑红线与现状配水主管网接水口每户2500元的管道安装费。现永福县供水公司只收取吴宗礼5000元,远低于其按规定应缴纳的10985.18元。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限定交易、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3.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费包干价格包含建筑房屋墙外户表(含水表)至主管网接水口处供水管道安装发生的材料、勘察、设计、安装、道路开挖和试压验收等所有费用以及后续的维护费用,而不仅仅是水表费和安装费。不能仅根据发票上记载水表费、安装费而理解为收取的费用只包括这两项,据此认定该两项商品服务价格高出市场10倍。永福县供水公司不构成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三、吴宗礼诉状列举的广西地方性规范,有的是断章取义,有的属于对规定的误读。上述地方性规范的条款并不能理解为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由供水企业负担。综上,永福县供水公司根据广西地方性规范收取5000元费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吴宗礼的诉讼请求。


吴宗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用水申请表、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协议、供水安装工程预缴款通知单、发票、房产证,拟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拟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行为。


永福县供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永福县供水公司已经给吴宗礼安装供水设施并提供供水服务,也是根据桂林市的批复进行收费的,发票上的项目系根据税务局的要求,只填写了水表费和安装费,实际包含多项费用;证据3无法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永福县供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服务范围;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拟证明新建住宅必须装表到户,供水设施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证据3.桂林市物价局《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拟证明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下的新增居民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每户2600元;证据4.桂林市物价局关于停止执行《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等文件的通知,拟证明供水管道安装价格已不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由供水和用水双方协商定价;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取消和放开我区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拟证明广西已全面放开城市住宅自来水管道工程配套建设和维护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形成价格;证据6.永福县供水公司个人用户自来水管道安装收费标准公示牌,拟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的用户自来水管道安装收费标准为2000-2500元,并在缴纳大厅予以公布,接受监督;证据7.龙珠新城改管工程预算书、部分用户报装申请材料28份,拟证明涉案龙珠新城小区供水设施系由永福县供水公司投资建设,该小区大多数用户已按每户2500元的安装价格申请安装供水设施,实现供水服务;证据8.桂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拟证明桂林市的供水及配套建设收费标准同一。


吴宗礼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办法规定的是住宅供水设施而不是公用供水设施,本案争议的是公共供水设施,且该办法能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收取水费已包括管道安装费用,其属于重复收费;证据3因已被取消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5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协商确定价格,而是供水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吴宗礼接受,属于典型的垄断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吴宗礼申请安装水表时价格公示牌并不存在,该行为已被永福县物价局处罚;对证据7中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不应由用户承担,对报装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有20户并没有签订供水设施安装协议,永福县供水公司系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强迫其每户缴纳2500元,而签订安装协议的8户则是被强迫签订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办法内容不完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吴宗礼提交的证据:永福县供水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双方交易情况;证据3为地方性规范,不属于证据。二、永福县供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属于地方性规范,不属于证据;证据3-5涉及永福县供水公司收取管道安装费价格的变更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无法明确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工程预算书系永福县供水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为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福县供水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5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自来水生产及供应、水管及零配件的批发零售,兼营水暖器材、日用百货、日用五金销售。永福县供水公司认可其在永福县城范围内系唯一一家提供自来水供水服务的公司。


2010年7月1日,桂林市物价局对桂林市自来水公司作出《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批复记载:“为规范供水管道安装价格,解决供水管道安装中存在的安装价格计算程序繁杂,透明度的问题,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我市供水管道安装价格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费实行包干价格。建筑物在建筑红线与现状配水主管网接水口的管道连接长度在500米以内(含500米)的新增居民用水用户,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下(不含180平方米)的户型,按每户2600元计收供水管道安装费。二、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费包干价格包含建筑房屋墙外户表(含水表)至主管网接水口处供水管道安装发生的材料、勘察、设计、安装、道路开挖和试压验收等所有费用以及后续的维护费用。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所用的管材及管件、阀门、水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2014年5月20日,桂林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停止执行《关于新增用户供水管道安装价格的批复》等文件的通知,指出供水管道安装价格已不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应由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上述文件自5月31日起停止执行。供水管道安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后,请各供水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宣传解释工作。


2017年6月21日,吴宗礼因其位于永福县龙珠新城的两套自建房到永福县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吴宗礼于当日填写两份《永福县供水公司用水报装申请表》,并在该表上签名。该申请表上包括“水表规格”栏目,用户须知第3条规定:“水表安装完毕,用户不得擅自拆装和移动,不得在水表周围一米以内堆放杂物,以免影响抄表和维护。有特殊情况需移表的必须报供水公司批准和施工。”同日,吴宗礼就涉案两套房屋与永福县供水公司签订两份《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后永福县供水公司向吴宗礼出具两份供水安装工程预缴款通知单,通知单上均载明预缴款金额2500元、装420水表,并加盖永福县供水公司发票专用章。吴宗礼缴款后,永福县供水公司出具两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金额均为2500元,项目为水表、安装费,其中水表费800元,安装费1700元。涉案两套房屋均已安装供水设施并通水。


另查明,除涉案两套房屋外,龙珠新城小区已有28户用户向永福县供水公司申请用水,在向永福县供水公司缴纳2500元接受该公司的供水管道安装服务后实现供水。


吴宗礼作为案外人吴宗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永福县供水公司作为被告,同时向本院提起(2018)桂01民初1190号诉讼,主张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吴宗礼为其龙珠新城小区自建房申请供水过程中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要求永福县供水公司返还安装费、水表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吴宗礼指控永福县供水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吴宗礼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吴宗礼指控永福县供水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本案中,吴宗礼指控永福县供水公司提供的水表和安装服务价格过高,属于上述第(一)项行为;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吴宗礼申请供水服务时,限定其只能购买供水公司提供的水表和安装服务,属于上述第(四)(五)项行为。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否实施了吴宗礼指控的上述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即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吴宗礼指控的是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提供城市供水服务中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永福县供水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是城市自来水公共供水服务,对于居民来说,当地无其他可替代的供水来源,自建取水设施不存在可行性,而购买桶装水、瓶装水仅用于生活饮用水,价格和便利性无法与自来水相比,不具备替代性。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被诉行为发生在桂林市永福县,城市公共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的特点,决定了永福县供水公司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而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企业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不存在可以获取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区域的地域范围。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关于永福县供水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该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在永福县内只有永福县供水公司这一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100%。因永福县供水公司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使得其具有控制城市公共供水与否、如何供应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因公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其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无可选择性、公益性等特点。因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用户对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商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甚至具备完全的依赖性。《城市供水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经营城市供水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的特点,以及自然水资源的优先性、水质工艺标准的严格性,决定了相关地域市场内同类经营者数量有限,进入市场难度极大。综上,本院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本院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吴宗礼指控其存在第(一)(四)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五)项搭售或附条件交易。搭售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强迫交易对方购买从性质、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者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进入。构成搭售一般需满足:(1)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服务被捆绑销售;(2)经营者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搭售产品或附加条件;(3)搭售行为没有正当理由;(4)搭售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吴宗礼指控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提供供水服务时以购买其供水设施并接受其安装为条件,构成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自来水供水服务与供水设施安装工程属于可分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本案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吴宗礼申请用水时,要求其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该表对用水和水表安装一并进行约定,并同时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缴纳安装工程预缴款。在该过程中并没有给予吴宗礼从别处购买供水设施材料和安装服务的选择权。可以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系以在申请供水时同时购买供水设施安装的方式实施了搭售行为。永福县供水公司主张使用其提供的管道、水表等设备并由其安装是为了用水安全和管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具备合理性。《城市供水条例》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用户一定要使用供水公司提供的供水设施和安装服务。只要产品合格,施工人员有相应资质,其施工经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即能使用。故用水安全不能构成搭售的正当理由。自来水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本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材料、施工都可以进入市场公平竞争。永福县供水公司的做法属于将其在城市供水的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会造成将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去,或阻碍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该市场的后果。综上,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要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于第(四)项限定交易行为。限定交易即独家交易行为,通常包括一个或者多个系列协议,其中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区域内向销售商独家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或者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上述两个方面的约束。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要求合同相对方与其独家交易,实际上是凭借其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该相关市场的竞争。本案中,永福县供水公司排除的不是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水服务市场上的竞争,而是将供水领域的优势扩大到供水设施材料、安装市场中,排除该市场的竞争。如前所述,这属于搭售行为规制的情形,与上述独家交易要规制的行为不同。故本院对吴宗礼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行为。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违背平等互利原则,凭借其强势在交易活动中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行为。该项行为亦需要满足销售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这一要件才可能出现限制竞争的后果。若购买方可轻易从他处购买同类商品,其中某个销售者定价高并不会损害交易方的利益。本案被指控高价销售的商品为供水设施材料和安装工程,在本案属于前述认定的被搭售商品。该搭售行为已认定为非法,吴宗礼可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供水设施材料、施工服务。而对于被搭售商品的定价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不应以供水市场,而是以被搭售商品界定相关市场,进而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其行为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本案中,吴宗礼并无证据证明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水表、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材料及安装工程等各项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亦无证据证实永福县供水公司就上述各项商品、服务的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宗礼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本案中,永福县供水公司将供水设施材料、安装服务向吴宗礼捆绑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就该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无效,双方就该两笔交易互负返还义务。即永福县供水公司应返还吴宗礼已支付的安装费5000元及利息,吴宗礼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吴宗礼应将永福县供水公司安装的水管、水表等设施返还。因涉案水管、水表由永福县供水供水安装,可由永福县供水公司自行拆除并取回其安装的水管、水表等设施,吴宗礼应予以配合。吴宗礼诉称中主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能理解为供水企业在提供供水服务时必须免费提供水表等供水设施及安装服务。故吴宗礼不能只要求退款而保留永福县供水公司提供的设施。双方互相返还后,吴宗礼可另行购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供水设施、安装服务并按规定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通水。


关于赔偿。吴宗礼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费用是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开支。因吴宗礼并无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吴宗礼的维权情况等因素,酌定永福县供水公司赔偿吴宗礼合理开支1000元。吴宗礼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宗礼返还安装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同时原告吴宗礼向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安装的水管、水表等供水设施;


二、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赔偿原告吴宗礼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桂全

审判员 屈勇强

审判员 涂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冰发

书记员 黎晁兵